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3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中心社区商贸楼F段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经济开发区105国道东50米(东王集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公路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4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颐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决颐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准确。现场测量时,鉴定机构只对学校门口的混凝土路面进行了测量,对沥青混凝土路面并未进行测量。至于鉴定机构提出的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图纸计算更是无从谈起。因为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图纸为整个规划路的设计图纸,而非竣工图纸。设计图只标记了整个规划路的长度为360余米,但涉案工程只完成了设计图的部分路面摊铺,而非整个规划路路面的摊铺。从设计图只能确定施工的起点,无法确定实际施工的终点,因此根据图纸无法测算路面的长度。虽然图纸标记了路面宽度,但在实际施工工过程中并不能保证路面的宽度完全符合图纸要求。长宽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法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
2.东阿公路公司与颐晨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要求:路面结构为6cm厚AC-16沥青混凝土加4cm厚AC-10沥青混凝土路面”。涉案工程必须符合以上技术要求才能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涉案工程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并未进行交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在今后的结算过程中对于上述技术要求必将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东阿公路公司作为实际的施工方应该保证涉案工程符合技术要求。
(二)颐晨公司与东阿公路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并非颐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应该无效。涉案工程施工前颐晨公司已经撤场,东方园林公司为了满足学校通行的要求,急于交工。因此东方园林公司找到东阿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于东阿公路公司施工。因为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有《分包合同》,东方园林公司在对外结算时只能向颐晨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东方园林公司要求颐晨公司与东阿公路公司签署《道路施工合同》,以分包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交于东阿公路公司施工,并由东方园林公司的负责人***作为担保人。颐晨公司只在《道路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未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颐晨公司只应承担东方园林公司与东阿公路公司之间转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直接向东阿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东方园林公司支付给东阿公路公司。
1.东方园林公司并未向颐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颐晨公司另案起诉东方园林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的规划路路基及管网工程的工程款。在该案中,颐晨公司并未将路面摊铺的金额计算在工程款中。且根据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计量部门的计量结果也不包括路面摊铺的费用。
2.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路面结构为底层AC-20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厚度5cm,面层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厚度为3cm,并约定沥青混凝土路面由改性沥青下封层、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透层、粘层组成,而颐晨公司与东阿公路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却约定路面结构为6cm厚AC-16沥青混凝土加4cm厚AC-10沥混凝土。《分包合同》整条路360多米的沥青混凝土造价为500030.83元,《道路施工合同》半截路190余米的沥青混凝土预估价就高达561540元。以上变更东方园林公司并未事前通知颐晨公司,且在东方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计量确认单里也未体现该变更。
3.东阿公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颐晨公司追索工程款,颐晨公司追加东方园林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颐晨公司只是东阿公路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之间转付工程款的第三人,即未行使转包人的权利,也未从转包行为中获得利益,也未从发包人处获得涉案工程款,因此人民法院应查明发包人东方园林公司欠付颐晨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判决东方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清偿东阿公路公司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信程序违法的第三方鉴定依据做为审判依据,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签订的原由及东方园林公司欠付颐晨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也未进行审查就判决颐晨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是错误的。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维护颐晨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阿公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1.东阿公路公司与颐晨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已经查明《道路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颐晨公司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下欠工程款。
2.颐晨公司诉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无法成立。首先,存在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亦非无效合同,颐晨公司系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其次,颐晨公司对承包的涉案工程未进行施工,而是转包给东阿公路公司,其对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任何的重大误解。涉案工程虽然经东方园林公司介绍与颐晨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在合同的相对方之间产生,而非合同的介绍方。
3.颐晨公司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不成立。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在鉴定机构组织现场测量时,颐晨公司派人参加,对于其在鉴定期间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的回复,并建议其提出质量鉴定。但是颐晨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事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4.关于颐晨公司诉称其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技术要求与东阿公路公司与其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不一致问题,首先,东阿公路公司并不了解其双方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双方的合同并不约束东阿公路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的关联性。其次,不论其双方之间工程款欠付范围是否包括涉案工程款,均不影响颐晨公司履行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承担。
