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5488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典公司向原告支付库存管理费人民币77,712.34元;2.被告华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110,797.36元;3.被告**、***对上述一、二两项诉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第一项库存管理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2020年度赊销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华典公司3个月赊销账期,其中赊欠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月1日为起算日,即发货当月不计入,以赊欠账期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到账截止日。同时约定被告**、***自愿作为被告华典公司的保证人,就被告华典公司对于原告的全部债务及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典公司向原告下订单订购价值842,553.47元保温成品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生产。截至起诉之日,原告逾期未提取的货物价值110,797.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就争议事项在(2021)沪0118民初12904号案件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针对合同履行现状的一次性了结,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2.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附件《经销细则》2.1及6.1.2款约定,被告提货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订单载明的项目所在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一直严格执行该约定,原告在签署和解协议前也并未告知被告存有未结算的货款及未提取的货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华典公司在2021年4月26日发生工商变更,由曾用名“南京XX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2020年度赊销协议及保证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与华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了赊销账期、逾期付款利息等,被告**、***就被告华典公司对于原告的全部债务及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订单,证明被告华典公司向原告订购保温成品板产品明细、单价、数量、总金额等; 4.库存照片,证明被告华典公司未及时提货占用原告仓库及货物入库时间; 5.2020年度保温系统材料及保温装饰成品板经销商合同,证明被告华典公司为原告签约经销商,该合同附件《2020年保温系统材料及保温装饰成品板经销细则》9.1明确约定货物损失。 被告华典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二、三、五与(2021)沪0118民初12904号案件中证据一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该案中已全部处理完毕,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本次诉讼的依据。另根据销售合同附件《经销细则》2.1及6.1.2款约定,被告每次下单都已注明交货地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应由原告送货上门,不存在被告提货的情况。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照片与原告在前案中出示的证据相同,在该案和解时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库存管理费10,841.05元。 被告华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及应税劳务清单,证明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争议款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并未告知有其他款项,也未告知被告本案所涉产品已经生产并要求被告提货; 2.(2021)沪0118民初12904号案件法院传票及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进行了诉讼,在该案中原告并未主张除货款外的其他款项及未提货的货物,本案系重复起诉; 3.(2021)沪0118民初12904号案件证据目录,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在该案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4.订单及发货单一组,被告每份订单均注明了送货地点及交货人,证明交货方式是送货上门,不存在被告到原告处提货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华典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仅就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进行了处理,原告在调解前并不知道被告华典公司不再需要留存在原告处的货物,故对该部分货物并未处理;对证据四认为虽然提货方式确实是原告送货上门,但是在被告方通知原告的前提下,没有被告方的指令原告不能送货,发货单恰好说明被告方所下订单中的部分产品尚未送达。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2020年度保温系统材料及保温装饰成品板经销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南京地区的非独家经销商。乙方未按合同或者订单约定时间提货的,则甲方有权收取仓储费;因乙方原因变更或者取消订单的,则需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合同附件1经销细则约定,运输方式:如需要甲方代办运输的,乙方应在下达订单时注明收货地址、收货人和联系方式,甲方在发货前与确认运输费用,乙方在发货前支付运费。如采用货到付运费的方式,乙方需派专人在项目现场接货,并在接收货物时付清运费,若货到现场乙方拒付运费的,则甲方有权代付运费而后续向乙方追偿;保温装饰成品板库存管理规定:复合成品板、定制成品板及线条免费存在30天,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并按超期存放货值的100%收取货款,且不再交付该货物。 2020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作为债权人、被告华典公司(乙方)作为债务人及被告**、***(丙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20年度赊销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赊销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且赊欠账期为3个月的可循环使用赊销授信,赊欠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月1日为起算日,即发货当月不计入,以赊欠账期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到账截止日。***逾期归还赊销欠款的,则需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赊欠账期起算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损害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以及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尚欠甲方的货款。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华典公司与原告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全部应付的欠款及产生的经济责任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典公司陆续向原告下达订单,订单上均注明订货日期、联系人、收货人及交货地点。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典公司供货,发货运输清单上注明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并由专人签收。 2021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名称由“南京XX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7月5日因三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1)沪0118民初12904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华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7月15日,甲方因购买乙方保温装饰成品板及辅材,尚欠乙方相应货款本金524,486.03元。2.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方案:乙方对甲方承担利息进行部分减免,减免后甲方应当承担利息16,828.08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8,664元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2021年7月23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549,978.11元,乙方应收到甲方全部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出撤诉及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开具980,440.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及上述诉讼**全费收据。……后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向被告华典公司主张库存货物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华典公司下达的订单生产了货物,被告华典公司一直未将该批货物提走,而该批货物系根据被告华典公司要求生产,具有特定性,无法再另行销售。在(2021)沪0118民初1290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也主张过该部分库存管理费,但在该案中并未处理,现因时间过长,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未提取的货物的库存管理费已转化为货物损失。被告华典公司认为在(2021)沪0118民初12904号案件中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就该案已无其他纠纷,在该案协商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告知过被告华典公司有未提取的货物,且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华典公司已支付库存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赊销协议项下货款本金已在(2021)沪0118民初12904号案件中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7月15日,被告华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24,486.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库存照片,案涉货物生产于2021年3月8日,若为被告方库存,原告理应在双方达成和解时一并予以处理。现双方对被告华典公司因购买原告保温装饰成品板及辅材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已达成合意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库存货物的订购人、入库时间、对应货款有无处理等事实,原告因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90元,减半收取计1,257.95元,由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