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终1042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锋,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伟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上诉人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8)晋032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芬、冯锦锋,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星、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钟星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阳泉市××小区1#、2#住宅楼安装工程。承包范围: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金额:实行平米包干,按建筑面积178元/㎡,建筑面积按照甲方(华泰公司)审核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工程管理、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底结束施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439791元。2016年12月间,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起诉在案。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建被告发包的阳泉市××小区1#、2#住宅楼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的实际工程决算造价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晋天恒司法(2017)经鉴字第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据此鉴定书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晋032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钟星公司及华泰公司均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晋03民终514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未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授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故撤销一审法院(2016)晋032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案重审期间,原告申请对××小区1#、2#住宅楼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因设计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合同除外)造价及未完成工程量造价和阳泉市××小区1#、2#住宅楼安装工程即采暖工程(挂片暖气变更为地暖)设计变更后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了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了晋涌鑫造咨(2019)YQZY-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又于2020年8月3日出具了勘误说明。综合以上材料,鉴定意见为:

(一)××小区1#、2#住宅楼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因设计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合同除外)造价

1、经鉴定,确定的设计及变更项目(共8项)现更正为:83676.68元(详见附表一);

2、经鉴定,当事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共5项),鉴定人单独计算其工程造价供法庭审理认定(详见附表二)。

(二)未完成工程量造价

1、经鉴定,主要材质发生变化的项目(共7项),鉴定人通过现场勘察无法确定,需经法庭审理认定(详见附表三);

2、经鉴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项目(共4项),鉴定人通过现场勘察无法确定,同时工程质量问题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详见附表三);

3、经鉴定,当事双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鉴定人无法计算造价的项目(共4项),若当事双方提交了相关证据等资料并经法庭质证后,鉴定人可以补充(详见附表三);

4、经鉴定,鉴定人无法确认是否包含在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共1项),需经法庭审理认定(详见附表三);

5、经鉴定,在承包范围内,经现场核实,确定的未完成工程造价的项目(共4项),现更正为:83527.64元(详见附表三);

6、经鉴定,在承包范围内,经现场核实,当事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共3项)鉴定人单独计算其工程造价,供法庭审理认定(详见附表三);

7、经鉴定,在承包范围内,经现场核实,鉴定人对交工时的现场情况无法确定的项目(共10项),需法庭审理认定(详见附表三);

(三)阳泉市××小区1#、2#住宅楼安装工程即采暖工程(挂片暖气变更为地暖)设计变更后工程量造价,经鉴定,现更正为:123226.08元(详见附表四)。

针对鉴定意见,原告认为:1、消防桥架变更增加量(见意见书的第3页第二条的第四项),该项属于原告方施工;2、照明电缆及T接箱是原告施工;3、附表3中的第六条的第一项证实地漏项目属于原告进行购进材料,我们认可未安装,但是材料是我们购买的;4、对鉴定书的第(三)项的价格不认可,因为该项漏算了地暖垫层施工和地暖管铺设打压以及回填和地暖铝膜保护层项目的工程造价。

被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1、我方为××小区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原告同我方签订的是水电暖合同只能是专业分包合同,按照取费定额,专业承包取费为管理费55、利润60;2、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含税金和规费,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全部计取了税金,该部分金额应全部扣除;3、鉴定人出具的所有结算均提取了“材料试验费”,而原告实际从未承担过材料试验费用;4、根据预算定额规则,六层以上才计取高层建筑增加费,鉴定人却全部计取了高层增加费;5、鉴定意见书中多次用“合同预算”表述,并采用所谓“合同预算”的数据,我方与原告之间只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无所谓的合同预算,原告所谓的合同预算只是原告施工完成后单方面有针对性的事后预算,我方对此预算一直不予认可;6、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采用了原告单方制作的合同预算,而对我方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明珠商住小区1#、2#住宅楼配套工程量(王某工队)》和2017年双方现场勘查签字认可的《关于司法局小区1#、2#结算》却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质证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1、原告施工工程的建筑面积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确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78元结算,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2#住宅楼管道层面积为839.63㎡,除此之外1#、2#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22381.22㎡。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为核定建筑面积时是否应当将管道层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原告认为本案管道层层高超过2.2米,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应当计算全面积,故核定本案建筑面积时,应当将管道层面积一并计入。被告则认为,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不应计算面积,故本案管道层面积不应计入建筑面积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3条、3.0.5条规定,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本案所涉管道层的层高已超过2.20m,故应将管道层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关于被告引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24条第2项“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不应计算面积的规定,主张本案管道层面积不应计入总建筑面积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的“设备管道夹层”与原、被告所称的管道层含义不同,故不能依据该条款扣除本案管道层的面积。综上,本案原告所施工的明珠商住小区1#、2#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23220.85㎡,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本案合同价款应为4133311.3元。

