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84号
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住所地:西昌市柳树林街(尤家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6MBWC53.
经营者:彭大伍,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茹,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桃园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07801.
法定代表人:王成璧,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令,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萍,四川省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橼森公司”)、第三人张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经营者彭大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彭广茹,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刘海平,第三人张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5484.27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95484.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135.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3813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凉山州德昌县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业主,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总承包方。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承建的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第三人系被告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实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对工程所需的锌钢围栏栏杆、电动门、电机、钢化玻璃、不锈钢门等供应并负责安装。原告从工程一期做到四期结束,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投入使用,案涉项目已经完成审计结算,按照审计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95484.27元,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73813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辩称:一、眉山橼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眉山橼森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与本案第三人张令建立的合同关系。1、项目部并非公司设立,公司也从未授权设立项目部。2、眉山橼森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雕刻过项目部印章。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眉山橼森公司之间建立过合同关系。4、《询价单》并非合同,既没有合同的效力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眉山橼森公司之间的关系。5、眉山橼森公司向原告付款行为是受张令的委托,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对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不适用建设工程类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法律对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张令是案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最终受益人,因此该承揽合同接受工作成果的一方为张令,张令的身份为定作人,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义务,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眉山橼森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张令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原告与眉山橼森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形式的结算。1、《收方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承诺书》、《项目结算单》对眉山橼森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眉山橼森公司盖章也无法人或相关授权代表人签字,《收方表》仅有案外人田某义签名,其是质量员,没有确认工程量的权限,且《收方表》记载数据与张令所签《项目结算单》上数据不吻合,二期收方单没有项目名称。2、《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承诺书》、《项目结算单》并不发生结算的效力,对眉山橼森公司没有约束力。《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并非是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有审计单位盖章。原告提交《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加盖的是业主建设公司的印章,即便是业主与总承包方的结算依据,除非有特殊约定否则不能作为原告的结算依据,且该《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没有相关工程名称、时间,是否真实、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无法确定。张令出具的《承诺书》、《项目结算单》是张令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另外,《项目结算单》上各项目单价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情况说明》及两份《证明》均无法律效力。《情况说明》本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系证人的真实意思。建投出具的两份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不应被采信。即使被认定有效,也仅仅证明原告有过施工,施工范围、工程量、质量、价格均没有涉及。结算权是公司的重大权利,应由公司享有。即便张令被认定为项目经理,其对外签字的行为也应认定无效。五、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利息的请求应当有约定或法定情形,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同时也无法定支付利息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张令出具的《承诺书》付款时间为眉山橼森公司与业主建投公司及总承包方浙江网架公司完成结算后立即支付,截止现在上述三公司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七、原告的诉称与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张令之间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或者原告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令辩称:第三人确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起诉状上工程款的金额不符合事实,案涉工程款尚余738135元未付,该工程款不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经审计后第三人该领取的1500多万工程款已经通过本案被告公司对业主方提起仲裁,而且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项应当从第三人应当领取的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从本案被告公司处支付,不应当由第三人再另行支付。
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收方表6页、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页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1-4期项目之间存在施工关系,施工内容主要包括栏杆、伸缩门、不锈钢门、电机、钢化玻璃等。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
二、风电1-4期楼梯扶手和伸缩门询价单、情况说明、证明2份。证明眉山橼森公司对原告施工楼梯扶手和伸缩门等单价进行确认,业主代表雷某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
