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盖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1000号 原告: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商东路与316省道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兰州**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1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与被告兰州**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州**清偿货款190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兰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左右,济南**给兰州**处商河县***水生态公园工程项目供应石子、河沙、水泥、红砖、海砂等建筑材料,2018年8月签订采购协议。截止目前,兰州**处尚欠济南**处货款19096元,济南**已经就全部货款给兰州**开具了发票。 兰州**辩称,1.该诉讼理由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石子、河砂、红砖、水泥购货合同》(合同编号:XFGY-2018-28).该合同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有银行转款记录可证实已经向原告付清该合同货款。2.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了另一《海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GY-2019-A002),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与仲裁条款中约定解决方式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认为海沙采购合同部分如有争议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在商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济南**与兰州**签订《石子、河沙、水泥、红砖采购合同》,约定兰州**向济南**订购石子、河沙、水泥、红砖,暂定总价484500元,并约定本合同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供货数量按甲方即被告实际验收数量为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17日,上述两公司签订《海沙采购合同》,约定兰州**向济南**订购海沙,单价213.4元/吨,数量800吨,暂定总价170720元,并约定产品最终成效总额将按照产品的实际数量进行调整,济南**承担产品运抵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发生纠纷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27日,上述两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将上述单价变为179元/吨。 2019年11月13日,济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兰州**清偿货款104105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同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9)鲁0126民初3586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签订的《海沙采购合同》已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驳回济南**的起诉。现原、被告双方确认,济南**共计向兰州**销售货物价款总额为2770208元,兰州**共计向济南**支付货物价款总额为2749802.43元,差价为20405.57元,兰州**向济南**支付的转款手续费1309.57元。但对于第一份合同中济南**供货的数量其无法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济南**主张的19096元货款是否是因《石子、河沙、水泥、红砖采购合同》产生的。《石子、河沙、水泥、红砖采购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沙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既然主张因《石子、河沙、水泥、红砖采购合同》,兰州**欠付其货款19096元并向本院起诉,应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济南**无法证明《石子、河沙、水泥、红砖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无法说明其具体供货数量,无法证明兰州**因《石子、河沙、水泥、红砖采购合同》欠付其货款数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兰州**辩称上述石子、河沙、水泥、红砖和海沙的合同中所指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只是因为《海沙采购合同》应由济南**负担的吊装运输包装费20405.57元(扣除转款手续费1309.59元为19096元)双方产生纠纷,并提交打款回单15张,海沙票据5**以证明。本院认为兰州**的辩驳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兰州**的辩驳意见予以采信,对济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原告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