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甸分公司、***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2民初19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甸区**甸工业区临港商务区正圆大厦金融财富中心一层103号。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36号-1。 法定代表人:阎功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甸公司)与被告***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人保**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人保**甸公司返还两份担保函;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8”轮在丹东水域触礁搁浅。2020年9月29日,“**8”轮所有人***欣瑞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签订《“**8”轮救助合同》,约定:救助报酬人民币793.5万元,**公司负责救助并拖带到指定船厂,拖带费另外实行包干价。2020年10月19日,人保**甸公司向**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函,担保上述救助报酬的支付,该担保函规定:“本担保自签发时生效,有效期至我司将费用支付至贵司指定账户之时起自动失效。本担保函失效后,请立即通过船东退回我司注销。”2020年12月31日,***欣瑞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签订《补充救助协议》,约定:在原793.5万元基础上增加600万。2021年1月22日,人保**甸公司向**公司出具第二份担保函,人保**甸公司对《补充救助协议》约定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函规定:“本担保自签发时生效,有效期至《补充救助协议》第2条约定期限(2021年2月28日和海事局通知停止救助脱浅作业较早者)或者我司将费用支付至贵司指定账户之时。本担保函失效后,请立即通过船东退回我司注销。”2021年4月6日,“**8”轮成功脱浅。2021年5月21日,人保**甸公司根据**公司指示支付全部款项,履行以上两份担保函所规定的担保义务。根据两份担保函的规定,**公司应向人保**甸公司返还两份担保函,但是**公司至今未向人保**甸公司返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公司向人保**甸公司返还两份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甸公司因“**8”轮救助合同费用问题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和2021年1月22日向**公司出具《救助担保函》各一份。人保**甸公司和**公司对两份《救助担保函》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两份《救助担保函》上均载明:“本担保函(包括争议处理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由本担保函引起的任何纠纷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保**甸公司因**公司未按《救助担保函》约定在担保函失效后通过船东退回人保**甸公司注销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系由担保函引起的纠纷,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甸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人保**甸公司已预交,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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