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锦凤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大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宁波大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案,被上诉人于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均提交了同一份由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而单方面盖章、涂改主要条款、无签订日期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第三条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约定,存在明显的涂改情形,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确认签字而由A选项标准工时工作制涂改成了c选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第四条关于工资报酬的约定也由原先的电脑一次打印的斜杠篡改为了具体的金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上述条款的篡改既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免除了被上诉人的法定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且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紧密相关,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被篡改的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依据,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此外,上述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入职后签署的第一份书面合同,但合同第四条却约定了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且经被上诉人私自涂改,这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单位考勤记录一组,该组证据事实证明了上诉人上班期间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对考勤记录无异议,因此,就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提供劳动关系终止前二十四个月的考勤明细,并按实际加班时间结合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时,就薪资问题与当时任职的人事经理和部门经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上诉人的底薪为6000元并签署了薪资单,此事实,既可以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予以体现,也可以由上诉人在职期间因事请假被上诉人扣发的工资中得到印证。而被上诉人仅是反驳了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底薪6000元的事实,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其反驳观点。若被上诉人不认可6000元的底薪,而将上诉人请假期间的工资按照6000元的标准进行扣除,这是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更是损害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未按照程序告知上诉人,并且备案日期之前上诉人已经存在加班的事实,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可以免予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更改薪资结构应由职工与企业达成一致意见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存在“**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依照裁决书的内容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差额,但该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情形,已经构成违法,故应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波大叶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月薪6000元无依据。仲裁裁决后也未拖欠工资。在被上诉人未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浙江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人仲案(2021)727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宁波大叶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给付的劳动报酬72402.60元;3.判令宁波大叶公司支付**未及时给付的年休假工资5517.20元;4.判令宁波大叶公司因未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而应当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37505元,以上合计金额115424.80元;5.判令宁波大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6月22日进入宁波大叶公司担任维修电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宁波大叶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14日,**通过快递提前一个月向宁波大叶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未依法足额向**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为**安排年休假,宁波大叶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报酬等,**要求解除与宁波大叶公司的劳动关系。**、宁波大叶公司均一致确认,2021年6月15日系**在宁波大叶公司最终工作时间。2019年,**、宁波大叶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其中**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由标准工时工作制手写修改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宁波大叶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天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宁波大叶公司在保障**身体健康并听取**本人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本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后,乙方的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根据宁波大叶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经**、宁波大叶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内宁波大叶公司为**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的月工资(基本工资按照**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宁波大叶公司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宁波大叶公司员工手册、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已向**公示,**予以确认。浙江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20年7月17日向宁波大叶公司出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余人社特许准字[2019]第334号、[2020]第279号】,准予宁波大叶公司对于装配工(普工、操作工)、品质人员、仓库人员、设备维护、模具工、工程技术岗位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20年8月,宁波大叶公司召开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作为代表出席。2021年5月13日,**以宁波大叶公司未依法为其安排年休假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报酬等为由,要求解除与宁波大叶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向浙江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宁波大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2402.06元、年休假工资5517.20元、经济补偿金37505元。浙江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浙**劳人仲案(2021)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宁波大叶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元;二、大叶公司支付**2020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750.7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宁波大叶公司已将年休假工资1324元、2020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750.70元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月基本工资是否为6000元;2.宁波大叶公司是否应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72402.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0元及经济补偿金37505元。一、关于**的月基本工资是否为6000元的问题。**述称,其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工资按月基本工资6000元为标准计算。宁波大叶公司辩称,**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加班工资按月基本工资1800元为标准计算。本案中,**称其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仅提交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该电话录音中的人员系***本人,但***并非宁波大叶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宁波大叶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宁波大叶公司称**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并提交了工资明细单、《劳动合同》、薪酬管理制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能互相印证,故对于宁波大叶公司提出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宁波大叶公司是否应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72402.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0元及经济补偿金37505元的问题。首先,关于宁波大叶公司是否应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72402.6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根据宁波大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虽然该合同中将**的岗位工时制度由标准工时工作制改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认为应以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其加班费等费用,现宁波大叶公司虽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费,但即使按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费已予以补足;此外,根据**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宁波大叶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单,除2020年10月外,宁波大叶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宁波大叶公司在仲裁裁决后亦已按差额予以支付完毕。故对于**提出要求宁波大叶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72402.6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宁波大叶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0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又根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本案中,**、宁波大叶公司均确认**于2016年6月22日进入宁波大叶公司工作,自2017年6月22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于2021年5月26日申请仲裁,现**提出要求宁波大叶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0元。在仲裁期间,**仅要求计算2017年至2020年的年休假工资,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实体保护期限为两年,故宁波大叶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24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24元。