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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2086号 原告: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0号26号楼3层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规划二路。 法定代表人:武川。 委托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与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力合公司就“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476.5万元(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以后利息继续按该标准主张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同心公司、被告力合公司三方签署了《借款合同》、《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同心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3.5%/月,按月偿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如逾期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同心公司承担;被告为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借款合同》、《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即如数向同心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但上述借款到期后,截止起诉之日,同心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76.5万元(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以后利息继续按该标准主张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同心公司至今拒不偿还,被告力合公司也拒不向原告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力合公司答辩称:1、被告力合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月原告已经起诉同心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和力合公司,后2017年3月20日达成(2017)豫0191民特414号民事裁定书,由同心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免除了力合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对力合公司二次起诉,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2、2017年6月22日,同心公司破产重组,2017年8月3日,原告依据民事裁定书已向同心公司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受偿比例无法确定情况下,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不应当对保证人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发展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力合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案外人同心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3.5%;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借款本金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指定银行账户户名为***,账号为62×××**;丙方承诺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见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如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本金,并从乙方违约之日起按照延迟支付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同日,原告发展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力合公司(作为担保人)、案外人同心公司(作为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除上述约定外,还约定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 原告发展公司曾将被告力合公司与案外人同心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同心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52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以后利息继续按该标准主张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10万元;判令力合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撤回了对力合公司的起诉。原告发展公司与案外人同心公司在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截止2017年3月6日,申请人同心公司共欠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76.5万元,申请人同心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前付清;二、若申请人逾期还款,应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出具(2017)豫0191民特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并未免除被告力合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2017)豫0191民特4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涉及借款仍有400万元本金未偿还,故被告力合公司应就本案涉及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称,债务人同心公司已申报破产,原告既已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结束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破产法相关规定,在受偿比例无法确定情况下,本院应当中止审理。 原告原将被告力合公司、案外人同心公司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案外人同心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银行转账单一份,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原告起诉同心公司及力合公司的起诉状一份、(2017)豫0191财保1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7)豫0191民特4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同心公司在债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同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明细表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发展公司与被告力合公司、案外人同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展公司已按约向同心公司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该合同。因同心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发展公司已诉至本院,在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7)豫0191民特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现原告再次将担保人被告同心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就同心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76.5万元(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76.5万元,以后利息继续按该标准主张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20元,减半收取22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