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0页、承诺书1份、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令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原告完成案涉工程价款3195484.27元,未付工程款738135元。第三人张令承诺尽快支付未付工程款738135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内部承包合同2份、任命书1份、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挂靠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以眉山橼森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眉山橼森公司自认第三人张令系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张令对原告所作出的全部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的全部收益均由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享有,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是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适格主体。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也没有眉山橼森公司加盖印章,从收方表看不出与眉山橼森公司有关联性。且本案中所提供的收方表与(2021)川3424民初275号案件存在差异,均是2016年和2017年的收方表,但在(2021)川3424民初275号案件中有2019年的收方表,故三性不予认可。银行回单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眉山橼森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受第三人委托支付的,不是基于有合同关系支付,且原告所证明与眉山橼森公司存在施工关系,本案中原告并非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仅为加工承揽人。对证据二,对询价单三性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与(2021)川3424民初275号案件中所提交的不一致。之前案件的询价单上面施工方确认签字处是原告彭大伍签字加盖项目章,但在本案中施工方签字确认处只有项目确认章,没有彭大伍签字,且备注了不含税。在之前的确认单中是没有备注不含税的。本案的询价单中增加了监理方及监理人员的确认签字。在甲方人员的签字还增加了舒鹏的签字,且甲方签字两处不一致。对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本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未出庭是否是证人本人所书写,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确定。对两份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明除了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外,还应当由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三、审计清单加盖的是案外人德昌建投公司的章,也不予认可,且是德昌建投与总承包方东南网架的结算依据,并不是本案原告依据加工合同的结算依据。对张令个人出具的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接受张令出具的承诺书就是认可了与张令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张令承诺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建投公司与东南网架公司完成结算后再支付,但至今两个公司未进行结算,其付款条件不成立。对张令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相反能证明原告与张令直接建立的加工合同,与眉山橼森公司无任何关联。该结算仅约束第三人张令与原告,对眉山橼森公司没有约束力,眉山橼森公司无义务以该结算单向原告支付款项。对内部承包合同和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内部承包合同相对方是眉山橼森公司与第三人,与原告无关联。仲裁裁决书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是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对任命书三性不予认可,任命书的抬头写的是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但最后签字盖章处却是项目部的印章,作为法人组织来说,法人作出的任命书应当加盖法人的公章,而不是加盖项目部的章。眉山橼森公司从未将项目部的印章交第三人张令。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金额有异议,以答辩金额为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对证据二无异议,雷宏是该案涉项目中的监理。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系挂靠被告,相关款项应当由第三人享有,但根据仲裁裁决书中由被告申请执行工程款,故该案涉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张令出具的付款委托书5份(原件已当庭退回),证明眉山橼森公司支付款项是受张令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付款委托书上载明张令因自身资金周转问题,委托眉山橼森公司付款。张令承诺款项支付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眉山橼森公司无关,款项支付所引起的一切纠纷与眉山橼森公司无关,法律责任由张令自行承担。
二、转款凭证,收条2张。证明眉山橼森公司接受张令委托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付款30万,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8年1月5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以及原告于2017年5月向张令出具的70万元收条及2017年9月9日向张令出具的10万元收条。证明眉山橼森公司受张令委托向原告付款140万元,张令个人向原告付款80万元,累计付款为220万元。张令向原告付款的收条是在上一个案子中提交的。
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我们不是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委托书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挂靠关系形成,与原告无关系。恰好证明张令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通过任命书及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张令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二、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70万元已包含于原告诉请的部分。原告的工程价值是319万余元,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入账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客户凭证有两页存在误打情况。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均在原告完成施工之后支付,其款项已在结算中扣减。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关系。
经当庭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五份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系挂靠被告公司,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每个阶段拨付款项都是支付给眉山橼森公司的。张令在付任何款项时都必须出具委托书后被告公司才进行支付。对付款入账通知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的结算可以明确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尚需支付的款项,最终已结算单为准。
第三人张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承包的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内部承包合同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仲裁裁决书,系杭州仲裁委员会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入账通知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的建设单位,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眉山橼森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土建分包方。2015年至2016年,浙江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签订三份《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张令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保障甲方所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充分发挥乙方的积极性。为此,由乙方自行组建德昌工业集中区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工程项目部,将以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实行单独核算,全额经济承包管理责任制……一、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二、单独核算经济责任制形成。甲方因分包以上工程项目,乙方内部承包甲方上述分包工程,乙方是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工程进度、文明施工、成本核算、业内管理、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成本盈亏及缴纳甲方综合服务费等事务的责任人……乙方为本项目的安全总责任人……”。2015年原告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负责人即第三人张令口头达成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德昌开发区东风电气风机叶片厂区一期至四期工程项目中电动伸缩门、楼梯扶手、围栏由原告制作安装。在“风电一二三四楼梯扶手和伸缩门询价单”上加盖了四川省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雷某、赵某等签名。达成协议后,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付款30万,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8年1月5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合计140万元(均为转账)。