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81民初7595号 原告: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浏阳日报报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农业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日报”)与被告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津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日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津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日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津园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涉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仅在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因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事由,故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美津园公司(甲方)与原告浏阳日报(乙方)签订《第九届湘菜美食文化节总冠名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诚邀甲方为第九届湘菜美食文化节总冠名商;2.赞助事项:总冠名赞助费3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冠名赞助费10万元现金转入乙方的账户,剩余2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转入乙方账户,乙方按实际进账数额,为甲方开出正式票据。该协议还对回报内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原、被告均加盖印鉴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由被告美津园公司作为总冠名商的第九届湘菜美食文化节隆重举行,但被告美津园公司未依约支付冠名赞助费。2017年12月7日,原告浏阳日报委托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美津园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协议签订之后,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贵公司承诺的总冠名赞助费3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均派工作人员与贵公司联系催讨,但贵公司一直借故拖延,迟至今日,未付分文……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立即与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或与本律师联系,协商处理;如贵公司继续置之不理,我方将依据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启动法律程序,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美津园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收该函。此后,因被告美津园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浏阳日报遂于2018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浏阳日报为证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美津园公司催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但未提交发送者的手机载体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日报与被告美津园公司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广告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浏阳日报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最初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承担不利后果,是对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权利的一种督促。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第九届湘菜美食文化节总冠名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笔冠名赞助费1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付清,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原告浏阳日报应在2014年11月27日起二年内,即2016年11月26日前向被告美津园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原告浏阳日报将面临诉讼时效超过的风险。原告浏阳日报为证明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虽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电子介质予以核对,本院无法提取发送者及接收者的详细资料,无法确认发送者及接收者的真实身份,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浏阳日报亦未另行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美津园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浏阳日报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7年12月7日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美津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浏阳日报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美津园公司以签字、**或者其他方式表示同意或认可,故其主张亦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浏阳日报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美津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浏阳日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浏阳日报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尹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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