2、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

原告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项目共十三项,应当增加相应的工程价款,具体项目为:

(1)变更签证单一“因设计原图上,空调插座K2与空调位置不符,经甲方、监理等现场洽商,决定把空调插座移至空调四周,按原设计延长穿线管及电线;

(2)变更签证单二“本应为土建施工的工作,项目部安排水电班施工,1#、2#楼每户配电箱上的混凝土过梁在土建工程中应该二次结构施工,项目部安排我水电施工队预制、安装”;

(3)变更签证单四“因原设计排水、暖气等管出楼不合理,经现场甲方、监理、施工等方负责人研究决定,原设计排水管向北排改为向南排,管道标高重新定位,需在混凝土墙上钻孔”;

(4)变更签证单七“因负一层使用需要,应甲方要求,将原设计配电室变换一下位置,原预留作废,新配电室重做”;

(5)变更签证单八“因负一层使用需要,原设计灯位置不理想,经现场各方负责人研究决定,明做塑料线槽,增加声控灯”;

(6)变更签证单九“电梯前室灯安装平灯口后,按项目部要求改为吸顶灯”;

(7)变更签证单十“因原设计在室外初验时要求移到室内,移屋面风机配电箱”;

(8)变更签证单十二“2#楼负2层增加一个电源箱400*500mm”;

(9)变更签证单三“因设计将中户伙房门加宽而导致原预留开关不能用,需重做”;

(10)变更签证单五“按甲方现场负责人安排做1#、2#楼排水管从出楼1.5m处与室外排水管井安装排水管道”;

(11)变更签证单六“接项目部通知,增加安装电表箱”;

(12)变更签证单十一“电井新增安装消防、弱电桥架(原则上只做预埋,不做明装);

(13)变更签证单十三“交工验收后由甲方原因造成拆除水表及螺纹阀门110套,并在2015年3月份请乙方二次安装水表110套,并且由螺纹阀门改为球阀,由乙方代购买并安装”;

原告就以上主张,提供了原告方与供方永安桥架制造厂签订的桥架购销合同、报价单、付款单、送货单;拟证实消防、弱电桥架为原告施工。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桥架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已包括在合同单价中,不属于增加项,不另行计价。

对以上第(9)-(13)项工程项目,被告不认可为原告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不应增加工程价款,具体意见为:

第(9)项内容,因为图纸标明门宽为2米。现场测量为2.02米,多了2厘米,这个是施工误差和测量误差综合造成的,且勘验人员到现场只是测量了一户,这个测量数据也不具有代表性。原告施工时预留开关的位置不合适,之后就自行变更造成的返工,原告返工和门宽没有多大关系;

第(10)项内容,排水管出墙1.5米及至第一个下水井是正常施工规范要求,详见安装定额规范,不应该算作增加工程量;

第(11)项内容,该项目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不构成增加工作量。庭审中,原告认可该项目在合同价款范围内,不需要另外增加价款;

第(12)项内容,桥架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属于增加项,不另行计价;

第(13)项内容,对方所述的签证变更单无我方人员签字,无法认定是否与事实相符。我不知道原告所说的更换水表的过程。因为我们交房时间是2014年7月,按照正常的质保维修期为2年,假如质保维修期间内出现质量或其他问题,原告负责维修或更换。原告所说的签证变更内容可能为自我保护的措施。