原告于2017年5月向第三人张令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从2015进场开工到2017年5月份合计收到张令支付围栏、电动伸缩门款三笔,第一笔100000元,第二笔300000元,第三笔300000元。合计柒拾万元整。收款人彭大伍”。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向第三人张令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令围栏、伸缩门款100000元(拾万元整)。收款人彭大伍(签名、捺印)”。2017年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与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德昌县东方电气风电叶片项目一至四期工程项目结算单,内容为“成品栏杆:一至四期共计8273平方米×每平方米245=2026885元电动伸缩门:126.5米×1600=202400元机头7个×4500=31500元一期楼梯扶手:普通160米×200=32000元钢化玻璃70米×380=26600元一至四期防盗栏:125平方米×150每平方米=18750元总计:2338135元截止2019年3月份总计支付1600000元余738135元待审计款到位后支付。结算办理人:张令(签名、捺印)同意、彭大伍(签名、盖章)”。2019年7月20日,第三人张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经营者:彭大伍)施工完成德昌开发区东风电气风机叶片厂区1-4期工程涉及的栏杆、伸缩门、不锈钢门、电机、钢化玻璃等共计完成的结算单价为2338135元,已支付1600000元工程款,剩余738138元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业主建投公司及总承包方浙江网架公司完成结算后立即支付剩余尾款738135元予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张令(签名)”。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款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2021)杭仲02裁字第9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15180.99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东坡支行账号2240××××0245中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以紫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产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单号:2046025100002100002B)。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2年1月7日作出了(2022)川3424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东坡支行账号2240××××0245中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预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在德昌县开发区东方电气风电叶片一至四期工程对栏杆、伸缩门、不锈钢门、电机、钢化玻璃进行加工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张令在本案中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表见代理?二、栏杆、伸缩门、不锈钢门、电机、钢化玻璃制作安装余款金额具体为多少?应当由谁支付?三、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未付的栏杆、伸缩门、不锈钢门、电机、钢化玻璃制作安装款是否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风电一二三四楼梯扶手和伸缩门询价单”上加盖了四川省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印章,可见与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张令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载明:“为了保障甲方所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充分发挥乙方的积极性。为此,由乙方自行组建德昌工业集中区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工程项目部……”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确实为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承建,故本院认定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后设立了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及《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为本项目的安全总责任人……”的约定,项目部工作人员使用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章在“风电一二三四楼梯扶手和伸缩门询价单”上加盖了四川省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印章,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人员是有代理权并有权使用项目部印章的,形成表见代理,双方口头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完工后作为案涉项目眉山橼森公司负责人的第三人张令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承诺》,载明“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经营者:彭大伍)施工完成德昌开发区东风电气风机叶片厂区1-4期工程涉及的栏杆、伸缩门、不锈钢门、电机、钢化玻璃等共计完成的结算单价为2338135元,已支付1600000元工程款,剩余738138元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业主建投公司及总承包方浙江网架公司完成结算后立即支付剩余尾款738135元予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可见,原告所做栏杆、伸缩门、不锈钢门、电机、钢化玻璃等共计完成的结算单价为2338135元。被告及第三人已付金额为2200000元,故,本院确认未付金额为138135元。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无被告或第三人张令签字,原告以此主张工程款为3195484.27元与第三人张令出具的结算单、承诺书上的总价款2338135元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作为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眉山橼森公司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栏杆、伸缩门、不锈钢门、电机、钢化玻璃加工安装款138135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原告履行了自己加工安装的义务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眉山橼森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加工安装费,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在《承诺》中约定了“总计2338135元截止2019年3月份总计支付1600000元余738135元待审计款到位后支付”。被告眉山橼森公司逾期未支付,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2021)杭仲02裁字第97号《裁决书》中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可知,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德昌建投公司于2018年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将二至四期工程结算书交给德昌建投公司办理结算审计德昌建投公司于2019年8月将工程结算书交给审计单位大信公司,大信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6日分别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故应从2020年12月16日起,以13813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本案中,因第三人张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加之,被告橼森公司通过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杭州仲裁委员会以(2021)杭仲02裁字第97号作出《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15180.99元……”,故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要求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支付栏杆、伸缩门、不锈钢门、电机、钢化玻璃等加工安装费138135元及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栏杆、伸缩门、不锈钢门、电机、钢化玻璃等加工安装费1381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381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0元减半收取100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030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其余费用13530元由原告西昌市老伍不锈钢加工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兴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