总之,颐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阿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颐晨公司向东阿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63507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507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颐晨公司承担。另外,一审诉讼中,颐晨公司申请追加东方园林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东阿公路公司亦同意追加,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东方园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东阿公路公司与颐晨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颐晨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东阿县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东阿公路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为每平方14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合同暂定金额543900元,竣工后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关于工程款,颐晨公司应于2019年8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东阿公路公司全部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东阿公路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东阿公路公司主张已于2019年6月20日对其所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并提交规划路收方单予以证实。但颐晨公司对东阿公路公司提交的规划路收方单不予认可,辩称该收方单中无其公司人员签字,东阿公路公司亦认可该收方单中无颐晨公司人员签字的事实。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东方园林公司将位于东阿县的道路工程、雨污水、铺装工程发包给颐晨公司。颐晨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又于2019年5月16日与东阿公路公司签订了上述《道路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沥青路面摊铺分包给了东阿公路公司。另,因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均不认可东阿公路公司提交的规划路收方单,诉讼中,东阿公路公司申请对东阿县沥青路面摊铺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小门口(东)、东阿三中门口(西)混凝土路面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东阿公路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经一审法院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意见为:1.东阿县沥青路面摊铺工程量为4011平方米。2.***小门口(东)的工程量为441.2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5219.54元;东阿三中门口(西)混凝土路面的工程量为137.2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7173.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东阿公路公司与颐晨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可以证实颐晨公司将东阿县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东阿公路公司进行施工,及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140元/平方米的事实。再根据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东阿公路公司施工的东阿县沥青路面摊铺工程的工程量为4011平方米。因此,东阿公路公司施工的东阿县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61540元(140元/平方米×4011平方米)。现东阿公路公司要求颐晨公司支付沥青路面摊铺的工程价款561540元,符合双方《道路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且根据《道路施工合同》的约定,颐晨公司应于2019年8月26日前将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款支付给东阿公路公司,因颐晨公司逾期支付,东阿公路公司要求颐晨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法院依法支持颐晨公司向东阿公路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1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颐晨公司所持的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对案涉沥青路面摊铺工程的面积进行实际测量,未对沥青路面的厚度进行测量,对其出具的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且针对颐晨公司的上述异议,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其进行了复函说明,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复函中告知颐晨公司,厚度测量属质量鉴定**,超出委托权限。但颐晨公司在收到复函说明后,以及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其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量鉴定申请。且本案中,颐晨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东阿公路公司所施工的沥青路摊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颐晨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假若日后,颐晨公司有证据证明东阿公路公司所铺案涉沥青路面不符合约定的质量、厚度要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东阿公路公司要求颐晨公司支付其***小门口、东阿三中门口混凝土路面工程款72393.12元的诉讼主张,颐晨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学校门口的施工工程并不包括在东阿公路公司与颐晨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中,且东阿公路公司亦未与颐晨公司就该两学校门口的施工工程达成施工合意。另庭审中,东阿公路公司自述系东方园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让其对该两学校门口进行施工,并承诺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因此,根据东阿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能证实东阿公路公司与颐晨公司间就该两学校门口的施工达成合意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东阿公路公司要求颐晨公司支付两学校门口施工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两学校门口的施工工程款,东阿公路公司可据实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1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1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5元、申请费4020元,共计9095元,由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235元,由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6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颐晨公司提交发票一组,证明东方园林公司欠付东阿公路公司工程款241万元。因为颐晨公司是整个规划路的承包单位,多开了75万元的发票。经质证,被上诉人东阿公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另外根据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而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可见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是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当时多开了75万元包括涉案的工程款反而能够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款,所认定的事实正确。东方园林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依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和东方园林公司对于该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上诉人所称东方园林公司欠付75万元与事实不符,东方园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166万元,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上诉人与东方园林公司有多个项目合作,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和案涉项目有关,更不能证明东方园林公司应向东阿县公路公司支付75万元。另外,发票的开具时间与涉案工程时间也不符。
本院庭后,颐晨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量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颐晨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收到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函说明后,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量鉴定申请,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其现又主***[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颐晨公司无据推翻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其在二审中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依法不予准许。
