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海集团有限公司

**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227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靖海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0802259),住所地山东省**市人和镇沙窝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771846XL),住所地山东省**市文化西路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虹桥南区,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市**水产捕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68709120J),住所地山东省**市人和镇沙窝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544860000),住所地山东省**市人和镇沙窝岛。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海集团)与被告**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山公司)及第三人***、***、**、***、**市**水产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海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海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执24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原告靖海集团为(2014)荣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成山公司与第三人***、***、**、***、**公司、***、远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成山公司以远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靖海集团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靖海集团为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远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15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82执24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靖海集团为被执行人,向被告成山公司履行(2014)荣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自2016年开始,远达公司银行账户上发生数十亿元的款项进出,这些款项实际上是借用远达公司的账户使用所致,并非远达公司的经营收益。自2014年起,远达公司名下基本没有船舶了,其经营范围仅是海洋捕捞,没有船舶不可能有经营收入。上述款项往来是因银行业务要求,使用远达公司账户进行资金流转,此流转是为执行银行制度要求而进行的资金流转,并未发生实际交易。自2014年左右开始,海洋捕捞行业就不景气了,之后每况愈下,经营困难,远达公司船舶不得不陆续停止经营,否则亏损严重。远达公司没有船舶进行经营的事实,从人民法院自船舶主管部门即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第二支队调取的证明材料能够充分证实,远达公司自2014年起,名下基本没有船舶了,而远达公司经营范围仅是海洋捕捞,作为一个单纯经营海洋捕捞的公司如果没有船舶何来经营收益呢!人民法院以其银行账户发生数十亿元的款项进出追加靖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如上所述,远达公司才会出现“利润表(截止2017年10月31日)记载各种业务收入、各种业务利润为0,以及远达公司五个银行账户银行存款总余额不到500元”的状况,这些均是客观事实。人民法院以此作为追加靖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靖海集团将自建的房产出借给远达公司办公使用,靖海公司因规划需要拆除的是属于自己的房产。执行裁定书记载“远达公司在企业档案登记机关备案的自建经营场所2000平方米被靖海公司拆除另行建造冷链厂”,法院对此并未详细查明。实际上,该经营场所原本就不是远达公司的,是靖海集团的前身早在数十年之前自建的,远达公司成立时因无办公场所就出借给远达公司办公使用的。另外,靖海集团作为股东也并未将此房产作为出资投入到远达公司,之后大约至2014年左右,远达公司基本上没有生产经营了,人员也大都遣散了,远达公司将借用的房产归还给了靖海集团,归还后因房产历经数十年破旧不堪,***海集团重新投资规划新建冷链厂,将废旧房产拆除。人民法院以此作为追加靖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远达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其财产、财务账簿、人员等均是独立的,远达公司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自己的债务。另外,远达公司成立时,股东均已出资到位。因此,追加靖海集团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应由远达公司独立承担,靖海集团是远达公司的股东,股东仅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远达公司承担责任。远达公司自2000年成立时是由山东靖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投资设立,其该两名股东均已足额缴纳出资,之后历经四次变更,靖海集团是于2014年5月从**靖海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取得股东地位。因此,远达公司自己的债务应由其自己偿还。综上所述,涉案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靖海集团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成山公司辩称,因被执行人远达公司不能履行**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作为被执行人的远达公司系靖海集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开始,远达公司银行账户上发生数十亿元的巨额款项进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19日,远达公司向靖海集团汇款163笔(单笔金额在100万元以上),金额19亿多元,被执行人远达公司按照报告财产令提交了资产负债表(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记载所有者权益负725822.99元,利润表(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记载各种业务收入各种业务利润均为零,被执行人远达公司5个银行账户总余额不到5万元,被执行人远达公司在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的经营场所2000平方米被靖海集团拆除,另行建造冷链厂,被执行人远达公司没有登记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提供由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靖海集团也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远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成山公司申请追加靖海集团为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远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远达公司未参加诉讼及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远达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欲证明远达公司是原告靖海集团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靖海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取得股东地位是于2014年5月通过受让股权取得的。结合本院(2014)荣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发生过程、成山公司要求远达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靖海集团受让股权时负有对远达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或者对远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查或者清算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靖海集团自认其在受让远达公司股权时对远达公司的财务未进行审计,也未提交其对远达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证据,故其不能以自己系因受让股权而取得的远达公司股东地位抗辩免除其相关股东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远达公司账户资金流向,该明细表系成山公司根据本院执行部门调取的远达公司银行存款账户及交易记录整理的163笔19亿多元的明细,以此证明靖海集团作为远达公司股东从远达公司无偿调取资金,没有如实计入财务账目,也证明远达公司与靖海集团财务混同。原告靖海集团称即使该资金流向表属实,但其转款仅是借用了远达公司账户。