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萨尔图区铭信科技电子商行

大庆市某某区铭信科技电子商行与支呗(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4民初4086号 原告:大庆市***区铭信科技电子商行,住所地:***区纬七路**号*层DQA3E19。 经营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呗(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7-6号(1-10-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501号17层1701-17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大庆市***区铭信科技电子商行与被告支呗(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呗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支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支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支呗科技——***市端口开放服务协议》;2.判决被告一返还收取的项目端口开放使用费59,600元、赔偿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5000***代理费、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告参加被告一的推介会,被告一自称是负责被告二的支付宝“***市”项目在全国进行落地推广服务的公司,项目包括:“**物业—支呗家园”和“无现金校园—**校园”两大板块。“**物业—支呗家园”项目是指:物业公司通过与“**物业—支呗家园”软件签订合作来实现在支付**台收取物业费用的目的;“无现金校园—**校园”项目是指:中小学、***通过与“校易收”或者是“**校园”软件签订合作来实现在支付**台收取学杂费的目的。代理“**物业”赠送“**校园”。 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制作PPT展示介绍以上项目的内容及前景,还在推介会上出示了其与被告二签订的《支付宝业务协作协议》,被告一自称是被告二的“**物业”、“**校园”平台开发者和市场开拓者,被告二授权其在全国招募城市代理商,作为各个城市此项目的推广落地工作,与之合作应当签订《支呗科技——**诚实端口开放服务协议》,根据协议按年缴纳项目端口开放使用费。项目端口开放使用费按所在城市区分,县级市的是29800/年,省会及地级市的是39800元/年。合作方的利润点是得到物业费流水的0.5%,得到学杂费流水的0.35%(学杂费的回报时间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一还宣称,与其签订《支呗科技——***市端口开放服务协议》的前十名客户,每人给返现金1万元。 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在2017年12月2日推介会当天与被告一签订《支呗科技——***市端口开放服务协议》并转账79,600元项目端口开放使用费,被告一返现2万元,原告最终实付59,600元。约定:双方就蚂蚁金服“***市”板块的“**物业——支呗家园”进行合作、支付宝服务是指由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软件系统及相关款项收付服务、“**物业——支呗家园”是指通过对接支付宝开放平台,可管理支付宝相关信息,具有全部或部分支付宝服务功能的软件系统。被告一保证产品平台的正常使用,赠送“**校园”项目。 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以平台正在搭建调试为由,一直未给原告开通后台端口。在原告反复追问后,告知原告正式开通时间为2018年3月4日,而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物业”项目一直未上线。原告这期间还发现“**校园”项目使用的也根本不是被告一的平台,而是“校易收”的平台,进一步了解后得知“校易收”平台是隶属于北京蝉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一开发的平台,被告一也只是加盟“校易收”的公司而已,并且没有发展下线代理的权利。 “校易收”平台也是支付宝授权合作的项目,与本案中“**校园”项目相类似。被告一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让原告使用“校易收”平台进行业务开展,但是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校易收”平台不是其自有平台。 原告在得知“校易收”并非是被告的项目后与支付宝客服取得了联系,支付宝客服称被告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在2017年12月29日终止与被告一的合同,被告一已经不是被告二的商户,原因是被告一被人举报涉嫌诈骗,而被告一在此之前并未告知原告支付宝已经终止与其合作、已经不能根据协议提供支付宝接口给原告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一既然不是支付宝商户,也就不能根据《支呗科技——***市端口开放服务协议》提供支付宝端口给原告使用,被告一不能根据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无权收取项目端口开放使用费,因为被告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被告二已经在2017年12月29终止与被告一合作的事实,未曾也不能再根据协议提供支付宝项目端口给原告使用,拒不返还项目端口开放使用费,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 被告支呗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其他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同意。签订合同之前**物业和**校园平台正式上线可以正常使用。这个端口不是直接对原告,是原告发展商户后给商户开通的。所以原告主张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到目前为止是因为原告没有开发商户,违约责任不在我方。至于原告质疑我方与支付宝的合同关系,我方的合同关系与第三方无关。我方提供的系统维护等业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已经尽到合同的义务,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支付宝公司辩称,关于本案诉争的这个合同我方不知情。从程序上本案系合同之诉,支付宝并非诉争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实体上,原告与支呗之间的合同体现了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该合同没有经过我方的签字**。因此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支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支呗科技-***市端口开放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蚂蚁金服***市板块的“**物业-支呗家园”产品合作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开展“**物业-支呗家园”,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应熟悉服务规则,服务商户管理规范及平台的提交流程,在推荐甲方服务时向终端客户正确传达甲方产品的价值,指导并协助终端客户使用“**物业-支呗家园”。乙方负责向终端客户收取服务费用,并按照甲方指导的方式及时与甲方结算。甲方负责服务的相关介绍、说明、技术支持资料、并负责及时更新平台方具体服务名称、功能、域名的调整,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甲方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负责产品平台的维护及更新产品平台的系统调试与改造,并保证产品系统平台正常使用。项目端口开放使用费为29,800元。签约支呗科技,“**物业-支呗家园”项目赠送“**校园”项目。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59,600元项目端口开放使用费给被告支呗公司,被告支呗公司在2018年2月3日开具发票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是由于被告支呗公司的**平台没有开通。因为没有权限,所以我没有将客户资料给支呗公司,对合同没有履行。我去***了解情况,已经有人做这个项目。我主要是用支付宝作为支付平台实现支付功能。我们与之前**哈尔支呗公司的情况一样。我想做的业务已经被人占了。被告支付宝公司陈述:“支呗公司在线下对物业机构和教育机构进行的推广可以进入支付宝的支付端口,但这项服务是针对所有的支付宝商户开放的,我方也未就此项目向支呗收取费用,也没有针对这两项授权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支呗科技-***市端口开放服务协议》,并返还端口开放使用费59,600元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支呗公司签订的《支呗科技-***市端口开放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有义务发展终端客户,并推广其使用“**物业-支呗家园”,而被告支呗公司方有义务提供知道终端客户接入该平台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发展终端客户,而被告支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二维码,没有全面尽到合同约定的介绍、说明、提供技术支持等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结合上述情况,现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呗公司退还端口开放使用费59,6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支呗公司退还原告端口开放使用费29.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呗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合作的是“**物业-支呗家园”的软件系统平台,且支付宝公司陈述“支呗公司在线下对物业机构和教育机构进行的推广可以进入支付宝的支付端口”,支付宝公司亦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庆市***区铭信科技电子商行与被告支呗(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支呗科技-***市端口开放服务协议》; 二、被告支呗(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区铭信科技电子商行项目端口开放使用费29.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28元,由原告承担714元,被告承担714元,保全费6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