颐晨公司与东阿公路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颐晨公司主张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但是其作为建筑企业,不可能不知道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效力,亦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或胁迫,因此,颐晨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颐晨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东阿公路公司工程款。关于质量问题,颐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颐晨公司主张东阿公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的相关规定。一审没有判决东方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颐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1元,由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3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中心社区商贸楼F段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经济开发区105国道东50米(东王集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公路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4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颐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决颐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准确。现场测量时,鉴定机构只对学校门口的混凝土路面进行了测量,对沥青混凝土路面并未进行测量。至于鉴定机构提出的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图纸计算更是无从谈起。因为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图纸为整个规划路的设计图纸,而非竣工图纸。设计图只标记了整个规划路的长度为360余米,但涉案工程只完成了设计图的部分路面摊铺,而非整个规划路路面的摊铺。从设计图只能确定施工的起点,无法确定实际施工的终点,因此根据图纸无法测算路面的长度。虽然图纸标记了路面宽度,但在实际施工工过程中并不能保证路面的宽度完全符合图纸要求。长宽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法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
2.东阿公路公司与颐晨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要求:路面结构为6cm厚AC-16沥青混凝土加4cm厚AC-10沥青混凝土路面”。涉案工程必须符合以上技术要求才能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涉案工程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并未进行交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在今后的结算过程中对于上述技术要求必将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东阿公路公司作为实际的施工方应该保证涉案工程符合技术要求。
(二)颐晨公司与东阿公路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并非颐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应该无效。涉案工程施工前颐晨公司已经撤场,东方园林公司为了满足学校通行的要求,急于交工。因此东方园林公司找到东阿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于东阿公路公司施工。因为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有《分包合同》,东方园林公司在对外结算时只能向颐晨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东方园林公司要求颐晨公司与东阿公路公司签署《道路施工合同》,以分包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交于东阿公路公司施工,并由东方园林公司的负责人***作为担保人。颐晨公司只在《道路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未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颐晨公司只应承担东方园林公司与东阿公路公司之间转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直接向东阿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东方园林公司支付给东阿公路公司。
1.东方园林公司并未向颐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颐晨公司另案起诉东方园林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的规划路路基及管网工程的工程款。在该案中,颐晨公司并未将路面摊铺的金额计算在工程款中。且根据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计量部门的计量结果也不包括路面摊铺的费用。
2.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路面结构为底层AC-20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厚度5cm,面层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厚度为3cm,并约定沥青混凝土路面由改性沥青下封层、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透层、粘层组成,而颐晨公司与东阿公路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却约定路面结构为6cm厚AC-16沥青混凝土加4cm厚AC-10沥混凝土。《分包合同》整条路360多米的沥青混凝土造价为500030.83元,《道路施工合同》半截路190余米的沥青混凝土预估价就高达561540元。以上变更东方园林公司并未事前通知颐晨公司,且在东方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计量确认单里也未体现该变更。
3.东阿公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颐晨公司追索工程款,颐晨公司追加东方园林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颐晨公司只是东阿公路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之间转付工程款的第三人,即未行使转包人的权利,也未从转包行为中获得利益,也未从发包人处获得涉案工程款,因此人民法院应查明发包人东方园林公司欠付颐晨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判决东方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清偿东阿公路公司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信程序违法的第三方鉴定依据做为审判依据,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签订的原由及东方园林公司欠付颐晨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也未进行审查就判决颐晨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是错误的。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维护颐晨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阿公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1.东阿公路公司与颐晨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已经查明《道路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颐晨公司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下欠工程款。
2.颐晨公司诉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无法成立。首先,存在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亦非无效合同,颐晨公司系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其次,颐晨公司对承包的涉案工程未进行施工,而是转包给东阿公路公司,其对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任何的重大误解。涉案工程虽然经东方园林公司介绍与颐晨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在合同的相对方之间产生,而非合同的介绍方。
3.颐晨公司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不成立。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在鉴定机构组织现场测量时,颐晨公司派人参加,对于其在鉴定期间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的回复,并建议其提出质量鉴定。但是颐晨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事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4.关于颐晨公司诉称其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技术要求与东阿公路公司与其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不一致问题,首先,东阿公路公司并不了解其双方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双方的合同并不约束东阿公路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的关联性。其次,不论其双方之间工程款欠付范围是否包括涉案工程款,均不影响颐晨公司履行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承担。