综合当事人意见及相关证据和现场勘查记录,对以上原告所称的变更项目,双方对第(1)-(8)项工程项目予以确认,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83676.68元。一审法院对原告所述的第(1)-(8)项变更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相应增加工程价款83676.68元。对原告所述的第(9)-(13)项内容,被告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系增加的工程量,故不予支持。

此外,因采暖工程由挂片改为地暖,经鉴定,增加工程量造价123226.08元,故相应增加工程款123226.08元。

3、原告方未完工程项目明细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项目

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和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共计27项,因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具体项目为:

(1)1#、2#楼载客电梯、屋面风机、楼梯间照明电缆等所有设计的耐火电缆,实际敷设为阻燃电缆,要求返工至今未返工;

(2)所有照明电缆未施工、每层电源T接箱未安装、电表未施工、电表箱箱体甲供;

(3)所有卫生间地漏未安装;

(4)所有入户热计量表共计156块(按照阳泉市物价局价字【77】号文件,分户供热计量装置2600元/户)、总计量表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

(5)太阳能水管未安装;

(6)人防层:污水泵、门口信号灯、浮球阀、压力表、手摇泵、水嘴、止回阀、截止阀、管道泵到配电箱电缆未安装、洗消污积水坑透气管、压力废水透气管、防爆不锈钢地漏、9个信号箱、防护性呼叫按钮、穿墙密闭套管,以上内容全部未按图纸施工;

(7)设计电井内明敷线管用软管代替镀锌钢管,电表箱内接地未按图纸设计施工;

(8)电气井内负一层至楼顶等电位连接线未施工(BV-1*25穿PC32管沿墙明敷);

(9)空调冷凝水管设计为PVC加厚管材,现场为国标管材;

(10)地暖做法中20厚的无机盐水机砂浆及50厚的C15豆石砼、铝箔保护层未做、复合铝塑聚苯板变为发泡水泥(一层30厚,二层以上20厚),仅施工了发泡水泥及地暖管、分水器;

(11)厨房下水支管未做,卫生间下水管道未上堵帽、套管未用柔性材料封堵;

(12)电井内防火封堵未做;

(13)穿线管用KBG代替SC,楼顶避雷材料不合格;

(14)图纸内吸顶灯、防潮灯未做;

(15)部分管道未保温、已保温管道材料与图纸设计不符,图纸要求B1级保温,现场给水用的橡胶管,采暖为普通聚氨酯,均未做玻璃钢保护层,暖气管道阀门全部未保温;

(16)由于是专业分包,施工中乙方用甲方塔吊和电梯,乙方应承担相应的垂直运输费,临时设施均由甲方提供,应扣除相应费用;

(17)试验费由我方代付,应扣除;

(18)2012年至2014年生活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

(19)使用甲方水泥10T、黄沙50T;

(20)暖气系统末端截止阀及自动排气阀未施工;

(21)排水管道未做闭水试验,给水、采暖管道未清洗;

(22)1#楼一层101暖气分水器回水管未接;

(23)2#楼负一层暖气热力入口高区阀门与过滤器未安装完毕;

(24)所有保温管道支、吊架做法错误、法兰、阀门未做防锈处理、排污泵全部没有浮漂;

(25)管道井分户采暖管未按设计施工;

(26)空调冷凝水管固定夹未安装到位,导致冷凝水管多次跌落,电缆桥架吊架未按规范安装,部分未盖盖板;

