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67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英,四川谦亨(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平,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令,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
法定代表人:徐春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南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邹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欣,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子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橼森公司)、张令、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南网架公司)、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第三人郭子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第三人郭子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公告向第三人郭子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刘海平,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令、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第三人郭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3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29,616元本金及自2017年11月17日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9,61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为:1.判令被告1、2、3、4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29,616元本金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9,61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投公司系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的业主,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总承包方。2015年、2016年,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张令系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实为实际施工人。因被告的工程需挖机,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带操作师傅,据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129,616元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辩称:1.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了四个被告,但原告并没有明确与谁建立租赁关系,希望原告对已收到的390,000元明确付款人;2.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令建立了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3.原告请求4个被告连带支付挖机费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情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4.原告与我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告诉请的本金支付主体不是我公司;5.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相关依据,原告并未明确诉请的利息是什么性质的利息,同时对利息原告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6.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7.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包含了租赁费和砂石款,两种费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在一案中合并处理。
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付款;2.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业务发生在2017年以前,而原告至2021年12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我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已将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令、第三人郭子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凉山建投公司为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的业主,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总承包方,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承建了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的土建部分,眉山橼森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并启用了项目部印章。后被告张令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张令提供挖掘机服务,第三人郭子建为被告张令聘请的会计。2017年1月17日,郭子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连砂石款在内入账日期:2017年1月17日,应付沈杰挖机款129,616.00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陆佰壹拾陆元会计:郭子建,经手人:沈杰”。2017年6月7日,被告张令转账100,000元至原告**银行卡尾号为“68170”的账户,之后被告张令未支付剩余29,616元挖机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1份及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提交的被告张令银行卡交易明细为凭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承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挖机租赁费用的数额如何认定;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张令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服务,后原告与被告张令聘请的会计郭子建进行结算,被告张令理应支付原告挖机费。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令系受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并未加盖被告眉山橼森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张令的行为应当为其个人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张令,原告主张由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浙江东南网架公司、建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张令2017年1月17日结算时明确载明挖机款为129,616元,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已经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7年6月7日,被告张令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该款项理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辩解的该100,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欠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辩解的该费用中包含砂石款,应当从中扣除的主张,因结算时双方并未明确砂石款及挖机款的金额,无法区分,故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张令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9,616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29,616元为准。
焦点三: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辩解的原告“**”与收据中“沈杰”不是同一人,原告身份不适格的问题,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已举证证明张令已向原告**转款1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9,616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6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92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112元,由被告张令负担1,540元,由原告**负担2,572元;公告费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德祥
审判员  边绍红
审判员  何 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