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8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居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茹,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桃园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07801.
法定代表人:王成璧,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令,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苹,四川省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眉山橼森公司”)、第三人张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彭广茹,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刘海平,第三人张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门窗制作安装款146295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14629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橼森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约定对德昌开发区东风电气风机叶片厂区一期、二期工程涉及的办公楼塑钢窗、外墙百叶窗、倒班房、维修间、配件库房、浴室房等进行安装。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后期工程款,多次向第三人张令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辩称:一、橼森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橼森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是与本案第三人张令建立的合同关系。1.项目部并非公司设立,公司也从未授权设立项目部。项目部是建筑企业的内设机构,项目部的设立及组成人员应是公司来决定,原告所提交的《任命书》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并非公司的公章,因此《任命书》的内容并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一个项目部只可能存在一个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但该任命书载明的项目负责人有两个,还有一个项目经理,完全不符合项目部人员设置的法定形式,橼森公司认为该《任命书》并无法律效力。2.橼森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雕刻过项目部印章。公司只是将所承包的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张令,由张令自行组织人力、物力施工,整个工程由其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设立项目部,项目部公章并非橼森公司雕刻,橼森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雕刻项目部印章。另外,公司对项目部及组成人员并没有出具相关的授权文件,也没有对项目部公章的效力及使用范围出具相关的手授权文件,因此项目部公章并不能代表橼森公司,仅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文件对橼森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知晓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原告是想与橼森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应要求加盖橼森公司的公章。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橼森公司之间建立过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橼森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依据的是一份《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从形式上来看该协议上并没有橼森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授权代表人签字,仅仅是加盖了一个项目部印章及张令的亲密。如前所述项目部公章并不能代表橼森公司,《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第三人张令。4.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是知晓合同的相对方是张令,而非橼森公司。《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显示***在2016年1月15日就与张令达成合意做案设工程的施工,从该时间点起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时间跨度长达6年以上,原告至始至终从未与橼森公司有过任何联系,既未要求公司在相关文章上盖章也未要求与公司结算或付款,而是一直与张令联系,只能说明原告方知道其合同的相对方是张令本人。二、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对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不适用建设工程类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法律对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因此《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加工承揽合同。张令作为案设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张令是案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最终受益人,因此该承揽合同接受工作成果的一方为张令,张令的身份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是定作人的义务,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橼森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原告与橼森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形式的结算。1.《风电一、二期门窗工程完成量》、《承诺》对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与橼森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的依据是一份《风电一、二期门窗工程完成量》清单和一份《承诺》,上述完成量清单和承诺文书上并没有橼森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橼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授权代表人签订,清单上仅有案外人李玉祥、熊雪勇的签名,承诺上只有自然人张令的签名。首先李玉祥与熊雪勇并非公司员工,与公司也没有任何公司,其签名的文书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如前所述张令作为定作人,其签名只能代表自己,即便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令作为案设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张令的签名也只能代表自己。2.结算权是公司的重大权利,应由公司享有。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即便本案最终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便张令被认定为项目经理,其对外签字结算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首先从项目经理的职责来看,项目经理的权限是严格限制的,对外签订合同必须要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但橼森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对其进行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的明确授权。从形式上看双方进行结算并不加盖任何印章,只是一个自然人签字就签订双方几十万的债权债务完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建设工程类结算的规律。同时,如果随意认定一个自然人的签名即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对公司来讲是极不公平的,也会将公司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讲,完成量清单及第三人张令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对橼森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张令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同时,表见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张令作为定作人系有权代理。同时张令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风险和收益均由其个人承担,其没有必要以橼森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因此张令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五、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利息的请求应当有约定或法定情形,本案中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同时也无法定支付利息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令辩称:第三人确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跟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起诉工程款的金额是准确的;但是第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项目现在已经审计,第三人还应当领取的工程款高达1500万,但是该工程款是经本案被告公司对业主方提起仲裁,而且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项应当从第三人应当领取的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从本案被告公司处支付,不应当由第三人再另行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一份、借款申请一张、支付往账回单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公司将涉案德昌开发区东风电气风机叶片厂区一期办公楼塑钢窗、外墙百叶窗、倒班房、塑钢窗、维修间、配件库房、浴室房发包给原告安装完成,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了各项施工内容的单价及面积;2.