经本院核实,该资金流向表所记载内容属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靖海集团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借用账户的原因、转款用途、资金来源、财务凭证及财务报表等相关的正当理由及合理依据,其仅以远达公司无经营收益、所涉资金均为靖海集团资金、靖海集团系借用远达公司账户等理由进行抗辩,缺乏证据支持,现有证据无法厘清远达公司财务与靖海集团财务的混同状态。3.对被告提供的远达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该宗证据系本院在对远达公司执行过程中由远达公司提供,根据不同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内容,相关的账面金额均为一致,内容较为简单,缺乏详细的财务明细,无法确定该宗证据显示内容的客观真实性。4.对被告从本院执行部门调取的由原告靖海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补充说明及庭审要求落实内容的书面说明,欲证明原告靖海集团拖延诉讼、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原告靖海集团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根据该宗证据,无法印证被告欲证事实,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5.对被告靖海集团提交的本院从船检部门调取的证明书,欲证明远达公司名下船舶恶意低价转让他人,逃避债务;远达公司转让给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舶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及财产混同。原告靖海集团称远达公司名下原来基本没有船舶,大部分是自然人挂靠的,并非远达公司自有的,挂靠的原因系因当地政府及渔业管理部门为了加强渔业管理的需要,且被告与远达公司之间于2014年形成的诉讼过程中,查封了当时挂靠在远达公司名下***、殷**所有的船舶,导致了自然人名下船主纷纷将自有的船舶纠纷过户出去,***、殷**所有的船舶被查封,还导致了二人与远达公司及被告成山公司之间多次诉讼。对该宗证据,原告靖海集团应就其质证意见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以此排除被告的欲证事实错误,但靖海集团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能因个别自然人挂靠行为就直接否定被告的合理怀疑,应由原告靖海集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欲证明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系靖海集团下属公司,也是远达公司的兄弟公司。原告靖海集团称该公司的股东系自然人,与原告靖海集团没有关系。靖海公司网站委托给第三方网络公司设计建立,因建立网站时,靖海集团为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所以网站上记载有“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隶属靖海集团”的有关内容。因网站维护需要每年缴纳大量的维护费,一旦不交纳维护费,第三方网络公司将不再给予持续维护更新。所以,靖海集团将其在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对外转让后,网站对该部分内容未进行更新,所以才导致上述情况。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其从互联网页查看的内容及过程,由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是否隶属原告靖海集团,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远达公司将自己名下的部分渔船过户至该公司名下是否系关联交易,本院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7.关于远达公司占有使用后被靖海集团拆除的2000平方米办公场所权属问题,原告靖海集团称该办公场所系其自建并出借给远达公司使用,而远达公司在工商部门提交的房产证明书中明确该房产属于远达公司自建,现原告靖海集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该2000平方米办公场所的实际权利人,故对其主张该宗不动产系其出借给远达公司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作为原告的成山公司与作为被告的***、***、**、***、***、远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借款合同形成于2012年1月18日,其中远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该笔款项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多次展期。2013年12月17日,成山公司通过EMS***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4)荣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7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市**水产捕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市**水产捕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四、原告就车牌号为鲁K×××××福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成山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成山公司以被执行人远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靖海集团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靖海集团作为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远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远达公司系靖海集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开始其银行账户上发生数十亿元的巨额款项进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19日向靖海集团汇款(单笔金额在100万元以上)163笔,金额19亿多元;被执行人远达公司按照报告财产令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截止2017年10月31日)记载所有者权益-725822.99元,利润表(截止2017年10月31日)记载各种业务收入、各种业务利润均为0;被执行人远达公司五个银行账户银行存款总余额不到500元;被执行人远达公司在企业档案登记机关备案的自建经营场所2000平方米被靖海集团拆除另行建造冷链厂;被执行人远达公司没有登记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提供由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靖海集团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远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成山公司申请追加靖海集团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远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鲁1082执24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靖海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靖海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14)荣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靖海集团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诉讼。**靖海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曾为远达公司股东,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靖海集团自认其在受让远达公司股权时,仅是与其前手股东**靖海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相互协商转让的有关事宜,因公司主管工商登记部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要求需要对远达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因此,靖海集团受让股权时没有对远达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远达公司曾于2016年将其名下部分渔船过户至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根据被告成山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靖海集团网页宣传材料显示,靖海集团下辖三家公司,分别为山东沙窝岛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市荣远渔业有限公司、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根据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4日,原始股东(发起人)为***、靖海集团。