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5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四川谦亨(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桃园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07801。
法定代表人:刘国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令,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居民,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233459。
法定代表人:徐春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南街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345709445J。
法定代表人:邹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郭子建,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橼森公司)、张令、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架公司)、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第三人郭子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雷德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边绍红、何庆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于无法直接向第三人郭子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第三人郭子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橼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刘海平,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令、东南网架公司,第三人郭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橼森公司、张令、东南网架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81680元及自2017年11月17日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6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充,要求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橼森公司、张令、东南网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挖机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投公司系“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建设项目的业主,被告东南网架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总承包方。2015年、2016年,被告东南网架与被告橼森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协议书》,将承建的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橼森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张令系被告橼森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实为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土建工程需要挖机,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的挖机带操作师傅。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16680元,2017年11月17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郭子建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未支付金额,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剩余8168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橼森公司辩称: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了四个被告,但未明确是与谁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已收款13.5万元的付款人是四被告中的哪一个亦未明确。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收据载明内容看,原告就租赁合同应收的款项已全部收取,原告针对租赁合同产生的合同债权已经消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可知,原告是与张令达成的口头协议,因此租赁费的支付主体应当为张令本人。同时原告与张令达成口头协议时是知道张令的身份,原告在缔约合同、履行合同、收取款项等过程中的行为均表明其知道张令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建筑工地挖机租赁的从业人员,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缔约合同、履行合同、收取款项等过程中的行为均不满足无过失的情形;三、原告与橼森公司之间就租赁费无任何形式的结算;四、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本案不符合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款项;五、原告从未向橼森公司主张并催要过相关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不实;六、原告诉讼时效已届满。从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2017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间(即2021年2月3日)或本案提起诉讼时间(2021年12月28日)止,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橼森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无结算,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我公司不存在欠付施工方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不适用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也无相关法律规定。经杭州仲裁委仲裁生效后,所欠橼森公司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我公司已向橼森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令、东南网架公司及第三人郭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一份(复印件);二、(2021)川34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橼森公司出具给吴华的收据一份(复印件);三、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建筑器材租赁结算单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22)川3424民初161号案件中;四、收据一张(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打印件);五、(2021)川3424民初2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目的:一、被告建投系“德昌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的业主”,被告东南网架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总承包方,被告橼森公司系该工程一至四期的土建分包方;二、被告橼森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挖机在其工地作业,产生租赁费,陆续支付了135000元租赁费,到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租赁费经过被告橼森公司的会计即第三人郭子建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明确载明应付原告挖机款216628元,备注注明已付13.5万元,至今还欠原告81680元挖机款,原告的主张成立;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橼森公司承建的土建部分产生的权利已经由被告橼森公司享有,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义务,被告建投在生效法律文书出具时明显存在欠付行为,理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不论被告橼森公司与被告东南网架、张令内部关系如何,均不影响被告橼森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五、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法院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在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橼森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涉及的法律关系及纠纷与原告无关;二、对166号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现未生效且涉及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吴华的收据在166号案件质证中我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三、对161号案件中的租赁合同结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61号案件不仅与原告无关,且该案判决现未生效;四、对原告出示的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字迹已经模糊看不清相关内容,从收据形式及内容看,并不能知晓收据涉及的内容是否与案涉工程及本案有关联,收据上无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是由郭子建出具的收据,但在收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均未见郭子建的签字。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收到栏处是已付还是未付亦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银行流水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是受张令委托支付,并不是因原告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而支付,款项支付并不能证明原告尚有剩余债权可以向我公司主张。同时,交易明细的时间为2017.1.1至2018.1.31,但明细所体现的具体交易仅有2017年,银行流水不完整;五、对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主张的结算时间是2017.11.17与本案所主张的结算时间是矛盾的。同时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提出了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
被告建投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除德昌建投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第一份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及第五份(2021)川3424民初287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二份及第三份证据,因(2021)川3424民初166号及161号案件的判决书尚未生效,收据、租赁合同、结算单均非向原告出具及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四份证据,由于收据原件字迹不清,完全不能显示收据载明的内容,原告虽提供了该收据的复印件进行比对,但该复印件无单位公章、出具人签名,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橼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及(2021)川3424民初2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主张结算的时间应当是2017年11月17日,从该结算时间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第一次起诉时2021年2月3日止,3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胜诉权消灭。
第二组证据:1.张令于2015年11月11日向***支付5万元、2016年2月5日向***支付11万元、2016年4月22日向***支付10万元的银行流水交易清单两份(复印件);2.我公司受张令委托于2017年1月24日向***支付3万元的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复印件);3.张令委托我公司付款的书面委托书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证明:1.原告已收到合同款项金额合计29万元,款项均由张令支付,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张令,我公司仅受张令委托向原告支付3万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合同支付款项的义务,且该支付金额已超过其主张的应收租赁费216680元的总额,原告的合同款项已经收取完,其合同之债的债权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2.我公司付款是基于张令的委托,付款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张令基于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我公司代为付款,张令本人已承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法律责任由张令自行承担。从委托书可知,不能基于我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认定我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也没有依据。
