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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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海,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华,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委托”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对本案合同中的石材价格进行定价后改判,(因为在山西省内所有的建设工程和装修工程最后的结算材料价格都必须依照”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为基础,结合甲方认价单进行结算,其它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是无效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如下:1、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审计结算完逐步付款的项目。2、我本人崔长海和我公司与***从来没有做过生意,也不认识。3、***和我公司省人大培训中心项目部在2009年11月9日签定供货协议后,并没有给我公司供过货,估他和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那之前所供的货实质是省人大培训中心的领导再三安排下送来的,是在他同意全额垫资供货的,工程完工后再逐步付款的。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负责收到了多少货,数量是在我方再三要求和贵院的帮助下才于2017年8月4日在贵院的审判室里对完双方签字认可的,其供货量只有我全部工程石材量的三分之一。估本公司认为是他自动放弃给本工程的供货和之后的结算权,他为工地供货的过程中对我工地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刁难、辱骂,以及后来我要求和他对账,他不肯对账,直接或间接的威胁我们人身安全,直至最后到了法院,我付给他们钱他都不认账,在他认为,这个工程的石材必须由他供货,他报多少钱就必须给他多少钱,否则就不客气,想给你供货给你供,不想供就把手机关掉,让你几天联系不上他等等。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共计498635.24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18万元货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8635.24元。但是,上诉人认为”山西建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对本案所涉及的石材价格的评估和认价是极为不合理的。认定的价格太高,其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上诉人认为,在建设装修工程中,关于装修材料的定价都应按照”山西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2005年公布的《山西省建设工程定额》上的石材价格作为委托评估的计价标准。在本案中使用的石材都是常用石材,没有特殊的材料,这些石材在《山西省建设工程定额》中是都有参考价格标准的,因此,委托单位就不应当擅自定出过高的石材价格,其毫无依据定价行为,显失公平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工程中所用花岗岩石材,当时在工程审计时,审计方要按当时市场价格给我公司找负差价格,因为当时的市场价只有50元左右/平米,而定额价是79.96元/平米,在我方与审计方和甲方商量,因为当时的人工费太高,定额中人工费只有25元/工日,而市场价为150元/工日,最后审计方勉强答应按照定额价再加10元/平米给我方结算,弥补人工费的不足,估我方按照定额价给他***结算是给了很大的面子了。同样圆型石材按照平板的3倍给予结算,同样米黄大理石平板,定额中125.46元/平米,而我们结合市场价按330元/平米给予他,圆柱子在审计时也是按照平板的3倍计算的,定额中也是这样子定的。6、在2009年11月9日在与我公司项目部所签的协议,他***没有给我及公司供过货,估不成在买卖的。那法院认定他是与我公司有买卖合同存在的话,那我及公司就要求他在2009年11月9日之后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当时人工费为150元/天)(当时工人停工待料15天)。(1)瓦工15人,按平均每人100元/天计算,1500元X15天=22500元。(2)干挂石材的工人20人,按平均每人100元/天计算,2000元X15天=30000元。(3)木工20人,按平均每人100元/天计算,2000元X15天=30000元。(4)管理人员的工资10人,平均按每人6000元/月计算,30000元。(5)由于延误半个月,进入了科施,工人要求增加工费,瓦工和干挂石材的工人每平米增加10元即140000元,还有木工和油漆工、电工都增加了人工费,以及他在供货期间给我及我公司造成的恶劣影响,直接影响到最后我公司的审计结算的结果。7、由于他不愿意对账和结算而导致到法院告状,给我造成要付律师费、石材评估费及我公司的名誉损失费等等,都要求他赔偿。8、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负担,应由***负担。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委托”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重新评估后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本案的鉴定是上诉人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该鉴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按照鉴定结论判决。在合同履行中,都由双方签字认可,合同、供货、付款是真实存在的,上诉状中所称的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64232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为239061.32元),合计10032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山西省人大培训中心改造工程,2009年9月份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加工省人大培训中心墙面及地面石材,完成后送至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地。2009年11月9日,***(乙方)与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协议书》(与口头协议约定一致),约定:乙方在三日内将省人大培训中心石材剩余的墙面石材及二层剩余800ⅹ800地面石材加工完成并送至甲方工地,甲方待乙方石材送到工地后支付乙方货款5万元,甲方在所有石材铺装完成后,建设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所有供货材料款的50%,剩余50%货款待工程结算后(指2009年年底前)除扣除5%质保金后全部付清剩余的款项。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给乙方。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方签字人是施卫军和陈宏德。***提交的发货清单记载从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1月其给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石材,之后再没有供货。

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材料进行价格鉴定,山西建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各项石材的用量和单价作出了评估结论。后双方对***提供的石材总量达成一致意见。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的石材单价过高,按其施工时的实际进价计算减去其已付款,其应支付***的货款为176365.63元。因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书中未依据2005年《山西省建设工程定额》上载明的石材价格作为计量标准,山西建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8月16日对该质疑答复:我公司认为所出具的评估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石材评估价格是比较合理的。

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经2017年1月13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的短信记录内容为,手机号138××XX向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崔长海手机号138××XX发送短信:”崔总:以下是人大工地欠我石材的总金额,......欠石材总金额764232.62元,减去付十五万。现应付614232.62元。2013年10月15日”。***认可138××XX为其手机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及双方陈述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虽对***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庭后提交的说明材料及鉴定申请、认为其应付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十七万余元的货款等事实表明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尚欠***货款未付清并同意支付。双方对***的石材供货总量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可。关于石材单价,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书的单价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评估报告书的单价乘以双方认可的石材量,总计货款为498635.24元。

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支付***18万元货款,***认可收到3万元,另15万元,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结合***以手机号138××XX向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崔长海手机号138××XX发送的经公证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认可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15万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8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为498635.24元-180000元=318635.24元。***要求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剩余50%货款待工程结算后除扣除5%质保金后全部付清剩余的款项,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至本案诉讼阶段才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货款318635.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石材的事实及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无异议,一审审理中经双方核对对所供石材的总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所供石材的单价各执己见,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石材的单价作出了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所定的单价过高,应按定额价。在一审审理中鉴定机构对此进行答复认为其定价较为合理。现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将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09年11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未供货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上诉人山西泓海环保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红

审判员曹轶群

审判员唐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