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大***运业有限公司与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2民初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D1区22号4**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216-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璘,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36号-1。 法定代表人:阎功学,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辉公司)与被告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晟辉公司损失40826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4日,晟辉公司与大连瑞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订立两份运输合同,约定:瑞海公司为晟辉公司提供甲板货船(船名为“淮海和谐”号、“**”号),将晟辉公司托运的货物从旅顺新港运输至长兴岛公共码头,免费装卸时间4天,装、卸两港各两天,不可以合并使用,每超过1天,则“淮海和谐”号滞期费为43600/天、“**”号为26000元/天。**公司与**公司为关联公司。晟辉公司为长兴岛码头设备卸货需要,2020年1月27日,晟辉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起重船吊卸作业合同,约定:船舶名称为“**起重1”号,装卸货物船舶为“淮海和谐”号、“**”号,进场1次,吊卸作业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1天之间。合同签订后,晟辉公司通知二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到长兴岛码头卸货,但二被告因没有手续等原因,没有拖船可以将二被告的起重船拖进长兴岛码头。“淮海和谐”号于2021年1月30日24时到达长兴岛码头,“**”号于2021年2月5日到达长兴岛码头,因二被告未按指定日期到达长兴岛码头作业,导致“淮海和谐”号于2021年2月9日卸货完毕,在卸货港滞期7.85天,产生滞期费342260元;“**”号于2021年2月10日卸货完毕,在卸货港滞期3天,产生滞期费66000元,以上滞期费合计408260元。因二被告违约,导致晟辉公司向瑞海公司承担了408260元的滞期费,二被告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晟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公司不存在未按指定日期到达长兴岛码头作业的事实。2021年2月4日前,晟辉公司从未与**公司协商确定“**起重1”号到达长兴岛港码头作业的时间。2.“**起重1”号作业前,两运输船需均已到卸港,晟辉公司需办完“**起重1”号进场1次的作业许可及两运输船进港许可和靠泊卸货计划许可,具体实施吊卸作业日期***公司和**公司协商确定。3.晟辉公司所谓的408260元损失是其自身与瑞海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未决费用,与**公司无因果关系,且晟辉公司并未向瑞海公司支付,损失不存在。4.408260元损失具体计算过程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公司意见,且**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项下的当事人,与晟辉公司主张的损失和事实没有关联性,没有相关责任承担。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晟辉公司向**公司返还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2.判令晟辉公司承担本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7日,**公司与晟辉公司签订了起重船吊卸作业合同。**公司使用**公司的“**起重1”号船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吊卸作业。为了让“**起重1”号船顺利到达吊卸作业港口,**公*****公司为“**起重1”号船舶办理临时适拖证书,并约定费用为5万元。**公司依约支付。***公司并未完成该委托事项,导致“**起重1”号船舶达到长兴岛后,因“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以及“违规被拖带”被海事局下发“违法行为通知书”,且被海事局处罚14000元。**公司在缴纳14000元罚款后,“**起重1”号船舶才顺利抵达吊卸作业港口,完成吊卸作业。**公司认为晟辉公司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违反了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的约定,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害。 晟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晟辉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正是因为晟辉公司的沟通,“**起重1”号船才能进港,能进港与被罚款是两件事。2.“**起重1”号船没有年检,如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不可能进港,如果不进港,运输船的滞期费会更高,**公司交纳14000元罚款避免了更大损失。3.“**起重1”号船能进港不是因为交罚款才进港,如果只需要交14000元就可以随便进港,双方的合同早就履行完毕,不可能存在后期如此高的滞期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起重船吊卸作业合同、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公司提交的晟辉公司***与**公司阎功学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公司***转款的电子回单、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国内航行海船安全与环保证书,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晟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晟辉公司***向案外人**汇款明细,拟证***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5万元后将委托款项支付出去,晟辉公司履行了义务。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晟辉公司**与**公司阎功学2021年2月7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阎功学在录音中表示“花5万元办这事”晟辉公司履行了委托事项。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7日,晟辉公司与**公司签订起重船吊卸作业合同,约定:“**起重1”号船吊卸上述两船货物,进场1次,吊卸作业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1天之间,具体吊卸作业日期由双方协商最终决定。 2021年2月4日,**公司***公司支付5万元,委***公司办理“**起重1”号船临时适拖证书。后,晟辉公司将该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当日,**公司向案外人大***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出承诺书,载明:现委托**公司“华阳拖8”轮将“**起重1”拖到长兴岛港作业;**公司郑重承诺,拖航过程中若发生与“**起重1”相关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安全责任均由**公司承担,与**公司无关;另外,如果此次拖带发生海事局的罚款,均由**公司承担。2021年2月6日,大连长兴岛海事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公司所有海吊“**起重1”在长兴岛1号锚地存在未按规定被拖带的行为,在进入通用港区时,存在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行为。大连海事局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罚款共计14000元的决定,**公司已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关于晟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2022)辽7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公司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公司办理临时适托证的事实,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基础为晟辉公司与**公司签订起重船吊卸作业合同,**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不能基于该合同***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晟辉公司虽主张二被告系关联公司,但仅凭其提交的晟辉公司**与**公司阎功学2021年5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证明**公司受晟辉公司与**公司签订起重船吊卸作业合同约束。综上,**公司应当基于委托办理临时适托证的合同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大***运业有限公司的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司已预交),退**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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