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3210号
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经济开发区105国道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141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3%/日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之日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其中21275元货款的违约金变更为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3%/日计算;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聊城市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C30型号的预拌混凝土,单价为370元/立方米;购买C15型号的预拌混凝土,单价为340元/立方米,货款按月结算,如违约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如约提供预拌混凝土342立方米,货款共计129555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货款24900元,剩余货款101415元以无钱为由推脱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4日,***(甲方)与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聊城市商品砼供需合同》,由乙方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甲方***供应混凝土。该合同中约定:“混凝土单价:C15混凝土单价为340元/立方米、C30混凝土单价为37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公历月),甲方与乙方次月5日完成上月对账工作,15日前甲方向乙方按实际方量结清上月全部货款,若未按上述约定付款,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3%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若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而涉及诉讼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金费、财产保金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6月21日间陆续向被告供应C30、C15型号的混凝土。2021年6月18日、2021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两次对账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C30型号混凝土334.5立方米,C15型号混凝土7.5立方米,货款合计126315元(80105元+24935元+21275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其支付了货款24900元,剩余货款101415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及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1415元(126315元-249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4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以80140元(80105元+24935元-24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1.3)计算;以21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违约金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该两项费用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出,且原告要求该两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1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21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合计4300元。
三、驳回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元,申请费1120元,共计23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