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2民初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阎功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赟,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反诉原告**公司与反诉被告***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28日、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返还打捞费2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1200元;2.判决**公司支付***劳务费13800元;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0日,***所有的“辽*渔***”轮沉没于庄河黑岛电厂水域。2021年9月26日,***与**公司签订《搁浅船“辽*渔***”轮打捞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辽*渔***”轮的打捞工作,打捞作业工期为8个有效工作日,打捞费用38万元,***支付**公司20万元作为预付打捞费,如果**公司未将沉船打捞成功,**公司返还已付打捞费。合同约定由***提供交通船一艘并安排3名船员配合**公司作业,**公司按每人200元/天支付***劳务费。同日合同签订后,***向**公司支付20万元打捞费。2021年9月28日,**公司开始打捞作业,***按合同约定,提供交通船和3名船员。打捞作业进行了23天,仍未将“辽*渔***”轮打捞成功。2021年10月21日,**公司称无法完成打捞作业。***、**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多次要求**公司返还预付的打捞费和劳务费,**公司未返还。 本诉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故意隐瞒船舶私自改造的客观情况,其与**公司签订案涉打捞合同属于欺诈行为。案涉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2.**公司未履行打捞合同也产生了相应的成本。***要求返还打捞费用时应扣除**公司已支出的相应成本。***因打捞而产生的劳务费系***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与**公司签订的《搁浅船“辽*渔***”轮打捞合同》;2.***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3269.85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如实向**公司进行了陈述船舶的所有状况、打捞船舶的具体情况,并向**公司提供了船舶图纸以及相关技术资料,***已经完成了应尽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欺诈行为。案涉船舶亦是经过安全检测,不存在违法行为。 本诉及反诉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船安全证书、“辽*渔***”轮打捞方案、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辽*渔***”轮打捞日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及**公司同时提交的《搁浅船“辽*渔***”轮打捞合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双方签订渔船打捞合同,且***已预付打捞费20万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已认可其与***共同签署案涉合同,并已收到打捞款20万元,且**公司亦将该合同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案涉合同是否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综合认定。 2.***提交的其与**公司员工的三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已将案涉船舶情况告知**公司,不存在欺诈情形。**公司对该前两组证据证明内容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前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信,对第三组聊天记录**公司已认可聊天一方为其法定代表人阎功学,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将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3.***提交的大连丰信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计划书,拟证明***与**公司解除合同之后,重新与丰信公司签订打捞合同,并制定计划书。经本院询问后,**公司未明确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公司无法成功打捞案涉船舶的原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4.**公司提交的《搁浅船“辽*渔***”轮打捞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未将案涉船舶浇筑70吨混凝土的事实告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公司单方制作,其上未有签字**,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5.**公司提交的《“辽*渔***”轮打捞工程经济损失核算统计表》,拟证明为打捞案涉沉船,**公司共支出费用及人员报酬103269.85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明确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由**公司单方制作,虽附有报销单、发票、转账记录等单据,然报销单上未有签章,无法核实真实性,部分发票发生于2021年9月24日**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前,且统计表中人员报酬明细亦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6.**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与***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承认对船舶进行了改造,船舶加注了水泥,且***已对补充协议中58万元打捞费表示认可。***对录音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录音中无法得出***对案涉船舶加注水泥的事实,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作为录音一方当事人并未否认该录音真实性,本院对该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所有的“辽*渔***”轮沉没于庄河黑岛电厂水域。2021的9月24日,***将沉船位置、船体基本情况(船型、船长、船宽、船深、船体重量等)、船舶图纸发送给**公司。***微信中询问“我的船您准备用多少吨的吊”,后者回复“200吨”,***“那能吊动吗,我的船那么重”,**公司“能”,***“我船什么情况,都告诉你了,你好好考虑一下”,**公司“知道”。2021年9月25日,**公司制定《“辽*渔***”轮打捞方案》,并向***出示。 2021年9月26日,***与**公司就打捞事宜签订《搁浅船“辽*渔***”轮打捞合同》,双方约定:沉船船名“辽*渔***”,打捞作业工期为8个有效工作日,打捞费共计38万元完税。合同签订后,***支付**公司20万元作为预付打捞费,如**公司未将沉船打捞成功,**公司返还已付打捞费。“辽*渔***”轮打捞出水达到自浮状态,起重船摘钩前,***结清全部打捞费。***应向**公司提供事故船的船舶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并确保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提供交通船一艘,并安排3名渔船船员配合**公司作业,**公司按每人200元/天支付给***劳务费。**公司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打捞作业方案,确保沉船被打捞出水,并达到自浮状态,现场交给***。