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86号海洋公司3单元303号。
法定代表人:郭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座**层。
法定代表人:温锦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国慧,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民,山西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会琴,女,1982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段纯镇志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申彦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男,该公司员工,现住灵石县。
上诉人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请求增加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的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智邦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当判决拖欠期间的利息;智邦公司没有给其垫付过材料。土建质量缺陷是因为未设计站内雨水排水系统,外部其它单位挖通站内沟道使大量雨水长时间浸泡导致,非土建质量问题,智邦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不存在,王文勇没有说过回填土质量不合格,双方认可华电公司所做十六项合同外工程,未提欠智邦公司工程款问题,也未提工程质量问题。
智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中煤化工公司支付华电公司工程款1006023.05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华电公司工程款195113.9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华电公司新增的十六个项目是合同之外的增添工程,被上诉人中煤化工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总变电站承包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电公司所签订的《土建分项施工合同》,均不包括上述十六个增添项目,其中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认可了十二个项目,一审判决也对上述十二个项目价款1201137元予以认定,这十二个增添项目是合同之外为被上诉人中煤化工公司施工,当然应由中煤化工公司承担。但是中煤化工公司与安装公司结算时仅对上述十二个增添项目中的冬季施工175708元和化粪池19405.95元(两项合计195113.95元)予以确认,对剩下的十个增添项目没有与安装公司结算,十项合计1006023.05元,故该十项未结算的工程款应由中煤化工公司在未结算的工程款254万元以外支付给华电公司,中煤化工公司已经结算的两个项目195113.95元在未结算的254万元内支付给华电公司。
智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9月14日土建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后,华电公司认为工程是由于设计缺陷导致的,拒绝修复,其为了不影响中煤化工公司的生产经营,主动对上述土建工程缺陷进行了修复,工程修复完工后,中煤化工公司上报其总部工程修复费用499245.22元,证明工程缺陷是由于设计原因导致的,与华电公司没有关系。故中煤化工公司应承担向其支付修复工程费499245.22元。
安装公司辩称,其和华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签证单是其对中煤化工公司的;智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其没有关系。
中煤化工公司辩称,其是和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智邦公司、华电公司没有关系,其总部审计通不过。工程款都已经和安装公司结算了,留了部分质保金。
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0,000元。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及三被告对各方提供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将18.30化肥项目总变电站施工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将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智邦公司,智邦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华电公司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诉十六个项目的工程款,针对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项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载明“需增加合同外工程量,请予计量签证,附工程量及计算公式”,并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根据签证单上文字表述,可以证明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项“围墙变更拆除”,原告未提供工程量签证单原件,第十四项“站区设计钢木大门变更为全钢大门”,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单上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第十五项“6KV主控配电楼盘柜基础槽钢制作安装”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该几项工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设计变更或系合同内外的工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智邦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2011年9月14日中煤化工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原告派代表以安装公司名义三方召开会议,针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讨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装公司未经过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同意,将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智邦公司,智邦公司再转包给原告,此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照与被告智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于原告所施工程,被告智邦公司应支付相对应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所诉十六项中有签证单的部分予以支持,包括:一、站区平整;二、厂区围墙C15砼基础、内外抹灰、砖垛工作;四、SJ1、SJ2基础补救、五、主变基础池壁围护结构加高;六、站区道路砼浇筑;八、避雷针接地、电缆沟接地;九、主变进线龙门架构;十、主控6KV配电楼和110KV配电室基础处理;十二、主控室北侧1-8轴封闭砌筑装大门;十三、110KVGIS配电间增加基础槽钢。对经建设单位即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已认可并核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包括:三、化粪池;十一、110KVGIS间砌筑封闭工程冬季施工。对第七、第十四、第十五项,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十六项“安装施工使用我方50mm钢架管60米,使用我方砼2立方米”,系施工材料借用产生的纠纷,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范畴,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原告所提供签证单上载明“附工程量及计算公式”,庭审中三被告认可相关签证单和材料及工程价款已通过被告智邦公司、安装公司上报给被告中煤化工公司,故对各签证所产生的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在上报数据以内的予以支持,被告智邦公司应支付原告现场签证产生的工程款应为1201137元(一、站区平整31414.63元;二、厂区围墙C15砼基础、内外抹灰、砖垛工作45653.67元;三、化粪池19405.95元;四、SJ1、SJ2基础补救2683.55元、五、主变基础池壁围护结构加高3583.62元;六、站区道路砼浇筑51378.15元;八、避雷针局部加密16655.01元;九、主变进线龙门架构62619.63元;十、主控6KV配电楼和110KV配电室基础处理758262元;十一、110KVGIS间砌筑封闭工程冬季施工175708元;十二、主控室北侧1-8轴封闭砌筑装大门20207.75元;十三、110KVGIS配电间增加基础槽钢13565.04元)。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目前发包方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尚欠付被告安装公司工程款25400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对原告华电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智邦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确保工程质量,虽然在2011年8月5日土建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智邦公司所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针对“主控6KV配电楼及110KV配电间室外砼地坪和散水出现较大不均匀沉陷和开裂,GIS室北侧下沉,围墙出现裂纹并下沉、6KV主控楼屋面漏雨、地面出现裂缝”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代表参加该会议并作出原因分析,认可施工中确实存在地面基层回填质量不高的问题,并提出修复处理意见。但后期原告却拒绝返修,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问题,现原告认为工程缺陷与其施工无关,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缺陷系其它原因造成,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智邦公司要求支付返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返修费数额,智邦公司提供工程预(结)算表,证明返修费为538067.5元,根据所涉工程缺陷,参照原告诉请的相关方面的工程价款,即“二、厂区围墙C15砼基础、内外抹灰、砖垛工作45653.67元;十、主控6KV配电楼和110KV配电室基础处理758262元;十一、110KVGIS间砌筑封闭工程冬季施工175708元”,对被告主张的返修费数额予以支持。被告智邦公司要求返还56620元工程款,对于所垫付材料款数额,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向相关公司购买材料的花费,不能证明该材料全部用于原告,垫付材料款难以确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及反诉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一直有争议,故对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1137元。二、被告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本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返修费538067.5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754元,由原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因智邦公司未提供会议纪要原件,且其诉讼中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落款签字不一致,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中煤化工公司一审提供的中宇报字(2014)灵石第100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总变电站主体工程项下,已经将华电公司实际施工的合同外项目已经按照安装公司上报的数额上报了中煤化工总公司。智邦公司认可合同外两项工程195113.95元,中煤化工公司已经结算,同意支付华电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外由华电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应由谁负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华电公司实际施工的合同外12项工程及中煤化工公司已经结算的两项工程均无异议,经查明,中煤化工公司已经将该12项工程按照安装公司提供的数额进行了申报,且对其中两项工程按照提供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可认为中煤化工公司对安装公司提供的合同外工程数额予以认可,且该12项合同外工程均有由中煤化工公司、安装公司、监理公司的签证为证,故中煤化工公司除欠付安装公司合同内工程款外,还欠付安装公司合同外工程款1006023.05元。另因该12项工程均系合同外工程,由安装公司与中煤化工公司对该类工程进行了签证结算,故该12项工程的合同双方系中煤化工公司与安装公司,实际施工人系华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煤化工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华电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智邦公司与华电公司约定“以中煤化工公司审定为准予以结算付款”,因在中煤化工公司怠于结算情况下,华电公司未能及时主张权利,故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智邦公司主张的工程返修费用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智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其进行实际维修的事实,故智邦公司可待该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山西智邦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817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6023.05元;
三、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113.95元;
五、驳回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反诉费5754元,由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6元,由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由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秀萍
审判员  杨姣瑞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