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83号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
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沙沟村下龙潭组
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桃园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07801.
法定代表人:王成璧,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恒鑫达加工厂)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橼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达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眉山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达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安装费35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德昌县银鹿工业园区承建风电工程建设。原告于2016年和2017年帮被告预制化粪池四期工程及化粪池安装。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办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12516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已付款90000元,还欠原告351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辩称:一、眉山橼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眉山橼森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建立的合同关系。1、眉山橼森公司从未设立项目部,也从未授权设立项目部。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眉山橼森公司之间建立过合同关系。二、本案为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对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不适用建设工程类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法律对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因此原告与**之间建立的合同为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及最终受益人,该合同接受工作成果的一方为**,**的身份为买受人或定作人,支付报酬是其个人的义务,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眉山橼森公司付款。三、原告与眉山橼森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形式的结算。1.《化粪池收货清单》、《化粪池安装结算》对眉山橼森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眉山橼森公司**也无法人或相关授权代表人签字,对眉山橼森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化粪池收货清单》仅有案外人***签名,其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其签名不能代表公司。《化粪池安装结算》只有**签名,该签名与其他案件中**的签名完全不一样,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签名只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合同价款84000元为固定价款,不作调整,我公司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按8400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了125160元的货物,我公司认为《化粪池安装结算》不真实。结算权是公司的重大权利,应由公司享有。即便**被认定为项目经理,其对外签字的行为也应认定无效。四、原告的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定其与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是**出具的《化粪池安装结算》,该结算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原告从2016年至起诉之日未向被告主***,被告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提交的录音及《化粪池安装民工人员名单》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录音无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欠款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鑫达加工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制化粪池、预制消防水池、预制隔油池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
2、安装结算清单。该结算是原告的负责人**和***与原告进行的。
3、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9万元的事实。
4、民工人员名单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组织民工对工程进行了施工。
5、化粪池收货清单,证明第4期没有付款。
6、U盘(录音),**、***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实**对欠款事实认可。
7、(2021)川3424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起诉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供销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载明了甲方是橼森公司,但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的印章,而且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从合同约定看,合同约定总价是84000元,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所以该合同属于包干价类型的合同,如涉及到合同及价款的变更,只有在工程设计出现变更的时候才会出现合同价款的变更。对安装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与橼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该结算单没有眉山橼森公司的印章,仅有原告的印章和***的签字。结算办理人处**的签名和其他案子的不一致,我们有理由相信该份结算单并不是**本人的签字。对民工人员名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名单没有原告的印章,即便是原件,也无法核实这些人是从事化粪池的民工,工资计算标准是否属实,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对化粪池收货清单三性不予认可,收货人与眉山橼森公司没有关联,并无眉山橼森公司的印章。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支付对象是***,并非原告及其负责人***。对录音,没有原始载体,对三性不予认可,对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不是眉山橼森公司的员工和负责人作出的承诺并不能代表眉山橼森公司。(2021)川3424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书我们没有收到。
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预制化粪池、预制消防水池、预制隔油池购销合同》、《德昌风电4期化粪池安装结算》、转账明细、化粪池收货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21)川3424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书,是本院作出的裁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的建设单位,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眉山橼森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土建分包方。2015年至2016年,浙江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签订三份《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眉山橼森公司。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保障甲方所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充分发挥乙方的积极性。为此,由乙方自行组建德昌工业集中区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工程项目部,将以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实行单独核算,全额经济承包管理责任制……一、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二、单独核算经济责任制形成。甲方因分包以上工程项目,乙方内部承包甲方上述分包工程,乙方是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工程进度、文明施工、成本核算、业内管理、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成本盈亏及缴纳甲方综合服务费等事务的责任人……乙方为本项目的安全总责任人……”2016年12月7日,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恒鑫达加工厂作为乙方签订《预制化粪池、预制消防水池、预制隔油池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预制化粪池、预制消防水池、预制隔油池供货及安装工程全权委托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4000元。合同第六条“变更与计价如因甲方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则其单价不变,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另签补充协议)”。甲方驻场代表***。甲方加盖四川省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名并加盖恒鑫达加工厂印章)。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工后,原告负责人***与**于2018年12月28日办理了德昌风电4期化粪池安装结算,结算内容载明“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为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德昌承建的风电厂房4期修建工程中承包了化粪池的安装。单价420元/立方米,合计安装298方,总价金额125160元。现橼森公司已支付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90000元整,余35160元未支付。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签名并加盖印章),结算办理人**(签名)。”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款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2021)**02裁字第9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15180.99元……。”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21年11月8日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2022年1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东坡支行账号2240********中的银行存款35160元予以冻结。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单号:PZDM202251340000000002)。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了(2022)川3424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东坡支行账号2240********中的银行存款3516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案件申请费372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德昌工业集中区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4期修建工程中承包了化粪池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表见代理?二、化粪池安装款余款35160元应当由谁支付?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预制化粪池、预制消防水池、预制隔油池购销合同》甲方为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可见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载明:“为了保障甲方所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充分发挥乙方的积极性。为此,由乙方自行组建德昌工业集中区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工程项目部……”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确实为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承建,故本院认定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后设立了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及《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为本项目的安全总责任人……”的约定,项目部工作人员使用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章与原告签订《预制化粪池、预制消防水池、预制隔油池购销合同》时,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人员是有代理权并有权使用项目部印章的,形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预制化粪池、预制消防水池、预制隔油池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化粪池安装款余款金额具体为多少?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预制化粪池、预制消防水池、预制隔油池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完工后,作为案涉项目眉山橼森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载明“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为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德昌承建的风电厂房4期修建工程中承包了化粪池的安装。单价420元/立方米合计安装298房,总价金额125160元。现橼森公司已支付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90000元整,余35160元未支付。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加盖印章,结算办理人**(签名)。”眉山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作为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眉山橼森公司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化粪池安装款35160元的民事责任。
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2021)**02裁字第97号《裁决书》中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可知,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德昌建投公司于2018年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被告眉山橼森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将二至四期工程结算书交给德昌建投公司办理结算审计,德昌建投公司于2019年8月将工程结算书交给审计单位大信公司,大信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6日分别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可见,被告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签订了化粪池安装合同并履行了自己加工安装的义务后,被告眉山橼森公司在竣工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款项,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案中,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加之被告眉山橼森公司通过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杭州仲裁委员会以(2021)**02裁字第97号作出《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15180.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眉山橼森公司支付化粪池加工安装费35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加工安装费35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保全申请费372元,合计712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