同日,***向**公司支付预付打捞款20万元。 根据“辽*渔***”轮打捞日志,**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派船进行打捞,2021年10月10日撤场。至其撤场,案涉船舶并未打捞成功。 2021年10月16日,**公司微信与***沟通签订补充协议事宜,10月17日,***回复“我花58万,你们在一个月内成功打捞上岸,如果不成功,你们必须赔付违约金……我们这么多钱画(花)着,怎么也得给我一个保证吧”。10月21日,***在与**公司微信沟通中称“我们签订的打捞渔船的第一份合同仍在生效中,第二份合同,由于我们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导致无效。”**公司微信回复“因为船体用钢材较厚,又增加混凝土压舱等原因,导致你的船比同类型渔船重很多,按原方案,很难打捞成功,我方如果改变方案确实需要投入更大成本才能完成打捞。其次,如果你方确实不能签订补充协议,我方同意终止原打捞合同。”“我们经常碰渔船主,把船的重量说的很大,但我们根据船舶证书的数据,算出来没有那么重。总之,要捞你的船,我们必须增加船舶设备。现在**9还么(没)走,增加20万就能做了”。 2022年3月22日,**公司工作人员与***谈话中,***称“船是水泥封的不是吗?白费根本封不住”。 另查,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名“辽*渔***”,总吨位156,净吨位54,船舶所有人***。2019年12月30日,辽宁渔业船舶检验局签发案涉船舶国内海洋渔业安全证书,载明船舶、船体部分、设备部分、轮机部分等船舶基本情况。该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10月7日,***已于2021年3月8日进行案涉船舶检验,辽宁渔业船舶检验局签发检验签证并载明本船已按现行渔船技术规范经年度检验合格。 又查,案涉船舶后经***另行委托打捞公司进行打捞,并已实际打捞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沉船方与打捞方**公司因案涉《搁浅船“辽*渔***”轮打捞合同》的订立、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系海上打捞合同纠纷。结合本诉、反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搁浅船“辽*渔***”轮打捞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情形;2.**公司是否应返还预付打捞费及支付劳务费。 1.案涉《搁浅船“辽*渔***”轮打捞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情形 **公司认为,***在案涉合同签订时,隐瞒案涉船舶船尾曾加注水泥的事实,诱使**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应被法院撤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一是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并因此作出错误的意识表示。本案中,1.***在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前已将船舶相关信息、证书、图纸等资料交给**公司,亦明确告知**公司案涉船舶吨位、实际重量;2.案涉船舶被成功打捞出海后,本院工作人员已前往现场勘察该船舶,发现为压舱确在案涉船舶船底灌注水泥,但并非如**公司所主张的全部灌注在船尾部分;3.案涉船舶系建造之时为压载而灌注水泥,且已经过有权机关的验船及年度检验,案涉合同签订之时船舶仍在检验有效期内,案船舶并未存在违法情形;4.**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虽表示“船是水泥封的”,从该表述中无法推出其私自改造船舶并在船尾加注水泥的事实,***亦陈述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案涉船舶船底灌注水泥。综上,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确在案涉船舶船尾私自加注水泥并隐瞒该事实,致使**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该船的真实状况已如实告知,案涉打捞合同不构成欺诈合同,**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撤销案涉打捞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涉打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及**公司均应依约履行。 2.**公司是否应返还预付打捞费及支付劳务费 ***与**公司签订的《搁浅船“辽*渔***”轮打捞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公司20万元作为预付打捞费,如**公司未将沉船打捞成功,**公司返还已付打捞费。现***已支付20万元打捞费,根据该约定,**公司应根据合同内容将沉船打捞成功,否则应将收取的20万元打捞费返还***。合同约定打捞期为8个工作日,但直至***起诉之日,**公司仍未将案涉船舶打捞成功。**公司主张未成功打捞的原因为***隐瞒其私自改造船舶的事实,该主张已被本院驳回。**公司亦主张已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将打捞计划向***出示,后者并未提出异议,且即使返还打捞费用,也应扣除其打捞过程中投入的成本。本院认为,打捞沉船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商业活动,专业性强说明需要打捞公司依照船舶实际情况制定打捞计划,而非仅根据图纸、证书或经验进行判断。本案中,***已告知**公司船舶实际重量、吨位并对**公司采用的吊船吨位产生质疑,而**公司因疏忽大意,仅依照船舶资料、以往打捞经验实施打捞,在被明确告知案涉般舶实际重量的前提下依然低估船舶重量致使打捞失败。且**公司作为专业沉物打捞公司,具有从专业角度制定打捞方案并实施打捞活动的义务,不能因沉船方未对方案提出质疑而减轻其该项义务。而商业活动本身就具有很高的风险,收取的费用是否投入与其违约应予返还没有直接关系,在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其投入的成本损失。**公司签订了打捞合同,收取了打捞费,没有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内将沉船打捞成功,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公司应返还打捞费20万元。综上本院对***在本诉中要求返还20万元打捞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在反诉中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3269.8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13800元,案涉合同约定,***安排3名渔船船员配合**公司作业,由**公司按每人200元/天支付劳务费。***已安排船员,无论案涉沉船是否打捞成功,**公司均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根据打捞日志,**公司自2021年9月29日开始打捞,至2021年10月10日撤场,共计12天,故**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为7200元(200元/天/人×3人×12天)。 综上所述,本院对***部分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返还打捞费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诉被告***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支付劳务费72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已预交,由**公司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125元,退还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审判员  李 杨 人民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晶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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