第三组证据:(2021)川3424民初284号生效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21)川3424民初284号判决书明确了张令与该案原告订立口头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履行橼森公司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橼森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该案与本案基本事实、法律关系、证据均一致的情况下,不应对证据作出相反的认定,也不应作出与生效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判决。
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中银行流水交易清单及收付款入账通知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款项均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收到的款项,且相应的款项已经扣除。对张令向橼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委托书系打印且张令未在签字栏捺印,与其他案件委托书字迹不一致,是否为张令出具不明确。委托书与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格式几乎一样,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有证据效力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当事人不一致,案件事实及证据均不一样的情况下不能相提并论。
被告建投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不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且张令与橼森公司为何种关系不影响橼森公司在全额收取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对外承担支付因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材料费、机械费、工程费、人工费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请法院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橼森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及被告建投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二银行流水清单及收付款入账通知能够证明原告曾收到张令及橼森公司支付的挖机费用29万元,本院予认定;张令向被告橼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有张令签名,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建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1)川3424执90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建投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已将欠付橼森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6371904.09元划拨到德昌县法院账户,已全部执行完毕,故建投公司不在欠付工程款。
原告***、被告橼森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认为以法院查明的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投公司为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东南网架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2015年至2016年,被告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橼森公司签订三份《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项目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橼森公司。橼森公司分包土建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本案被告张令负责施工,并设立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被告张令为项目部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张令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张令负责施工的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工地提供所需挖机及挖机师傅。协议达成后,原告便将自己管理的挖机派遣到工地参与施工。期间,被告张令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转账支付了11万元;于2016年4月22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7年1月24日橼森公司受张令委托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万元,至此,原告共计收到挖机费用29万元。事后,原告认为橼森公司欠其挖机费用未支付,遂于2021年2月3日以橼森公司为被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橼森公司支付其租赁费及劳务费81628元。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川3424民初287号。2021年4月30日,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
2021年3月24日,橼森公司因建投公司、东南网架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建投公司支付橼森公司工程款15515180.99元。该裁决书生效后,橼森公司向德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建投公司进行强制执行。2022年1月19日,德昌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川3424执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建投公司在西昌××镇银行及四川银行账户内存款********.69元,至此,被告建投公司欠付被告橼森公司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2022年1月7日,原告以橼森公司、张令、东南网架公司、建投公司为共同被告,郭子建为第三人,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橼森公司、张令、东南网架公司、建投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挖机费用81680元及自2017年11月17日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16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橼森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东坡支行账号2240********中的银行存款9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2)川3424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橼森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东坡支行账号2240********中的银行存款90000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920元,由原告***预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橼森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王成璧变更为刘国元,并于2022年3月4日在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张令与原告***达成口头的挖机租赁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机在被告张令负责施工的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挖机租赁的事实发生于2017年前,系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承担支付挖机费用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下欠的挖机费用8168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是被告张令与原告口头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张令系橼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其订立口头租赁合同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橼森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张令与原告订立口头租赁合同时,橼森公司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未出具任何授权张令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关文书,原告提交的“收据”亦未由橼森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张令与原告订立口头租赁合同是履行被告橼森公司职务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橼森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张令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橼森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东南网架作为总承包方,建投公司作为业主应与张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转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被告,且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张令与原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且橼森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建投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被告东南网架公司、建投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东南网架公司、建投公司对原告挖机费用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令提供挖机进行了施工,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张令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挖机费用,故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的责任主体,本院确定为被告张令。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下欠其挖机费用81680元,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该收据字迹不清晰,完全不能显示收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虽提供了该收据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仍不够清晰,且无单位公章,亦无出具人签名,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橼森公司辩称,张令曾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挖机费用26万元,委托橼森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共计29万元,该支付金额已超过其主张的应收租赁费216680元的总额,原告的合同款项已经收取完毕,并提供张令的银行流水清单橼森公司的收付款入账通知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张令转账支付的26万元发生于2017年11月17日结算前,并未计入其主张的总额内,但从原告提交的结算收据来看,该收据入账日期不清晰,且无单位公章,亦无出具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张令与原告***达成口头的挖机租赁协议后,原告提供挖机在被告张令负责施工的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张令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挖机费用29万元,原告认为尚欠其挖机费用816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下欠挖机费用8168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三: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令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就欠付挖机费用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橼森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下欠挖机费用8168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橼森公司、张令、东南网架公司、建投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挖机费用81680元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2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德祥
审判员  边绍红
审判员  何 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