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2851号
原告:兰州盖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1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407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建工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兰州盖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盖博园林公司)与被告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重邦置业公司)、甘肃柏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柏雅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盖博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重邦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柏雅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盖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72102.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3384.81元(暂从2016年11月22日计算到2021年7月8日,实际计算到材料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甘肃重邦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甘肃重邦·康城住宅小区二期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在原告承包上述工程施工时,被告甘肃重邦置业公司也向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承包部分景观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8月15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由于施工完毕后尚余部分施工材料,被告甘肃重邦置业公司提出将剩余工程材料留给甘肃重邦置业公司并交付甘肃柏雅景观公司使用,故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甘肃柏雅景观公司交付材料,经双方核算,剩余材料款共计172102.4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材料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重邦置业公司辩称,答辩人确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之间的事情,也并未将剩余材料列入结算,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辩称,1.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答辩人交接了材料,对此事实以及材料价值没有异议,但是涉案材料系赠与答辩人;2.该案不是买卖合同,是材料清单;3.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我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予以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兰州盖博园林公司与被告甘肃重邦置业公司签订《甘肃重邦·康城住宅小区景观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兰州盖博园林公司承包该住宅小区二景观园林工程,2017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完成工程移交验收单,确认原告承包工程已于2015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1日,原告将涉案材料移交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并确认移交材料价值为172102.43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移交材料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移交材料的事实及价值,本院不持异议。现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本案原告向被告移交园林材料的行为性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行为是买卖行为,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认为是一种赠与行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向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移交材料时,双方进行了材料价款的确认,且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签字“同意按此价格执行”,若为赠与行为按照交易习惯只会核对数量,而不会对价款进行确认,故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移交材料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2.被告甘肃重邦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未举证被告甘肃重邦置业公司与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且未举证被告甘肃重邦置业公司系涉案材料的实际购买方,故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重邦置业公司不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3.关于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以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以三年计算,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材料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距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原告提交证据聊天记录证明其向被告甘肃重邦置业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无向被告甘肃柏雅景观公司主张权利相关证据,故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盖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兰州盖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