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民初123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华,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27号国际大厦A座12层05、06、09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海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放,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海,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实现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华、被告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放、崔长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4232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为239061.32元),合计10032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承揽了山西省人大培训中心改造工程,200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加工省人大培训中心墙面及地面石材,完成后送至被告工地,被告待原告石材送到后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在所有石材铺装完成后,建设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所有供应材料款的50%,剩余50%货款待工程结算后(指2009年年底前),扣除5%的质保金后,全部付清,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材,供货完毕后,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按照原约定补签了书面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后双方按照约定价格予以计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64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09年12月停止向被告供货的。2012年12月工程甲方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并电话通知原告与被告共同对账结算,被拒绝,随后双方便不再有来往。时至今日已有4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4年期间中断过,故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被告承揽了山西省人大培训中心改造工程,200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的建设安装工地提供全部施工所需石材,待原告将首批石材送到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人民币,待所送石材全部送到建设工地,由被告施工安装完毕并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所供应材料50%的货款。其余货款待工程结算后扣除总额5%的保证金后逐步结清。事实是原告向被告的工地送货只送到总工程量的30%左右时就以没钱为由拒绝送货,被告为了赶工期进度,又先后向原告分别支付了3万元和15万元货款,此后便再也不向被告的工地送货。其它70%的石材时被告在征得甲方和监理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到石材市场组织货源才得以保证了工期按时完成交付。因此,原告事实上仅向被告的建设工地提供了所需石材的用量仅为30%左右,其实际价值为376525元的建设石材,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3万元,我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实为146525元。3、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违约。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上到今日为止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事实成立,原告也早已丧失胜诉权。而且原告主张所欠货款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承揽了山西省人大培训中心改造工程,200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加工省人大培训中心墙面及地面石材,完成后送至被告工地。2009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协议书》(与口头协议约定一致),约定:乙方在三日内将省人大培训中心石材剩余的墙面石材及二层剩余800ⅹ800地面石材加工完成并送至甲方工地,甲方待乙方石材送到工地后支付乙方货款5万元,甲方在所有石材铺装完成后,建设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所有供货材料款的50%,剩余50%货款待工程结算后(指2009年年底前)除扣除5%质保金后全部付清剩余的款项。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给乙方。被告方签字人是施卫军和陈宏德。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记载从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1月其给被告提供石材,之后再没有供货。
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材料进行价格鉴定,山西建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各项石材的用量和单价作出了评估结论。后双方对原告提供的石材总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的石材单价过高,按其施工时的实际进价计算减去其已付款,其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76365.63元。因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书中未依据2005年《山西省建设工程定额》上载明的石材价格作为计量标准,山西建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8月16日对该质疑答复:我公司认为所出具的评估被告中石材评估价格是比较合理的。
被告提交经2017年1月13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的短信记录内容为,手机号138XXXXXXXX向被告代理人崔长海手机号138XXXXXXXX发送短信:”崔总:以下是人大工地欠我石材的总金额,......欠石材总金额764232.62元,减去付十五万。现应付614232.62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认可138XXXXXXXX为其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及双方陈述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对原告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庭后提交的说明材料及鉴定申请、认为其应付被告十七万余元的货款等事实表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并同意支付。双方对原告的石材供货总量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石材单价,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书的单价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评估报告书的单价乘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石材量,总计货款为498635.24元。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18万元货款,原告认可收到3万元,另15万元,被告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结合原告以手机号138XXXXXXXX向被告代理人崔长海手机号138XXXXXXXX发送的经公证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15万元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18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98635.24元-180000元=318635.2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剩余50%货款待工程结算后(指2009年年底前)除扣除5%质保金后全部付清剩余的款项,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至本案诉讼阶段才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货款31863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原告***负担7750元,被告负担6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吴向农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