总之,颐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阿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颐晨公司向东阿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63507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507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颐晨公司承担。另外,一审诉讼中,颐晨公司申请追加东方园林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东阿公路公司亦同意追加,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东方园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东阿公路公司与颐晨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颐晨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东阿县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东阿公路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为每平方14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合同暂定金额543900元,竣工后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关于工程款,颐晨公司应于2019年8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东阿公路公司全部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东阿公路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东阿公路公司主张已于2019年6月20日对其所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并提交规划路收方单予以证实。但颐晨公司对东阿公路公司提交的规划路收方单不予认可,辩称该收方单中无其公司人员签字,东阿公路公司亦认可该收方单中无颐晨公司人员签字的事实。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东方园林公司将位于东阿县的道路工程、雨污水、铺装工程发包给颐晨公司。颐晨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又于2019年5月16日与东阿公路公司签订了上述《道路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沥青路面摊铺分包给了东阿公路公司。另,因颐晨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均不认可东阿公路公司提交的规划路收方单,诉讼中,东阿公路公司申请对东阿县沥青路面摊铺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小门口(东)、东阿三中门口(西)混凝土路面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东阿公路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经一审法院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意见为:1.东阿县沥青路面摊铺工程量为4011平方米。2.***小门口(东)的工程量为441.2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5219.54元;东阿三中门口(西)混凝土路面的工程量为137.2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7173.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东阿公路公司与颐晨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可以证实颐晨公司将东阿县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东阿公路公司进行施工,及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140元/平方米的事实。再根据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东阿公路公司施工的东阿县沥青路面摊铺工程的工程量为4011平方米。因此,东阿公路公司施工的东阿县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61540元(140元/平方米×4011平方米)。现东阿公路公司要求颐晨公司支付沥青路面摊铺的工程价款561540元,符合双方《道路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且根据《道路施工合同》的约定,颐晨公司应于2019年8月26日前将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款支付给东阿公路公司,因颐晨公司逾期支付,东阿公路公司要求颐晨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法院依法支持颐晨公司向东阿公路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1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颐晨公司所持的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对案涉沥青路面摊铺工程的面积进行实际测量,未对沥青路面的厚度进行测量,对其出具的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且针对颐晨公司的上述异议,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其进行了复函说明,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复函中告知颐晨公司,厚度测量属质量鉴定**,超出委托权限。但颐晨公司在收到复函说明后,以及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其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量鉴定申请。且本案中,颐晨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东阿公路公司所施工的沥青路摊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颐晨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假若日后,颐晨公司有证据证明东阿公路公司所铺案涉沥青路面不符合约定的质量、厚度要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东阿公路公司要求颐晨公司支付其***小门口、东阿三中门口混凝土路面工程款72393.12元的诉讼主张,颐晨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学校门口的施工工程并不包括在东阿公路公司与颐晨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中,且东阿公路公司亦未与颐晨公司就该两学校门口的施工工程达成施工合意。另庭审中,东阿公路公司自述系东方园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让其对该两学校门口进行施工,并承诺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因此,根据东阿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能证实东阿公路公司与颐晨公司间就该两学校门口的施工达成合意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东阿公路公司要求颐晨公司支付两学校门口施工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两学校门口的施工工程款,东阿公路公司可据实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1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1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5元、申请费4020元,共计9095元,由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235元,由原告东阿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6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颐晨公司提交发票一组,证明东方园林公司欠付东阿公路公司工程款241万元。因为颐晨公司是整个规划路的承包单位,多开了75万元的发票。经质证,被上诉人东阿公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另外根据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而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可见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是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当时多开了75万元包括涉案的工程款反而能够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款,所认定的事实正确。东方园林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依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和东方园林公司对于该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上诉人所称东方园林公司欠付75万元与事实不符,东方园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166万元,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上诉人与东方园林公司有多个项目合作,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和案涉项目有关,更不能证明东方园林公司应向东阿县公路公司支付75万元。另外,发票的开具时间与涉案工程时间也不符。
本院庭后,颐晨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量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颐晨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收到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函说明后,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量鉴定申请,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其现又主***[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颐晨公司无据推翻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其在二审中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依法不予准许。
颐晨公司与东阿公路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颐晨公司主张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但是其作为建筑企业,不可能不知道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效力,亦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或胁迫,因此,颐晨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颐晨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东阿公路公司工程款。关于质量问题,颐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颐晨公司主张东阿公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的相关规定。一审没有判决东方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颐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1元,由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