(27)弱电管道内未装引线,导致后续施工困难,后期投入巨大;所有管道标识不全,配电箱内各路电源均未标识。

被告就以上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整改通知,拟证明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以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使用电缆后的保证书,证实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节;3、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包括王某所签订的工程量的确认书,明细上对建筑面积有明确的约定为22026.18平米。并且在上面也写明了包括水电费、违约金等的约定;4、原告为雇佣的劳务队所出具的扣除款项的明细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其雇佣的劳务队结账时把相关的水电费等予以扣除,对此部分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认可后又从其雇佣的工人费用中扣除;5、未完成工程项目的预(结)算书,拟证实总共有641198.29元未完工;6、暖气发生变更后的材料及垫层合同,拟证实垫层由我方提供并继续完成本应该由原告完成却由被告完成的工程;7、××小区(阳泉市××)1#、2#楼供暖问题,拟证实由于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住宅小区供电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供电付款凭证7张、城市集中供热入网合同书、供热付款凭证1张;拟证实:(1)从电表箱到配电室电缆部分由阳泉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阳泉市电力公司进行的施工,支付工程款2907000元;(2)阳泉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泉市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入网合同,由阳泉热力公司进行施工,支付了工程款6500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作为施工方未收到整改通知,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没有时间及日期,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证据2,施工过程中原告用错电缆后的保证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理由为:作为施工单位并未签章,王某并非本人所签字。由于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包括王某所签订的工程量的确认书,此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原告为雇佣的劳务队所出具的扣除款项的明细表复印件,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此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缺乏证据真实性,该复印件所说的项目是司法局项目,并非是王某本案施工合同中的主体。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据5,未完成工程项目的预(结)算书,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原告不认可。由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暖气发生变更后的材料及垫层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垫层的主体为个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主体,由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相关垫层的付款材料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单价与报价自相矛盾,更能说明此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证据7,××小区(阳泉××)1#、2#楼供暖问题,本证据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复印件也是被告单方作出,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8,被告提供的该两份合同书及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合同还可证实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供热、供电该部分工程属于专项工程,不包括在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内。在供电工程项目委托建设合同中约定的不仅仅是单元表箱等,而且包括了高压线路、高压T接箱、住宅小区变配电站、低压线路、低压T接箱、电能计量装置等。此两份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方以原告方未完成供电供热工程为由扣减原告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了其与山西鼎控输配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照明电缆购销票据,拟证实照明电缆与T接箱系原告施工。

被告质证认为,对方提供的配电箱供货合同,甲方中的项目地点应当是后补的,当时合同中的配货单中没有T接箱,照明电缆有证据证明非原告施工,照明电缆、T接箱等是供电施工队施工的。另外在2014年11月24日××小区1#、2#号住宅楼配套工程量、王某工队结算书中和2017年关于司法局1#、2#号楼结算中双方签字认可的资料中都可以证实非原告施工和未完成项目。对方提供的电缆供货明细和建设单位和供电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设计图纸中的型号不符,配电柜的型号也不符,由此可以证明T接箱,分线箱、配电箱、照明电缆非原告施工、现场也可以看到所有以上内容均与建设单位和供电局签订合同的内容匹配。

