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日报)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津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日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美津园公司立即支付浏阳日报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津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浏阳日报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浏阳日报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浏阳日报安排的工作人员自2015年至2017年对美津园公司拖欠的赞助费一直连续进行催收,期间双方协商以茶油抵偿部分费用,但美津园公司没有实际履行。2017年12月7日浏阳日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美津园公司发出催收函,美津园公司收到函件后仍未支付。 美津园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浏阳日报和美津园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于2014年11月26日付清,浏阳日报应在2016年11月26日之前向美津园公司主张权利,而浏阳日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美津园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浏阳日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美津园公司立即支付浏阳日报广告费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美津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美津园公司(甲方)与浏阳日报(乙方)签订《第九届湘菜美食文化节总冠名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诚邀甲方为第九届湘菜美食文化节总冠名商;2.赞助事项:总冠名赞助费3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冠名赞助费10万元现金转入乙方的账户,剩余2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转入乙方账户,乙方按实际进账数额,为甲方开出正式票据。该协议还对回报内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浏阳日报与美津园公司均加盖印鉴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由美津园公司作为总冠名商的第九届湘菜美食文化节隆重举行,但美津园公司未依约支付冠名赞助费。2017年12月7日,浏阳日报委托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方式向美津园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协议签订之后,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贵公司承诺的总冠名赞助费3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均派工作人员与贵公司联系催讨,但贵公司一直借故拖延,迟至今日,未付分文……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立即与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或与本律师联系,协商处理;如贵公司继续置之不理,我方将依据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启动法律程序,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美津园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收该函。此后,因美津园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浏阳日报遂于2018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浏阳日报为证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向美津园公司催款的事实,向该院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但未提交发送者的手机载体予以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浏阳日报与美津园公司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广告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浏阳日报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最初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承担不利后果,是对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权利的一种督促。本案中,浏阳日报与美津园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第九届湘菜美食文化节总冠名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笔冠名赞助费1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付清,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浏阳日报应在2014年11月27日起二年内,即2016年11月26日前向美津园公司主张权利,否则浏阳日报将面临诉讼时效超过的风险。浏阳日报为证明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虽向该院提交了2016年1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电子介质予以核对,该院无法提取发送者及接收者的详细资料,无法确认发送者及接收者的真实身份,故该院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浏阳日报亦未另行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美津园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浏阳日报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7年12月7日邮寄《律师函》要求美津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浏阳日报没有证据表明美津园公司以签字、**或者其他方式表示同意或认可,故其主张亦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浏阳日报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院对美津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浏阳日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浏阳日报提交新证据:一、美津园公司开具给浏阳日报销售发货单的电子照片,拟证明美津园公司同意履行30万元义务;二、与美津园裴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时提交了复印件),拟证明浏阳日报一直在主张权利。 美津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发货单系美津园公司向浏阳日报出具的单据,但并非指向本案的合同标的,也未明确该15万茶油系用来支付浏阳日报的宣传费;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首先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组证据系***和某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仅就茶油价格和发货时间进行沟通,该聊天没有指向性,无法证明浏阳日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及证据二均有电子载体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予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浏阳日报工作人员**与美津园工作人员***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通过手机微信多次就山茶油的价格、数量、发货时间进行沟通,***于2016年2月1日通过手机微信向**发送《美津园销售发货单》照片一张,发货单上载明“仓库浏阳成品仓,货物名称木本山茶油5L,规格5L,计量单位盒,数量368,单价408,金额150144.00及同意此方案***”字样并加盖有“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九届湘菜美食文化节总冠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浏阳日报根据《协议》约定诉请美津园公司向其支付广告费30万元,美津园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因浏阳日报一审中未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相应的电子介质予以核对为由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进而支持美津园公司上述主张。但本案二审中,浏阳日报提供了相应电子介质以供核对,美津园公司也认可该聊天记录中美津园裴总即为美津园工作人员***。美津园公司虽对浏阳日报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但其质证理由实质上是对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微信聊天记录和销售发货单并未直接约定以山茶油折抵冠名赞助费,但美津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诺向浏阳日报支付价值150144元的山茶油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且微信聊天记录上**于2017年11月24日向***发送信息“我们报刊那笔宣传费你可以想办法给我们吗”。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推定浏阳日报至2017年11月24日有向美津园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视作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浏阳日报上述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浏阳日报于2017年12月7日邮寄《律师函》要求美津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浏阳日报于2018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美津园公司主张浏阳日报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浏阳日报一审中提交了美食街启动仪式照片及相关报道,应认为浏阳日报已就其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了举证责任。又美津园公司二审中表示其未及时向浏阳日报付款是因为“无钱支付”,***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提及过浏阳日报未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且美津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浏阳日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美津园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美津园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浏阳日报支付相关费用30万元。 关于浏阳日报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协议》对冠名赞助费支付时间有所约定,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为双方已对费用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因微信聊天记录未明确约定变更后的支付时间,故支付时间应以浏阳日报送达《律师函》的时间即2017年12月6日为准。故美津园公司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浏阳日报支付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浏阳日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共计10005元,由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詹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或者虽未签字、**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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