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29民初817号
原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诉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勇、薛荣和被告智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国慧和被告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会琴及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装公司未经过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同意,将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智邦公司,智邦公司再转包给原告,此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照与被告智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于原告所施工程,被告智邦公司应支付相对应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所诉十六项中有签证单的部分予以支持,包括:一、站区平整;二、厂区围墙C15砼基础、内外抹灰、砖垛工作;四、SJ1、SJ2基础补救、五、主变基础池壁围护结构加高;六、站区道路砼浇筑;八、避雷针接地、电缆沟接地;九、主变进线龙门架构;十、主控6KV配电楼和110KV配电室基础处理;十二、主控室北侧1-8轴封闭砌筑装大门;十三、110KVGIS配电间增加基础槽钢。对经建设单位即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已认可并核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包括:三、化粪池;十一、110KVGIS间砌筑封闭工程冬季施工。对第七、第十四、第十五项,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十六项“安装施工使用我方50mm钢架管60米,使用我方砼2立方米”,系施工材料借用产生的纠纷,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范畴,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原告所提供签证单上载明“附工程量及计算公式”,庭审中三被告认可相关签证单和材料及工程价款已通过被告智邦公司、安装公司上报给被告中煤化工公司,故对各签证所产生的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在上报数据以内的予以支持,被告智邦公司应支付原告现场签证产生的工程款应为1201137元(一、站区平整31414.63元;二、厂区围墙C15砼基础、内外抹灰、砖垛工作45653.67元;三、化粪池19405.95元;四、SJ1、SJ2基础补救2683.55元、五、主变基础池壁围护结构加高3583.62元;六、站区道路砼浇筑51378.15元;八、避雷针局部加密16655.01元;九、主变进线龙门架构62619.63元;十、主控6KV配电楼和110KV配电室基础处理758262元;十一、110KVGIS间砌筑封闭工程冬季施工175708元;十二、主控室北侧1-8轴封闭砌筑装大门20207.75元;十三、110KVGIS配电间增加基础槽钢13565.04元)。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目前发包方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尚欠付被告安装公司工程款25400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对原告华电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智邦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确保工程质量,虽然在2011年8月5日土建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智邦公司所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针对“主控6KV配电楼及110KV配电间室外砼地坪和散水出现较大不均匀沉陷和开裂,GIS室北侧下沉,围墙出现裂纹并下沉、6KV主控楼屋面漏雨、地面出现裂缝”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代表参加该会议并作出原因分析,认可施工中确实存在地面基层回填质量不高的问题,并提出修复处理意见。但后期原告却拒绝返修,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问题,现原告认为工程缺陷与其施工无关,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缺陷系其它原因造成,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智邦公司要求支付返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返修费数额,智邦公司提供工程预(结)算表,证明返修费为538067.5元,根据所涉工程缺陷,参照原告诉请的相关方面的工程价款,即“二、厂区围墙C15砼基础、内外抹灰、砖垛工作45653.67元;十、主控6KV配电楼和110KV配电室基础处理758262元;十一、110KVGIS间砌筑封闭工程冬季施工175708元”,对被告主张的返修费数额予以支持。被告智邦公司要求返还56620元工程款,对于所垫付材料款数额,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向相关公司购买材料的花费,不能证明该材料全部用于原告,垫付材料款难以确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及反诉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一直有争议,故对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各方提供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明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将18.30化肥项目总变电站施工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将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智邦公司,智邦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华电公司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诉十六个项目的工程款,针对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项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载明“需增加合同外工程量,请予计量签证,附工程量及计算公式”,并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根据签证单上文字表述,可以证明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项“围墙变更拆除”,原告未提供工程量签证单原件,第十四项“站区设计钢木大门变更为全钢大门”,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单上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第十五项“6KV主控配电楼盘柜基础槽钢制作安装”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该几项工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设计变更或系合同内外的工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智邦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2011年9月14日中煤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原告派代表以安装公司名义三方召开会议,针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讨论的事实。
一、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1137元。
二、被告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本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返修费538067.5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754元,由原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灵
审 判 员 杜香绒
代审判员 宋建伟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