综合原、被告诉辩及质证意见,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经鉴定人现场勘查,确认原告在合同承包范围内未完成项目为:(1)所有入户热计量表共计156块;(2)太阳能水管未安装;(3)6台污水泵、1台手摇泵、1台管道泵主材;(4)所有卫生间地漏主材费及安装费。未完成工程项目造价共计90517.64元。2、关于被告辩称的所有照明电缆未施工、每层电源T接箱未安装,原告提供了其与山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照明电缆购销票据,拟证实该项目由其施工。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并无T接箱的报价。同时,对被告提供的住宅小区供电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依据该合同,本工程项目不属于原告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而在其提出的增加工程项目中并未有此项目,可见,原告对该项目的陈述意见相互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为其施工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为其合同范围内未完成项目,经鉴定,该项目造价为216829.37元。3、本案1#、2#楼载客电梯、屋面风机、楼梯间照明电缆设计使用耐火电缆,实际敷设为阻燃电缆,至今未返工,对此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未完工程项目、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他应扣除项目,现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合同承包范围内未完成工程项目5项,未完成工程造价共计307347.01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按设计要求错用电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4133311.3元;在实际施工中,因采暖工程设计变更及其他变更增加工程款共计206902.76元;因原告在承包范围内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完成,扣减相应工程款307347.01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32867.05元(4133311.3元+206902.76元-307347.01元),除已支付3439791元外,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3076.05元。鉴于原告在施工中有部分电缆材质不符合设计要求,应当更换而未更换,故酌定扣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待更换符合设计要求的电缆后另行结算。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833272.93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星公司工程款393076.0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430元,由原告钟星公司负担12547元,由被告华泰公司负担48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反诉原告华泰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钟星公司、华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钟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入户计量表不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原判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照明电缆与T接箱属于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3、原判扣除阻燃电缆工程款不合理,被上诉人应予支付;4、根据鉴定意见及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变更增加工程款价款,原审未予置理,包括:变更签证单三设计变更导致预留开关重做;变更签证单五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安排做1#、2#楼排水管从出楼1.5米处与室外排水井安装排水管道;变更签证单六增装电表箱;变更签证单十一电井新增安装消防;变更签证单十三交工验收后因甲方原因拆除水表及螺纹阀门110套及之后二次安装,并由螺纹阀门改为球阀;挂片暖气改为地暖等。前三项工程款总计432617.20元,第四项共计款1043083.38元,一审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辩称,1、入户计量表系钟星公司承包范围且未予施工,一审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正确;2、照明电缆及T接箱工程并非由钟星公司完成;3、钟星公司未按约定使用阻燃电缆而实际使用耐火电缆,原判对此认定清楚,判决合理;4、变更部分,钟星公司或未经甲方签字同意,或为其质保期内自行拆装等,华泰公司对此均不承担工程款。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钟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华泰公司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管道层面积为建筑面积而判决多支付钟星公司149454.14元;2、一审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认定有误,包括:变更签证单一空调插座移至四周按原实际延长穿线管及电线仅为1#、2#楼三层以下并非全部;变更签证单二每户配电箱上的混凝土过梁施工无华泰公司签字且实际施工也非被上诉人;变更签证单七配电室为设计变更,不存在返工,不应结算;变更签证单八为负一层施工,计取高层增加费;变更签证单九吸顶灯本为设计要求,不存在变更;变更签证单十鉴定意见存在多套项目和记取税金的不合理之处;变更签证单十二2#楼负2层增加的电源箱系施工前已变更;挂片改地暖的预算无华泰公司签字盖章,且经华泰公司核算此项偏差约40.72万元。以上各项应核减判决金额为427912.55元;3、被上诉人未按约完成和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共27项,包括主要材质发生变化的项目7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项目4项、当事双方未提供证据资料致鉴定人无法计算造价的项目4项、鉴定人无法确认是否包含在承包范围内的项目1项、在承包范围内经现场核实确认未完成工程4项、承包范围内经现场核实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3项、承包范围内经现场核实鉴定人对交工时的现场情况无法确定的项目10项。该部总金额为1672608.07元,并非一审判决金额307347.01元。

钟星公司辩称,1、管道夹层国家规范要求高度为2.2米,我方施工高度3.6米,应计入建筑面积;2、变更部分无华泰公司签字是因为我们多次提交但华泰公司拒签,劳动部门和建设部门协调无果后我们才起诉。另有部分经过设计、监理等签字的变更资料都在对方手里,因为我方是分包单位而非总包方,无法调取。这部分工程款华泰公司应予结算;3、华泰公司证实其主张的2014年11月24日明珠商住小区1#、2#住宅按配套工程量(王某工队)和2017年关于司法局1#、2#楼结算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钟星公司、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结合案涉管道层的实际层高,认定管道层面积应计入建筑面积,并依照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确定合同价款,依据充分,公平合理;2、一审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勘误说明,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该鉴定结论就钟星公司、华泰公司争议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及造价、未完成工程量造价、采暖工程(挂片暖气变更为地暖)设计变更后工程量造价等作出鉴定意见,一审据此并结合当事人举证、鉴定人现场勘查等情况,认定钟星公司入户热计量表、照明电缆及电源T接箱在合同承包范围内未完成,载客电梯、屋面风机、楼梯间照明电缆未按合同约定敷设,变更签证单一、二、四、七、八、九、十、十二工程量及造价予以确认,变更签证单三、五、六、十一、十三无法确认系增加的工程量,华泰公司主张的其他未完工程项目、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他应扣除项目不予认定,亦不失公平、合理。钟星公司、华泰公司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一、二审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以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综上,上诉人钟星公司、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6元,由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47元,上诉人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瑞文

审判员  任晓辉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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