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执332号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230910261G,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4301民特332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了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申请人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案应执行标的193,940.54元,已执行标的8,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新4301执33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利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