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州宏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278号
原告:凉山州宏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85Q9Y。
法定代表人:邓永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倩,四川知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桃园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07801。
法定代表人:王成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凉山州宏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凉山州宏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6772148.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立案后,原告凉山州宏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州宏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凉山州宏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205.00元,减半收取29602.50元,由原告凉山州宏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木戈约布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 莉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