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57号
原告:**,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居民,住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桃园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07801.
法定代表人:王成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居民,四川省眉山市人,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233459.
法定代表人:徐春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345709445J,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南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邹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特别授权),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子建,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村民,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橼森公司”)、**、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南网架公司”)、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建投公司”),第三人郭子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第三人郭子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刘海平,被告德昌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和第三人郭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3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81400元本金及自2018年1月8日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1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81400元本金及自2018年1月8日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1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承担保全费用。事实理由:出具收据:载明金额是575252元,已付493852元,现在剩余未付款项81400元。事实和理由:德昌建投公司系德昌县集中工业园区风电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方,被告**系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实际是施工人。因被告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土建工程需要挖机,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并带操作师傅,原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共计575252元,后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尚欠81400,出具收据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挖机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辩称,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了四个被告,但原告并未明确其是与谁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收款49.3852万元的付款人是四个被告中的哪一个未说明我公司要求原告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二、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可知原告是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因此租赁费的支付主体应当为**本人。同时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时是知道**的身份,即实际施工人,原告在缔约合同、履行合同、收取款项等过程中的行为均表明原告知道**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建筑工地挖机租赁的从业人员,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缔约合同、履行合同、收取款项等过程中的行为均不满足无过失的情形。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2月24日,原告就同一事实、同样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为被告向德昌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案号:(2021)川3424民初298号)。上述判决书第5页第3-7行明确载明:“案外人**与原告订立口头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租赁费及劳务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上述一审判决并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已明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同要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我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且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我公司与**及东南网架公司连带支付挖机费用于法无据。连带责任要么法定要么双方有约定,本案既不符合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系纠纷,租赁关系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只有一个,原告是与**达成的协议,故只能请求**支付相关费用。五、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就挖机租赁费无任何形式的结算。我公司及我公司工作人员从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收据,原告在(2021)川3424民初298号一案中陈述是郭子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但该案判决书第3页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部分:“……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所载内容已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我公司认为在收据无法辨认的情况下,收据是谁出具的已无法查明,即便收据是郭子建出具的,也与我公司无关。首先**及郭子建庭审时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于收据是否真实无法查清,同时,我公司认为郭子建出具收据的行为不能视为结算行为,其收据并没有结算的性质,且与本案无关联,理由如下:1.郭子建的身份并不明确,其到底是谁聘用的。岗位职责是什么也不清楚,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得到谁的授权并没有相关的村料子以证明;2.即便郭子健是**聘用的员工,在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他人进行结算;3.从内容上也看不出收据与案涉工程及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六、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明确是什么性质的利息,原告应对有利息支付存在约定或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损失的一种,应对存在损失和损失的金额承担责任。七、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从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2018年1月8日)起至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间(2021年2月24日)或本案提起诉讼时间(2021年12月28日)止,已超3年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结算,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的情况下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同要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我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付款。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从未雇佣过原告为我公司工作。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是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及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因此其应当向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价款。二、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78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或者其他当事人约定过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向其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业务发生在2017年之前。而原告直至2021年12月28日才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昌建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及东南网架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均无任何合同关系。2.我公司不存在欠付施工方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不适用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相关法律规定,经仲裁委仲裁生效后所欠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我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主张针对德昌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子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一份;2.(2021)川34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一份;3.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建筑器材租赁结算单一份;4.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德昌建投公司系“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的项目业主,被告东南网架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总承包方,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系一至四期的土建分包方。2.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挖机在其工地处作业,产生的租赁费,被告也陆续支付了49万多,到2018年1月8日,原告的租赁费经过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会计即第三人郭子建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明确载明应付原告挖机款575252元,已付49万多,下欠81400元。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付款,至今被告还欠原告81400元挖机款,原告的主张成立。3.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承建的土建部分产生的权利已由眉山橼森公司享有,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义务。另外,被告德昌建投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出具时明显存在欠付行为,理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不论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与被告**、东南网架公司内部关系如何,均不影响眉山橼森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涉及的法律关系纠纷与原告无关,对166号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现未生效涉及的法律纠纷与原告无关,该判决中的收据在案件质证中我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161号案件中的租赁合同结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仅纠纷与原告无关且案件尚未生效,对收据原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字迹已经模糊看不清楚相关内容,从收据形式及内容看并不能知晓收据涉及的内容是否与案涉工程及本案有关联,收据上及无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郭子建出具的收据但在收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均未见郭子建的签字,在郭子建未出庭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对收据载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并不能予以证明。郭子建并非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代表出具收据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看在收到栏处是应付还是已付模糊不清,该证据为收据则代表已经收到款项的凭证并不是欠付和结算的凭证,收据载明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结算的时间是不一致的,从收据的备注栏载明的已付还是应付也是模糊不清,按照原告主张来说,收据出具之日根据收据的内容原告已经知道剩余款项未收取,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故其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已经届满。银行流水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是受**委托所支付,并不是因为原告与我公司具有合同关系而支付,款项的支付并不能证明原告尚有剩余债权可以向我公司主张。交易明细的时间为2017.1.1至2018.2.31,但明细所体现的具体交易仅有2017年,银行流水不完整。裁定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候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主张的结算时间是2017.1.17与本案所主张的结算时间是相互矛盾的。同时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也提出过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
被告德昌建投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除对德昌建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外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21)川3424民初298号判决书,证明1.2021年2月24日,原告就同一事实、同样的诉讼请求以眉山橼森公司为被告向德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第5页第3-7行明确载明“案外人**与原告订立口头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租赁费及劳务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上述一审判决并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以明确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我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且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判决书第3页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并未采信。2.判决书中对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举证(原告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收到**付款1万元的收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在2018年2月13日,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10000元,因此即便原告请求的款项真实存在,款项的金额也只为71400元。3.判决书中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字迹,未加盖为公司印章不予采信。本着同案同判的精神和原则,在基本事实、法律关系、证据均一致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对证据作出相反的证定,也不应作出与生效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判决。
原告**对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的主体与本案不一样,证据也不一样,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该判决书没有完整的反映案件事实,具体事实以本案查明的为准。在第一次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也提出异议,并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公司支付的付款方式是先打收条,然后再付款,若被告公司认为已付款,那么请被告公司提交转款凭证。
被告德昌建投公司对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以法院查实的为准。
被告**、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
被告德昌建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川3424执90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22年1月19日我公司已经把欠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原告**、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以及被告德昌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记录在案,将作为本案的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昌建投公司为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后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眉山橼森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并启用了项目部印章,**为该项目部负责人,郭子建为该项目的财务经手人。在施工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挖机租赁协议,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带操作师傅的挖机租赁服务。2018年1月8日,原告与施工方进行了结算,应付**挖机作业款575252元,减去已付493800元,下欠814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租赁费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租赁挖机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承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租赁费数额如何认定;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代表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不但有**的签名,同时还加盖了“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印章,而**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且有权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该项目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项目部是眉山市橼森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橼森公司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恒远建材租赁站与橼森公司,该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租赁费用承担的责任主体应是橼森公司而非**和东南网架公司,对原告请求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关于租赁费的数额,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署的结算单已明确尚欠原告租赁费金额合计575252元,减去已付493800元,故被告下欠原告挖机租赁费81400元;
焦点三: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1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