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26民初29号之一
原告:XX城县长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吝**,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市建筑公司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XX城县长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建筑公司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XX城县长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城县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XX城县长隆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XX城县长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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