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21民初159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程菲森,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伟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星星,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系被告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菲森、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星、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XXX)平劳仲裁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390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6日到被告承揽的平定县某工地从事水电暖安装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日工资为120元,工作时间从早上7点开始到中午12点下班,中午吃饭1个小时后开始工作,到下午5点半下班。2017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在工地脚手架上打穿线眼,因电钻打在钢筋上,电钻弹回来,将原告从脚手架上打下来,摔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髋部左足跟软组织损伤,先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8年4月8日,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XX)平劳仲调字第XX号仲裁调解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8月27日,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PXXXXXXX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10月17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PXXXXXXX山西省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2019年3月,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九级。2019年6月6日,原告向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作出(XXXX)平劳仲裁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因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XXX)平劳仲裁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4500元×9个月=4050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个月的本人工资:4500元×18个月=81000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4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5128.9×8个月=36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128.9×8个月=41031元。共计239031元。
被告华泰建筑辩称,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X)平劳仲裁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不应撤销。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8年4月8日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X)平劳仲调字第XX号仲裁调解书;二、2018年8月27日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XXXXXXX工伤认定决定书;三、2019年1月30日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山西省(区、市)阳泉市(区)劳鉴XXXX年XXXX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四、2018年10月17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PXXXXXXX山西省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泰建筑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华泰建筑提供如下证据:一、2019年7月8日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X)平劳仲裁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收据两份复印件;三、原告借支生活费的证明(三次均由原告妻子马春云领取);四、医药费证据复印件;五、照片一组。原告***经过质证,对第一项、第四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每日工资120元,借支生活费:在平定给了5000元,阳泉给了多少不清楚;对第五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过审查,对第一项、第四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项、第三项证据,虽原告记不清具体数额,结合本院调取的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XXXX)XX号卷宗,已经对借支8000元及领取工资1200元、1740元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项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庭后,本院调取了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XXXX)X号卷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至9月24日、2017年11月6日至11月22日在被告华泰建筑处工作,工种为打眼工。2017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地脚手架上打眼时,因电钻打在钢筋上,电钻弹回来,将原告***从脚手架上打下来受伤,先后在平定县人民医院、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7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华泰建筑支付。此外,原告***在受伤后向被告华泰建筑共借支生活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日工资为120元/天,2017年9月15日至9月24日共工作10天,领取工资1200元;2017年11月6日至11月22上午共工作14.5天,领取工资1740元。
2018年4月8日,经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8月27日,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10月17日,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2019年1月30日,原告***经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生活可以自理。
此后,原告***就工伤待遇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华泰建筑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向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2019年7月8日,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XX)平劳仲裁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泰建筑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华泰建筑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2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64.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607.3元。上述费用共计113420.68元,除去原告***借支的8000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05420.68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华泰建筑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华泰建筑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核算基数的确定:根据本院从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卷宗中显示,原告***的工资发放按照工作天数计薪,计薪标准为120元/天。国家法定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原告***的月工资为120元/天×21.75天=2610元。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975元,月工资为4581.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的月工资261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581.25元的60%即2748.75元,因此,确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基数为2748.75元/月。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被告华泰建筑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8.75元/月×9个月=24738.75元。
四、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原告***现年56周岁,但事发时系54周岁,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情形。故被告华泰建筑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8.75元/月×18个月=49477.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8.75元/月×9个月=24738.75元。
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月工资为2610元,被告华泰建筑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元/月×8个月=20880元。
六、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经查明,原告***需要护理期间,被告华泰建筑已派专人陪护,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XXX)平劳仲裁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应予以维持。另,被告华泰建筑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38.75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8000元,被告华泰建筑应向原告***支付11183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共计119835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8000元,被告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11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