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民终1048号
上诉人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华电公司、中煤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返修工程款499245.22元。二、判令被上诉人华电公司、中煤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省安装公司将土建工程部分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再转包给被上诉人华电公司。第三人省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被上诉人中煤公司“110KV总变电站工程”中以下六项工程分包给上诉人:(1)、土建施工及室内外装修、给排水、暖通工程;(2)、站内接地网、构支架及避雷针;(3)、变电站内照明系统、事故照明系统布线到电缆接线端子;(4)、火灾报警系统;(5)、电话配线系统;(6)、监控系统”,工程价款是510万元。上诉人将其分包的上述六项工程中的前三项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华电公司,分包方式是“合同内包工包料固定价款430万元”。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华电公司对土建工程质量缺陷没有过错责任。2011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中煤公司、监理公司、省安公司及华电公司召开工程质量会议,就总变电站土建工程质量缺陷作出《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华电公司自认分包土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中煤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华电公司施工局部地面基层回填质量不高两方面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华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土建工程损坏处理方案》,承认土建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地面基层回填质量不高是不争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华电公司自认的事实,一审判决居然视而不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华电公司,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华电公司对土建工程质量缺陷没有过错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分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土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被上诉人华电公司施工局部地面基层回填质量不高等两方面原因造成。上诉人返修有质量缺陷的土建工程,受益人为被上诉人中煤公司,责任人是华电公司和中煤公司,不能因为上诉人与中煤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中煤公司就不承担责任。省安装公司既不履行其对上诉人返修工程款的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对中煤公司的返修工程款到期债权,上诉人代位省安装公司对中煤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煤公司应当将返修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华电公司,华电公司自认施工局部地面基层回填质量不高是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华电公司是直接责任人,但一审判决竟然认定华电公司没有过错,对偿还上诉人返修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华电公司辩称:2010年6月18日中煤公司(发包单位)公开招标“化肥项目总变电站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2010年7月省安装公司中标,2010年8月华电公司项目部经理马贵荣应省安装公司电力分公司王亮的邀请,先后几次就灵石中煤化工变电站项目整体工程承包进行商谈,商谈确定由省安装公司转包给智邦公司,智邦公司再转包给华电公司(实际施工人)。之后省安装公司实际操作人王亮又代表智邦公司与华电公司在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总变电站工程土建分项施工合同》。这样中煤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即业主将该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发包给省安装公司,但安装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在王亮的操控下,智邦公司、省安装公司和华电公司三方代表人几经协商确定:智邦公司作为省安装公司的实际分包方(原一审中开始双方均未提供合同,最后二次开庭才不得己提供假合同),最后三方确定安装、土建整体工程均由我华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履行过程中又改为由我华电公司仅负责土建工程,2010年8月18日省安装公司王亮代表智邦公司(发包方)与华电公司签订了《总变电站工土建分项施工合同》以430万元固定价包死。2011年8月5日中煤公司变电站建筑工程总体验收合格,2012年3月合同内的430万元工程款支付完毕。此外关于合同外的十二个项目我华电公司也进行了实际施工,关于合同外施工工程款我公司通过在灵石法院、晋中中院诉讼已胜诉。 智邦公司本次诉状所述“返修款”并不存在,从中煤公司通过给原一审合议庭的工程结算书显示,省安装公司与中煤公司结算审核明细表中显示此项工程申报的499245.22元也是合同外单独项目,只是北京中煤公司总部内部委托审计机构(北京天健中宇工程咨询公司)认为“依据不充分”暂不予认可。