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彬、某某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2495号 原告:**彬,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单位推荐,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公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彬对其伤害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阿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彬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917.63元、护理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718元,以上共计97,435.63元;2.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相关鉴定做出后再行确定;3.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鉴定后,将第一、二项诉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彬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917.63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182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718元、鉴定费2791元,以上共计166463.2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底,**彬到北京百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东阿公路公司制砂生产线进行劳务施工。2020年8月11日凌晨3时**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同在生产线施工的由东阿公路公司租赁的由***带领的司机***驾驶的工程车挤压致伤。后经了解***同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彬受伤后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手术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彬受伤后三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无奈**彬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是他的父亲,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平时雇佣的驾驶员,***对涉案车辆无收益权和支配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认可***的答辩意见,另外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由原告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告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不同意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东阿公路公司辩称,一是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不具有赔偿义务。2019年7月1日,北京百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东阿公路公司的机制砂石生产线设备的安装工程,原告受该公司的聘用从事设备安装活动。2020年8月11日原告受伤时,正处于设备的负载调试阶段,尚未交付使用,东阿公路公司并不实际管理和控制安装生产线设备的现场,故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工程需要,2020年7月28日,东阿公路公司租赁了***的挖掘机,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担。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雇佣的司机在挖掘机操作过程中导致,根据以上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二是原告对其受伤具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东阿公路公司了解,事发时原告距离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太近,挖掘机司机两次警告原告,但是原告并未离开现场,导致其被侧滑的挖掘机挤伤。故原告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北京百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东阿公路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东阿公路公司购买了北京百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砂石生产线,事发时,正处于生产线安装调试阶段,原告系案外公司委派、保证制砂线正常运行的人员。2020年8月11日凌晨3点多,**彬在制砂线的中控操作室通过监控发现,石头将破碎卸料口堵住,于是去现场处理。***驾驶着东阿公路公司租赁的***的挖掘机进行处理,**彬站在挖掘机的左前侧,在挖掘机工作过程中,因挖掘机侧滑,挖掘机前端将**彬挤压致伤。受伤后,**彬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1192.65元。其他门诊费用3439.11元、复印费4元。后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57463.47元,转院租车费1400元。2020年9月27日复查花费394.20元,11月19日复查花费394.20元。 2020年7月28日东阿公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每天800元,租赁使用地点是东阿县公路建设新厂区,合同第四条约定,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乙方机械要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由甲方安排,在租赁期间乙方机械不得再次外租。严格按照机械设备操作规程操作,不得违规,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运费、人工费、维修、保养、辅油等及其相应费用,完好率每月不低于28天,每低于一天从月租金加除一天,确保甲方工程施工正常进行,每天超8小时的不另加计台班,按照一个台班计算。甲方提供工程施工场地,并保证施工环境良好,乙方同意甲方提供的施工场地和环境符合机械设备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施工等内容。东阿公路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两名代表签名,***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持有2019年12月24日颁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工种为挖掘机操作,级别中级,须知处载明,证书必须由本人使用,并在相关专业内,遵守行业规定、完善专业知识。证书有效期6年,逾期需换新证。 审理中,原告**彬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诊疗项目等进行鉴定。2021年9月22日山东东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东东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彬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误工期限评定为30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为左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左内踝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骨折髓内针内固定物取出术。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身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情况,原告**彬所受伤害,系***驾驶的挖掘机挤伤所致,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原告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系其自身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彬的受伤,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看,***应为案涉挖掘机的所有者。***将挖掘机交给不具有挖掘机操作资格的***操作,***明知自己不具有挖掘机操作资格仍操作挖掘机,致案涉事故发生,二人主观上有共同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挖掘机的实际车主是***等相关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事发前案涉挖掘机虽然在下料口附近处破碎石头,但案涉挖掘机到下料口处处理石头符合东阿公路公司为配合生产线的安装调试租赁挖掘机的目的和《产品销售合同》附件3第四条第4款的规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人工费由***负责,但因挖掘机要服从东阿公路公司的安排,东阿公路公司对挖掘机和操作员具有管理之责。东阿公路公司虽然与具有挖掘机操作证的***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但对挖掘机操作无人监管,未对***将挖掘机交给不具有挖掘机操作资格的***操作进行阻止,东阿公路公司对挖掘机作业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三被告关于挖掘机操作者系为原告及原告公司无偿帮工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挖掘机操作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结合原告诉求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635.76元+57463.47元+394.20元+394.20元=6288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3.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6.06元/天×300天=25818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哥哥从事建筑业和原告妻子因护理而致停业损失,故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1天×86.06元/天+120天×86.06元/天=12134.46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参考原告受伤、就医转院情况及鉴定所花交通费,酌定1800元。7.为鉴定所花医疗费2631元+160元=2791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8761.09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过错,确定被告***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公路公司承担20%的管理责任,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256.65元。 二、被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752.22元。 三、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9150115040942050001488,行号402471600013。打款时,必须写明案号、对方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承担716元,被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2元,原告**彬承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