证明被告公司在存在多处使用“四川眉山市掾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3.证明案涉《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中第三人签字的行为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第三人张令具有表见代理权;二、风电一、二期门窗工程完成量清单一份、任命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经被告公司任命的“张令、李志祥、熊学勇”签字确认的事实;2.证明第三人张令明确了原、被告的工程结算及支付情况,承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46295元;三、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原告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获益方是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支付款项的适格被告。经质证,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在付玻璃款为10万元,原告已收款为25万元,分别为2016年1月15日5万、2016年1月22日10万、2016年2月4日10万,我们对该份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开篇之处手写甲方为被告公司,但在签字捺印处加盖的是项目部的项目章以及第三人的签名,被告公司从未授权第三人以及项目部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上无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对外实施了民事行为,该协议的本质是原告与第三人自然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未明确结算方式到底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还是以设计图工程量结算还是以其他方式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了由原告制作安装运输,协议第五条的安装运输款5万元就不应当在单独另行收取,该协议约定的明确的款项预付材料款5万元、付玻璃款10万元、安装运输款5万元,共计金额20万元,唯一约定不清楚的是人工费这一块,根据原告自认已收款25万元及合同约定明确的25万元款项已付清,剩余人工余款到底是多少钱,已支付的5万元是否能支付剩余人工费,应当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对借款申请一张、支付往账回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仅是用于工程内部借支使用,并不是超出被告公司德昌建投在工程范围外的使用,项目部的章并没有达到超过被告公司公章印章对外施工民事行为效力的界限;对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有合同关系,但该结算清单上并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仅是案外人及第三人的签字而且该结算清单上面没有任何原告的信息,该结算清单是否与原告有关存疑,而且该结算清单案外人签字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签字时在2019年10月12日,两次签字的时间间隔很长,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该结算清单仅有工程量的记载但是在第三人签字处却有总金额的记载,对总金额的来源是看不出来的;对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承诺书手写承诺人为被告公司但是在承诺书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承诺书上授权代表为第三人的签字,这是第三人自己的行为,被告公司自身没有作出过这样的承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作出这样的承诺,款项支付时间在完成结算后立即支付,这个结算是工程业主方和总承包也主方完成结算后支付,德昌建投与总承包方至今都没有完成结算;对任命书三性不予认可,该任命书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部的公章,对内部承包协议及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张令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是独立个体,原告与之建立合同关系而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相关协议签订方载明是一个法人公司,但是加盖的印章却不是法人公司的公章,这对其存在的法律风险,原告应当有一定的认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与工程业主方以及总承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第三人张令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都是真实的,第三人与被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所以在项目的实际的整个施工期间公司将项目章交给第三人,也可以看到后续的清单及相关的支付申请都是盖的公司项目章;对证据二也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按照工程量计算出来总的金额就是原告提供工程量完成清单的金额396295元;对证据三也是真实的,刚才本案被告也确认了第三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裁决书明确说明了工程款项要支付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在享有该工程款项的同时应当承担支付该工程相关的实际施工人应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2016年1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第三人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银行流水,以及被告公司受第三人委托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的付款凭证,以及2019年2月2日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付款凭证,该几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分别与原告确认收到25万元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原告除了2016年1月15日收款5万元;2016年1月22日收款10万元;2016年2月4日收款10万元以外原告还在2017年1月12日结算后另行收款34万元,原告在主张的合同中累计已收款59万元,已经超过了主张结算总金额396295元,作为被告公司保留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外也请法庭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经质证,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银行流水,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的付款凭证、2019年2月2日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付款凭证,该三笔付款附言明确西昌海河安置房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是两个不同工程;2016年1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恰好证明了被告公司授权了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一个身份。第三人张令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的付款凭证、2019年2月2日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付款凭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第三人在西昌海河安置房工程也是挂靠被告公司,原告也进行了施工,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银行流水,也是海河安置房工程的。对于收条无异议,该两笔款项确实是付本案原告起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最终以原告结算的工程量清单上记载的款项即是原告真实施工的工程量和应得的工程款,本案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共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工程款。
