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72民初284号
原告: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航修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天福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36号-1。
法定代表人:阎功学。
原告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航修分公司与被告***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航修分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航修分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航修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航修分公司已预交),由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航修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