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5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英,四川谦亨(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平,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令,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
法定代表人:徐春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南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邹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欣,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子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橼森公司”)、张令、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南网架公司”)、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第三人郭子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第三人郭子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了公告向第三人郭子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刘海平,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令、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第三人郭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3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83,560元本金及自2017年11月17日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5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为:1.判令被告1、2、3、4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83,560元本金及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5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投公司系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的业主,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总承包方。2015年、2016年,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张令系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实为实际施工人。因被告的工程需挖机,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带操作师傅,据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263,560元,2017年11月17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尚欠263,56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剩余83,560元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辩称:1.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了四个被告,但原告并没有明确与谁建立租赁关系,希望原告对已收到的180,000元明确付款人;2.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令建立了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请求4个被告连带支付挖机费用于法无据,原告应当就连带责任予以举证;4.原告与我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告诉请的本金支付主体不是我公司;5.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相关依据,原告并未明确诉请的利息是什么性质的利息,同时对利息原告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6.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我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已将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付款;2.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业务发生在2017年以前,而原告至2021年12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
被告张令、第三人郭子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一份。证明建投公司系“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产房”建设项目的业主,浙江东南网架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总承包方,眉山橼森公司系该工程一至四期的土建分包方。眉山橼森公司承建土建部分,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已由眉山橼森公司享有,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义务,建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2021)川34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一份、(2021)川34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建筑器材租赁结算单一份。证明眉山橼森公司承建以上土建部分后,安排张令代表眉山橼森公司负责管理整个土建项目的施工,被告张令安排会计郭子建对外结算相关费用,被告张令及郭子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眉山橼森公司承担。
三、收据一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挖机用于案涉工程,经会计郭子建结算后共计产生挖机费用263,560元,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也确认被告张令和第三人郭子建的行为,已经支付180,000元给原告,剩余83,560元未支付。
四、(2021)川3424民初28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后,剩余83,56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向德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涉及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2021)川34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川34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的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且认为(2021)川3424民初166号案件判决书并未生效。对证据三收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收据上并无公司印章,与公司无关,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银行流水并不完整,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流水,期间我公司受张令委托支付的50,000元并未表现出来。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且该生效文书认定我公司受张令的委托在2017年1月17日后向原告转款2次,共计1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建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除要求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川3424民初284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一份、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2.原告的此次诉讼为重复起诉;3.该案判决书对原告提交收据不予采信且认定了我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和2017年1月24日付款80,000元和2018年2月13日付款50,000元的事实,且我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受被告张令的委托,若本案债权真实存在,债权金额应当为33,560元,且支付的主体为被告张令。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判决书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同时认可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0元和80,000元的事实。被告建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建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21)川3424执90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建投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适用业主单位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是否支付工程款以法庭审核为准。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对被告建投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张令、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及第三人郭子建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及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记录在案,将作为本案的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投公司为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后被告浙江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眉山橼森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并启用了项目部印章,张令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挖掘机,被告张令找到原告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工地提供挖掘机服务。2017年1月17日,经被告张令聘请的会计郭子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应当收取的挖机费用为263,560元,后被告张令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为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受被告张令委托代为支付),剩余83,560元未支付,原告***曾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支付其挖机租赁费,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1)川342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收集其他证据后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租赁费用的数额如何认定;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张令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向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服务,后原告与被告张令聘请的会计郭子建进行结算,被告张令理应支付原告挖机费。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令系受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并未加盖被告眉山橼森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张令的行为应当为其个人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张令,原告主张由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浙江东南网架公司、建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张令2017年1月17日结算时明确载明挖机款为263,560元,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辩解的被告除去原告自认的180,000元外,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还向原告转款50,000元,但是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0,000元转款并不包含在原告自认的180,000元内,故对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剩余挖机款为863,56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三: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辩解的此次起诉与原告(2021)川3424民初284号案件的起诉为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3,56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9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8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德祥
审判员  边绍红
审判员  何 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