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清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清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商初字第193号
原告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群峰公司)。
地址:山东省宁津县德宁路6号。
法定代理人:张群峰。
委托代理人刘威(特别授权),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清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清大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红缨东坊11号5号楼1306室。
法定代表人:***。
追加被告***。
原告群峰公司诉被告清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华东、王文萍、陪审员李宝胜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祝华东任审判长,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大公司、追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一审终结。
原告群峰公司诉称,被告清大公司2012年2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垂直垃圾中转设备,约定价格为20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剩余8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8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清大公司、追加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清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为200000元的LYC-100型垂直垃圾中转站设备一台,设备调试完毕后被告付款至190000元,余款10000元一年后付清。二、原告公司《产品售后服务安装记录单》一份,该记录单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杰于2012年4月1日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公司且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定金60000元及第一期货款6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80000元中含有10000元质保金,双方约定在设备调试完毕后一年后付清,该笔款项同样已经逾期)。
本院认为,被告清大公司虽未在本案所涉合同上签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所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清大公司承担。***不负本案的付款责任。被告清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作为出卖人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支付违约金,实际上是主张的是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清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含10000元质保金)及相应逾期付款的损失(70000元从2012年4月2日起算,10000元从2013年4月2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追加被告***不负担本案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135元,由被告西安清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华东
审 判 员  王文萍
人民陪审员  李宝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静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