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桂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3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现住阳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住阳泉市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南大东街534号。
负责人:厉伟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晋03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华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晋03民终9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晋03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华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加判***拖欠的工程款161022.39元的利息;2、改判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3、合同外的三项工程系其完成,一审未予认定,应予改判;4、判令***恶意拖欠工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华泰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
***辩称:其与***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应按实际结算的金额给付,利息也不应计算。
华泰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实际结算119755.85元基础上扣除各种税费、质保金、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涉工程应以其实际与发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119755.85元较为合理、公平。上诉人已交纳的税费、质保金、管理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另上诉人为维修该工程所花费的3700元也应一并扣抵。
华泰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工程款应扣除相关税费、质保金、管理费。
***对***、华泰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并辩称:其系按期完工,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结算,有关税费等费用其与***没有约定,该项工程名义是华泰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但实际受益人是***,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负有不可推卸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6668.56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挂靠于被告华泰公司,并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2016年,被告华泰公司中标了阳泉市盲聋人学校厕所等室外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被告***为施工代表。2016年9月13日,原告***(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签名为“白贵有”,称甲方)签订了《羽毛球场地房间和简易房的钢架结构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以上合同价款按人民币进行结算,该价格包含合同附表中所含的工、料、机的费用及管理、安全、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的费用;……九、按工程清单报价第7、第8项及相关费用做为总价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7项羽毛球场地房间、第8项简易房的工程施工。根据阳泉市盲聋人学校提供该工程项目的响应文件(商务、技术文件),合同第7项、第8项工程报价分别为90397.9元、58513.84元;2016年10月18日,建设单位阳泉市盲聋人学校和施工单位华泰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中,上述第7项、第8项工程结算价分别为74294.28元、45461.57元。另外,原告还做了上述书面合同以外的三项工程,分别是校门房顶的彩钢屋面防漏工程30平方米;羽毛球房间电器安装工程;简易房库房电器工程。庭审中,被告***辩称该三项工程是和原告口头约定的免费施工项目。
重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由阳泉市盈鑫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明书面合同以外的三项工程的工作量以及该三项工程是由原告等人施工的,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华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一份标书制作费的收据,认为原告对该费用也应该分担;还提供了两份维修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其找人维修花费37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有签订的《羽毛球场地房间和简易房的钢架结构合同》、2016年8月24日阳泉市盲聋人学校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阳泉市盲聋人学校厕所等室外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5日山西天恒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晋***(2016)689号《关于盲聋人学校厕所等室外维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情况的报告》、阳泉市兴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2016年10月18日建设单位阳泉市盲聋人学校和施工单位华泰公司的《工程结算书》、阳泉市盲聋人学校厕所等室外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响应文件》、证人戎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重审中原告***提供的两份由阳泉市盈鑫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重审中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阳泉市盲聋人学校厕所等室外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是阳泉市盲聋人学校和华泰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为华泰公司的施工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羽毛球场地房间和简易房的钢架结构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系《阳泉市盲聋人学校厕所等室外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被告***未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将部分工程(羽毛球场地房间和简易房的钢架结构)分包于原告***,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羽毛球场地房间和简易房的钢架结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羽毛球场地房间和简易房的钢架结构合同》约定“按工程清单报价第7、第8项及相关费用做为总价结算”,阳泉市盲聋人学校提供的响应文件(商务、技术文件)中合同第7项、第8项工程报价分别为90397.9元、58513.8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11.74元(90397.9元+58513.84元),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11.74元,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单位,该分包合同无效。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本案中,***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其与***签订的《羽毛球场地房间和简易房的钢架结构合同》又未经发包人阳泉市盲聋人学校同意,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作为总承包人华泰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竣工后与其他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且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全部工程亦已结算并履行完毕。现***就其施工部分向***主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参照华泰公司承包该项工程的响应文件中有关涉案工程项目的报价,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另***对外虽以自己名义与***发生民事行为,但***作为华泰公司的工地代表,***有理由相信***是在履行与华泰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故华泰公司应就涉案工程款与***承担连带责任。各上诉人所提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负担1092元,***负担1093元、阳泉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