实际上此项维修工程是合同外的另一工程项目,应由中煤公司单独另行支付,不应该从应付我华电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付。因为我华电公司所施工程已在2011年8月5日经验收合格。所谓返修问题非原施工质量导致,而是由于本身设计在低洼地带无排水系统缺陷、验收合格后遭遇连续暴雨浸泡所致。上一案件在2016年10月智邦公司反诉之前概无任何主体包括业主中煤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和工程缺陷问题,更无工程缺陷的鉴定。 智邦公司诉状所称2011年10月22日智邦公司与中煤公司、监理公司、省安装公司、华电公司几方代表在太原市智邦公司办公楼召开工程质量会议并做《会议记要》确认中煤公司设计存在缺陷、华电公司施工局部回填质量不高造成。且不说《会议纪要》的虚假性,即使是真实的我华电公司也认为设计低洼无排水系统缺陷、雨季长时间浸泡是真,回填质量不高是假。我华电公司代表王文勇在《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这一点,并强调说明“本次施工给予合理的签证结算”。中煤公司的代理人在2018年4月上一案晋中中院二审庭审中也否认了这个《会议纪要》(概不认可中煤公司地点之外的任何会议)。更重要的是智邦公司代理人在2018年4月晋中中院二审最后庭审陈迷中也明确放弃对华电反诉,明确了这笔款应与中煤公司索要、撤回对华电公司反诉。由此可见,本次原告智邦公司起诉我华电公司不能成立,所述“返修费”应由中煤公司另行支付智邦公司,不应在中煤公司、省安装公司应付我华电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中煤公司辩称,1、中煤公司和志邦公司之间不是合同关系,省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也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属于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转包;2、关与这笔钱我方是不认可的,这笔钱的发生是工程在被层层转包之后几个非法的转包主体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3、中煤公司的合同是和省安装公司签订的,之前我们有过欠付工程款,但是现在我们和省安装公司正在打官司,而且省安装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中要求我方向省安装公司支付本案争议的49万元,案件正在审理中,管辖机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所以我方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也不应当向任何人支付这笔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中煤化工公司将18.30化肥项目总变电站施工发包给第三人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将土建部分转包给智邦公司,智邦公司又转包给华电公司的事实。2010年8月18日省安装公司王亮代表智邦公司(发包方)与华电公司签订了《总变电站工程土建分项施工合同》以430万元固定价格包死。2011年8月5日,中煤公司110KV变电站建筑工程总体检验合格,智邦公司按约定向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智邦公司提供了会议纪要,会议名称:灵石中煤总变整改会议。召开时间:2011年10月22日15:00-18:30.会议主题:灵石中煤总变现状原因分析及处理方案。召开地点:会议室。主持人:温锦亮。记录员:樊会琴。参会人员:中煤公司:李总、李东升;监理公司:刘工;省安公司:温总、王总、李利强、王文勇、李广伟、马贵荣九人。议程:一概述:2011年9月14日接甲方通知,乙方派专业人员现场勘察,自2011年8月5日灵石中煤化工电建站建筑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主控6KV配电楼及11Kv配电间室外碎地呼和散水目前出现较大的不均匀沉陷和开裂,GIS室北侧下沉,围墙出现裂纹并下沉,6KV主控楼屋面漏雨、地面出现裂缝。二、原因分析(王文勇):首先室外地坪出现较大的沉陷,施工过程中确存在局部地面基层回填质量不高的事实,但没有绝对关系,主要原因是长期积水造成。造成长期积水的原因:站址处于低洼处,围场外自然地坪高出站内平均1米左右,站内无有组织的排水系统,完全依靠不足1%的地面坡度自然汇水排出,积水根本无法顺利快速的排走。在2011年7月13日大雨后就该问题已经给甲方报过紧急报告,外部场平未处理,只是临时挖沟,变电站站址低,积水无法排出。自然地坪、散水以下含水率过高,无承载力,造成塌陷。设备基础因长期浸泡,设备自重造成不均匀沉降。三、1、修复处理建议(王文勇).①提高地坪高程,增加坡度,由西至东引至排水沟,绕围墙四周做排水沟。②大门口排水沟要与外部排水沟打通,保证站内积水顺利排出。③外部场平高程下降,为保证有组织排水,甲方尽快安排设计院出图,施工方依设计进行处理。注意事项:砼以下水饱和,冬季上冻会造成砼开裂。2、付款及签证:①剩余合同款项及签证部分尽快给予审批结算。②本次消缺处理完成应进行总变建筑、安装工程的整体验收移交。③本次施工给予合理的签证结算。四、其他问题(李总):本次工程前期工作非常到位,基础、框架砼浇筑质量合格。但后期乙方是否严格按设计施工?找一下自身原因。提出以下几条缺陷:1、房顶漏水;2、围墙外侧土方离墙太近;3、地沟盖板破碎;4、GIS基础下沉5cm;5、一、二层地面裂纹;6、电抗器基础不均匀沉降;7、回填土夯实未达标(30cm一夯);8、地面砼厚度不均匀,未达标。五、总结(李总):本工程由于错综复杂及双方原因,造成缺陷,为解决问题,提出要求:1、屋顶漏水和室内二层地面开裂部分整改尽快安排工人处理(明天派人);2、围墙外侧土方严格按规范开挖,超挖部分可先签证,再施工;3、设备基础开挖重做;4、室外地坪根据省安提出方案或者根据现场情况做出合理方案处理,甲方安排设计院出文件;5、土建单位提定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甲方会议,不在岗须向甲方请假;6、工程资料整理完备尽快报送;7、民工欠款尽快解决。参会人员签字:甲方:本会议纪要中除王文勇作的原因分析以外,其他情况属实(原因分析有不同意见)李志忠2011.10.22。监理:同意以上意见,刘金。乙方温锦亮、李利强、马贵荣签名五人。