第三人张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借款申请、任命书上均有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支付往账回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风电一、二期门窗工程完成量清单、《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第三人张令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系杭州仲裁委员会制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流水、付款凭证,对其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的建设单位,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眉山橼森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土建分包方。2015年至2016年,浙江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签订三份《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张令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保障甲方所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充分发挥乙方的积极性。为此,由乙方自行组建德昌工业集中区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工程项目部,将以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实行单独核算,全额经济承包管理责任制……一、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二、单独核算经济责任制形成。甲方因分包以上工程项目,乙方内部承包甲方上述分包工程,乙方是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工程进度、文明施工、成本核算、手指、业内管理、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成本盈亏及缴纳甲方综合服务费等事务的责任人……乙方为本项目的安全总责任人……”2016年1月15日,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德昌开发区东风电气风机叶片厂区一期工地内塑钢窗发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同时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在协议甲方中第三人张令签名,加盖四川省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印章,乙方原告***签名。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20年4月7日,作为案涉项目眉山橼森公司负责人的第三人张令以被告公司名义作为授权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载明“***(422425197010××××)在施工完成德昌开发区东风电气风机叶片厂区一、二期工程涉及的办公楼塑钢窗、外墙百叶窗、倒班房、塑钢窗、外墙百叶窗、维修间、配件库房、浴室房等共计完成的结算单价为396295元,已支付250000.00元门窗安装款,剩余146295.00元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业主及总承包方完成结算后立即支付剩余146295.00元予***。”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款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2021)杭仲02裁字第9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15180.99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门窗制作安装款146295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14629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东坡支行账号2240××××0245中的银行存款18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以紫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产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单号:20460251000021000029)。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2年1月7日作出了(2022)川3424民初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东坡支行账号2240××××0245中的银行存款18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案件申请费1251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德昌县开发区对塑钢窗进行加工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张令在本案中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表见代理?二、门窗制作安装款余款金额具体为多少?应当由谁支付?三、原告***未付的门窗制作安装款是否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上为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盖章,可见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张令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载明:“为了保障甲方所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充分发挥乙方的积极性。为此,由乙方自行组建德昌工业集中区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工程项目部……”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确实为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承建,故本院认定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后设立了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及《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为本项目的安全总责任人……”的约定,项目部工作人员使用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章与原告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时,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人员是有代理权并有权使用项目部印章的,形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完工后,作为案涉项目眉山橼森公司负责人的第三人张令以被告公司名义作为授权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载明“***(422425197010××××)在施工完成德昌开发区东风电气风机叶片厂区一、二期工程涉及的办公楼塑钢窗、外墙百叶窗、倒班房、塑钢窗、外墙百叶窗、维修间、配件库房、浴室房等共计完成的结算单价为396295元,已支付250000.00元门窗安装款,剩余146295.00元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业主及总承包方完成结算后立即支付剩余146295.00元予***。”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作为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眉山橼森公司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塑钢窗加工安装款146295.0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原告履行了自己加工安装的义务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眉山橼森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加工安装费,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在《承诺》中约定了剩余146295.00元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业主及总承包方完成结算后立即支付剩余146295.00元予***,被告眉山橼森公司逾期未支付,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2021)杭仲02裁字第97号《裁决书》中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可知,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德昌建投公司于2018年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将二至四期工程结算书交给德昌建投公司办理结算审计德昌建投公司于2019年8月将工程结算书交给审计单位大信公司,大信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6日分别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故应从2020年12月16日起,以14629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本案中,因第三人张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加之,被告橼森公司通过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杭州仲裁委员会以(2021)杭仲02裁字第97号作出《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15180.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支付塑钢窗加工安装费146295元及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塑钢窗加工安装费14629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462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保全申请费1251元,共计2864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中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佳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