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息化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3285号 原告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0号26号楼3层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规划二路。 法定代表人武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3.5%,按月偿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为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76.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偿还,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就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76.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撤诉裁定,结合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后在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视为原告已对自己的债权进行了处置,放弃了对担保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两次进入诉讼程序,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将保证人中国银行账户查封,向保证人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开庭传票,第二次起诉时又将保证人工商银行账户查封,对第一次起诉没有收到撤诉裁定也没有对查封账户予以解封,也能说明本案是重复起诉。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变更案由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本案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向债务人主***,其不能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2017年6月22日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破产重组,2017年8月3日原告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受偿比例无法确定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已超过月息2%的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单,证明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对借款及利息、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2017)豫0191民特414号案中调解协议、撤回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也没有免除本案被告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程序系司法确认程序。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不应重复起诉,在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免除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至今未收到撤诉裁定,其撤诉申请并没有得到法院准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书是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其调解内容没有涉及被告,视为放弃对被告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1月起诉状、(2017)豫0191财保1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基于该笔借款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全了被告财产;证据2、(2017)豫0191民特4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由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免除被告担保责任;证据3、债权申报登记表,证明2017年8月3日原告依据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向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申报债权;证据4、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明细表,截至2016年7月4日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已经归还本金6281732元,按月息3.5%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案中已经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与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并未免除本案被告的担保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债权申报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出具,应以(2017)豫0191民特41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金额为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4因系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作为保证人(丙方)、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3.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乙方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和剩余利息;丙方承诺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见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 同日,三方另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2015年11月3日由被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为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申请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申请人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截止2017年3月6日,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共欠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76.5万元,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前付清;二、若申请人逾期还款,应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2017)豫0191民特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另查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2017)豫081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该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2017)豫0811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为500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后原告与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对还款事项达成调解并经本院确认。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2017)豫081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2017)豫0811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为5008000元。 本案中,原被告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对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能成立,被告应对本案涉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已申报债权,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0811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原告的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为5008000元。原告有权就其未获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但因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的情况出现,本院确认被告应在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在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5008000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20元,由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