智邦公司立案时提供的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四人签字与开庭审理时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五人签字虽然有不相一致之处,但可以证明针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讨论。智邦公司于2011年11月出资499,245.22元对上述土建质量缺陷进行返工处理后,与华电公司、灵石中煤及第三人讨要未果,向该院提起诉讼。又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该院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智邦公司寄来对2011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上“马贵荣”、“李志忠”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该院认为,智邦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该院不予准许。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本诉智邦公司已按照2011年9月14日中煤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华电公司派代表以安装公司名义三方会议纪要,在2011年11月出资499,245.22元,对会议纪要土建质量缺陷进行返工处理。且工程至今已经使用七年之久应为合格工程,对于智邦公司所施工程,第三人安装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支付相对应工程款。智邦公司与中煤化工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要求中煤化工公司直接支付其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智邦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智邦公司所提供会议纪要,只是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部分人员作了分析,并没有做出统一意见结论,亦未作出责任认定和划分,其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签名不全,立案时提交的会议纪要与开庭时提供的会议纪要不相一致存在瑕疵,因会议纪要不是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对此该院只做参考,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问题的定案依据。目前工质量问题现状已经本案原告返修近7年没有出现其他质量问题,失去当时质量问题的鉴定条件。就此工程质量返修款问题的责任,首先是中煤化工公司在发现工程质量后,未按照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及处理方式与程序逐步进行,对此产生工程质量返修款后果应承担返修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目前发包方中煤化工公司尚欠付第三人安装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煤化工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智邦公司承担责任。针对返修费数额,智邦公司提供工程预(结)算表,证明工程返修款为499,245.22元,智邦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对此返修款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相对义务,由第三人安装公司承担。对智邦公司要求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应从2018年7月5日向该院主张权利起计算至付清款止。第三人安装公司的另一合同相对方是中煤化工公司,其支付了原告工程返修款后,可另行向中煤化工公司对返修款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1年10月22日中煤公司、监理公司、省安装公司三方参会的《会议纪要》,以确认华电公司施工的主控楼6KV配电楼及110KV配电间室外砼地坪出现较大的不均匀沉陷和开裂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中煤公司设计存在缺陷,一方面是由于华电公司施工局部地面基层回填质量不高两方面原因所致。经查,上诉人智邦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与省安装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签字人员不一致,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另外,从内容上看,三方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并未形成统一、一致意见,虽上诉人智邦公司进行了返工维修,但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明确原因,以致本院难以进一步划分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中煤公司亦只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智邦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确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为:驳回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保全费30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8元,共计16203.3元,由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敏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郭东星
书记员 商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