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72民初211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荣成市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荣成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沙窝岛。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本案另有打算为由,申请撤回其在涉案渔船中拥有的51%份额部分对应权利的起诉。开庭后,原告***以本案原告另行选择其他方法维权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寇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