再次,关于宁波大叶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5元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可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宁波大叶公司工作近五年,根据**提交的加班工资明细,结合宁波大叶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单,即使以**提交的加班时间为基准,并按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费,现宁波大叶公司亦已足额支付**工资。**、宁波大叶公司之间对于案涉加班工资计算的差额明细如下:2020年1月,**、宁波大叶公司对于加班小时数计算一致,均为96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1800元(1800元÷21.75天÷8小时×52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36小时×200%+1800元÷21.75天÷8小时×8小时×3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2035.80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235.80元;2020年3月,双方对于加班小时数计算一致,均为25.5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455.17元(1800元÷21.75天÷8小时×14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11.50小时×2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1026.90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571.73元;2020年4月,双方对于加班小时数计算一致,均为124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2154.31元(1800元÷21.75天÷8小时×79.50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44.50小时×2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2436.40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282.09元;2020年5月,双方对于加班小时数计算一致,均为104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1890.52元(1800元÷21.75天÷8小时×66.50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29.50小时×200%+1800元÷21.75天÷8小时×8小时×3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2150.20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259.68元;2020年6月,**计算的加班小时数共计90小时,宁波大叶公司计算的加班小时数共计83小时,如依**计算的小时数为准,**应得加班工资为1528.45元(1800元÷21.75天÷8小时×64.50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25.50小时×2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1849.70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321.25元;2020年7月,**计算的加班小时数共计122.50小时,宁波大叶公司计算的加班小时数共计126小时,如依**计算的小时数为准,**应得加班工资为2143.96元(1800元÷21.75天÷8小时×75.50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47小时×2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2465.10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321.14元;2020年8月,双方对于加班小时数计算一致,均为136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2423.27元(1800元÷21.75天÷8小时×75.50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60.50小时×2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2608.20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184.93元;2020年9月,**计算的加班小时数共计68.50小时,宁波大叶公司计算的加班小时数共计69小时,如依**计算的小时数为准,**应得加班工资为1153.45元(1800元÷21.75天÷8小时×51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17.50小时×2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1678.40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524.95元;2020年10月,**计算的加班小时数共计147.50小时,宁波大叶公司计算的加班小时数共计147小时,如依**计算的小时数为准,**应得加班工资为2984.48元(1800元÷21.75天÷8小时×72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46小时×200%+1800元÷21.75天÷8小时×29.50小时×3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2794.60元,宁波大叶公司少支付**189.88元;2020年11月,**计算的加班小时数共计为147小时,宁波大叶公司计算的加班小时数共计144.50小时,如依**计算的小时数为准,**应得加班工资为2593.96元(1800元÷21.75天÷8小时×86.50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60.50小时×2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2758.80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164.84元;2020年12月,双方对于加班小时数计算一致,均为147.5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2575.87元(1800元÷21.75天÷8小时×92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55.50小时×2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2801.70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225.83元;2021年1月,双方对于加班小时数计算一致,均为151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2769.83元(1800元÷21.75天÷8小时×84.50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58.50小时×200%+1800元÷21.75天÷8小时×8小时×3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2851.80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81.97元;2021年2月,双方对于加班小时数计算一致,均为58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1018.96元(1800元÷21.75天÷8小时×35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23小时×2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1521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502.04元;2021年3月,双方对于加班小时数计算一致,均为112.5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1939.65元(1800元÷21.75天÷8小时×75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37.50小时×2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2301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361.35元;2021年4月,双方对于加班小时数计算一致,均为73.5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1189.65元(1800元÷21.75天÷8小时×64小时×150%+1800元÷21.75天÷8小时×9.50小时×200%),而宁波大叶公司已支付1742.80元,宁波大叶公司多支付553.15元。综上,除2020年10月份,宁波大叶公司需向**支付189.90元之外,其余月份宁波大叶公司每个月均多支付**几百元不等。对于上述每月多支付的金额,宁波大叶公司辩称,前几年**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660元/月,后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宁波大叶公司为计算简便,仍以此基数计算,但考虑到基数变化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不固定的情况,为了使得员工实际获得的加班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原有加班费的基础上宁波大叶公司又另行支付了一部分加班费,该另行支付的加班费是根据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或1880元/月(自2020年9月起),按2倍加班工资标准每月另行计算32小时加班费,无论宁波大叶公司实际采用何种方式计算加班费,**实际获得的加班费金额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宁波大叶公司在计算**基本工资时以1660元/月为标准,但已认识到该计算方式与**、宁波大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因此在已计算**加班工资的基础上,每个月再以基本工资1800元/月或1880元/月为标准,并按2倍的标准另行补偿**每个月32个小时加班工资,如此计算之后已达到宁波大叶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标准。此外,因宁波大叶公司对于加班工资计算的标准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采用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且对于加班时间的计算上双方差距为0.5小时,致使2020年10月份的工资额存在差异,即宁波大叶公司需支付**加班工资189.88元。现宁波大叶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2010年10月加班工资750.70元,且宁波大叶公司亦明确表示对于多支付的加班工资不再要求**返还。综上,宁波大叶公司除2020年10月份部分加班工资外,已足额支付**所有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故对于宁波大叶公司存在**或故意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难以认定,对于**要求宁波大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金额。二、被上诉人宁波大叶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72402.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0元;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5元。
关于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月底薪为6000元,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6000元计算。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岗位工资等组成,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应按该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除提交电话录音外,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薪酬管理制度、工资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底薪(月基本工资)应为6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加班工资的问题。虽上诉人的岗位被上诉人已审批了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时制度,有明显修改痕迹,且上诉人不予认可综合计算工时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标准工时制,并按标准工时制计算上诉人加班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详细核算,除2020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额存在差异外,其余月份被上诉人每个月均多支付上诉人几百元不等,2020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经浙江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该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750.7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或故意拖欠上诉人加班工资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至2020年的年休假工资,因此2021年1月1日以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实体保护期限为两年,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为1324元,该款项浙江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