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407号
原告:***,又名沈括,男,彝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英,四川谦亨(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桃园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07801.
法定代表人:刘国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平,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居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第三人:郭子建,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橼森公司)、**、第三人郭子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第三人郭子建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依法将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第三人郭子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橼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郭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橼森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做工费用10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7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起至支付完以上款项时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橼森公司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的德昌县集中工业园区风电工程。被告橼森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安排被告**管理该工程的施工事宜。之后,被告**就找到原告,让原告用其挖掘机在工地处施工,费用为每小时300元。之后原告就一直在该工地施工,共计施工657小时,费用为197300元,结算后,被告**的会计即第三人郭子建出具收据给原告。之后,被告**转款90000元给原告,剩余1073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果。
被告橼森公司辩称:一、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来看,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原告起诉了二个被告,且明确了是与**建立的合同关系,橼森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橼森公司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与橼森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结算,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四、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原告已足额收取了款项。综上,橼森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无结算,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第三人郭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村社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原告***与沈括(沈奎)系同一人,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一份(复印件);2.(2021)川3424民初228号、1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及橼森公司出具给吴华的收据一份(复印件);3.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建筑器材租赁结算单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22)川3424民初161号案件中;4.收据一张(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明目的:1.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德昌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的业主”,浙江东南网架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总承包方,被告橼森公司系该工程一至四期的土建分包方;2.被告橼森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找原告的挖机用于案涉工地施工,原告的挖机施工费经过被告橼森公司会计即本案第三人郭子建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明确应付费用19730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尚欠107300元未支付;3.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橼森公司承建的土建部分产生的权利已经由被告橼森公司享有,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义务;4.不论被告橼森公司与被告**内部关系如何,均不影响被告橼森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组证据:证人扬尔呷、沈某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197300元;2.被告**及第三人郭子建均系被告橼森公司人员,原告与被告橼森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二证人出庭接受了当庭质询。
被告橼森公司对上列证据核实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户口簿三性无异议,对村社证明有异议,认为村社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2.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决书涉及的法律关系及纠纷与原告无关;3.对22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涉及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对166号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现未生效且涉及的纠纷与原告无关;4.对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建筑器材租赁结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涉及的纠纷与原告无关;5.对原告出示的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收据上载明的是“沈奎”而非本案原告,该收据复印件金额模糊不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银行流水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明细反而证明原告是与**建立合同关系;6.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
被告橼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1)川342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在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主要证据一致的情况下,应判决一致;
第二组证据:2018年1月5日和2018年2月13日的付款凭证。证明目的:橼森公司受**的委托向原告付款110000元、**付款90000元,共付款200000元,债务已履行完毕。
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共计只收到劳务费90000元。
被告**、第三人郭子建未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已记录在案作为本案的佐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东南网架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2015年至2016年,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橼森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项目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橼森公司。橼森公司分包土建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本案被告**负责施工,并设立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启用了项目部印章。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用自己的挖机为被告**提供劳务。协议达成后,原告便使用自己的挖机到工地参与施工。完工后,被告**的财会人员即本案第三人郭子建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部分劳务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2021年3月24日,橼森公司因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橼森公司工程款15515180.99元。该裁决书生效后,橼森公司向德昌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执行。2022年1月19日,德昌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川3424执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建投公司在西昌××镇银行及四川银行账户内存款********.69元,至此,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橼森公司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橼森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东坡支行账号2240********中的银行存款11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川3424民初4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橼森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东坡支行账号2240********中的银行存款110000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由原告在被告**负责施工的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工地进行挖机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劳务发生于2017年,系《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下欠的劳务费用107300元能否认定;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该劳务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口头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虽主张被告**系被告橼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其订立口头租赁合同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橼森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时,被告橼森公司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未出具任何授权**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关文书,原告提交的“收据”亦未加盖橼森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橼森公司对**与原告订立口头劳务合同是履行被告橼森公司职务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橼森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橼森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劳务费,被告**理应向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劳务费1073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供本院审查核实,经本院审查,该收据复印件字迹不清晰,不能显示收据载明的内容,同时,被告橼森公司也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经人民法院核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劳务费1073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就欠付劳务费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橼森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橼森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073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6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德祥
审判员  何 庆
审判员  边绍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