2011年12月23日,原告靖海集团将股权转让给**市靖海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成为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后经变更,2016年12月8日至今,自然人常大军为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而**靖海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原告靖海集团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后靖海集团将股权转让给**市荣远渔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为山东沙窝岛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靖海集团向本院执行部门声明:靖海集团申请代替远达公司履行判决书确认的债务,靖海集团与远达公司同意法院直接扣划款项以清偿全部债务,但依法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后本院将冻结的靖海集团账户内款项足额扣划清偿了案涉债务,至此,(2014)荣商处字第841号案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因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原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远达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远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原告自己的财产。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提异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自2016年开始,被执行人远达公司银行账户与原告靖海集团银行账户发生数十亿元的款项进出系靖海集团借用远达公司账户所致,并非远达公司的经营收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二、远达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海洋捕捞,该行业自2014年左右开始不景气,远达公司名下自2014年开始基本没有船舶,没有经营收益,从而导致有关的利润表(截止2017年10月31日)记载的各种业务收入、各种业务利润为0,以及远达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存款总余额不到500元的状况;三、远达公司使用的2000平方米经营场所系原告靖海集团自建房产,由靖海集团出借给远达公司使用,后由靖海集团拆除,该房产并非其出资范围,亦不属于远达公司固定资产;四、靖海集团与远达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远达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的出资已经足额到位,靖海集团系于2014年5月从**靖海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取得股东地位,不存在出资不足情况。 结合本案争议的问题,本案应重点审查原告靖海集团作为被告远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财产与被告远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无法与股东的财产做清楚区分。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和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为公司与股东财产的同一或不分,如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财产无记录或就不实,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一体化;另一方面也可以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产生的负债则为公司的负债。具体到本案中,针对原告所提异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远达公司占有使用的2000平方米办公场所被原告拆除作为他用,而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为该办公场所的实际权利人且原系其出借给远达公司使用;二、原告称其与远达公司银行账户之间产生的频繁的巨额款项往来为借用远达公司账户使用,并非存在真实的交易,但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或者合理理由说明其借用账户的原因、款项用途及其合法性、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亦未形成财务凭证、财务报告等相应的财务记载,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数十亿元资金与远达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且全部属于原告;三、远达公司经营的海洋捕捞行业是否景气、是否有经营收益及其各种业务收入、各种业务利润状况不能仅以其简单的报表予以确认,在其没有提供与之对应的详细财务报表及原始账目的情况下,不能以其没有经营收益来排除其银行账户发生的资金往来与其无关;四、原告靖海集团称其于2014年5月从**靖海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取得股东地位,不存在出资不足情况,但其亦自认其在受让远达公司股权时,仅是与原股东**靖海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相互协商转让的有关事宜,并没有对远达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对远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故其以自己系因受让股权取得的远达公司股东地位抗辩免除其相关股东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根据经过公证的靖海集团互联网页宣传材料显示,山东沙窝岛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市荣远渔业有限公司、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均为原告下辖公司。暂且不论山东海裕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是否为原告下属公司,其是否与远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情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靖海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原告靖海集团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后靖海集团将股权转让给**市荣远渔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为山东沙窝岛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隶属关系及各公司股权持有状况,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原告与远达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亦无法排除财产混同状态。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原告所提的上述异议问题及其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法厘清其与远达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状态。此外,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已经给予了各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依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远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即原告靖海集团自己的财产,故本院作出的(2018)鲁1082执24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靖海集团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予继续审理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靖海集团向本院执行部门出具声明并申请代替远达公司履行(2014)荣商处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并声明靖海集团与远达公司同意法院直接扣划款项以清偿全部债务,但依法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后本院将冻结的靖海集团账户内款项足额扣划,(2014)荣商处字第841号案件执行完毕。靖海集团系因应被告成山公司申请并经本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在向本院作出声明后代替远达公司清偿了债务,但对本案执行异议并未申请撤回,依然认为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故本案继续审理其所提异议并无不当,对被告成山公司提出的本案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汤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