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经济适用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渭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小区、渭南市经济适用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经济适用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陕0502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工程总公司共同给付上诉人147536元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表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经房办、经适房开发公司在下欠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依法判令五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本案未依***自认是实际施工人以及时任项目经理***在谈话中“涉案项目是***挂靠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的”表述认定二者间挂靠关系,回避违法发包事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案继续审查时效程序同样违法,工程总公司在原一审未出庭二审未上诉已可证实认可拖欠并同意给付事实,依法属时效中断。3、本案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付款说明以及工程总公司一二审默认给付态度可以证明不存在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截止起诉前一直没有向答辩人催要过涉案款项,答辩人也不知道欠款一事,因此截止到现在已经10余年之久,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 渭南市经济适用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案涉土地已经过户给中天公司名下,本案土地所属权与答辩人无关。 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强力铝材加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给付147536元人民币,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三被告在14753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5月24日,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名称由“渭南市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根据被告中天公司调取的渭南市城建档案和规划展示馆档案调取的施工质量技术资料通用表显示杏树**小区住宅楼的总承包单位是“渭南市建筑总公司”。经查,工商登记信息系统未显示有“渭南市建筑总公司”。本院在渭南市××#××#××#××#××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方案上施工单位处盖章为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上施工单位处盖章为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杏树**1、2、3号楼建设单位是原渭南市商品住宅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后以其为基础成立经适房办公室),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1、2号楼竣工日期是2009年2月15日,3号楼竣工日期是2009年6月30日。杏树**4—7号楼建设单位是被告中天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渭南市建筑总公司,4号楼竣工日期是2009年9月20日,5号楼竣工日期是2009年9月18日,6号楼竣工日期是2008年12月5日,7号楼竣工日期是2008年10月31日。被告***自述其是杏树**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但从渭南市城建档案和规划展示馆档案显示,其仅在杏树**7#住宅楼基础工程验收各方人员到签表施工单位栏渭南市建筑总公司处签名。原告承揽了杏树**1—7号楼的塑钢门窗加工和安装,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付款说明显示“***塑窗结算总价为玖拾捌万元整,已付玖拾万,尚欠捌万元整,特此说明,请付给”。2010年7月6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有杏树**总面积及价款的单据,载*****塑钢门窗总面积6629.98㎡,价款为1047536元。本院与案外人***谈话时,其称自己受雇于被告***,担任杏树**项目的负责人,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付款说明、被告中天公司原一审调取的渭南市城建档案和规划展示馆档案资料、2010年7月6日***出具的杏树**小区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单,法院调取的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渭南市城建档案和规划展示馆档案调取的杏树**4#、5#、6#、7#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方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天公司在原一审开庭时认可施工单位是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且在本院调取的杏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方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等多处显示施工单位是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并盖有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印章,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以前,故诉讼时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均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此后至原告起诉长达十年之久,原告称其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再未向其他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处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案涉杏树**1—7号楼施工总承包单位系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陈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认可塑钢门窗加工安装由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完成,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2月21日向各被告催要过工程款,***向其出具了付款说明,之后其还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有引起时效中断情形和事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各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抗辩本案已超时效,自2011年2月21日起两年内及之后上诉人未曾主张过其权利,故一审根据案件现有证据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