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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异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息化公司)。 复议申请人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浩源公司)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豫0191执异6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查明,北京浩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信息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南信息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浩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一角。并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二百五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一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反诉被告北京浩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信息化公司交付其所购买货物出厂检测合格文件和报关单,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开法执字第145号。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以(2013)开法执字第145-1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河南信息化公司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东明支行的76070154700006010账户中2899576.19元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另查明,河南信息化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开法执字第584号。(2013)开法执第145号、第584号案件现由同一名法官负责执行。 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双务判决,该类法律文书指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同时又承担义务,当这类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其已经履行了己方义务,因对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己方才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均未履行己方义务,随着执行工作的开展,本院将河南信息化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该行为虽不是由河南信息化公司主动履行,但可以认为北京浩源公司申请执行的款项已经有了保障。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已方义务时,人民法院不宜径行执行对方应履行的义务。(2013)开法执字第145号案件执行过程(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实施机构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己方义务时,不宜将已控制的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故,异议人关于中止将已扣划的款项支付给北京浩源公司的请求成立,但并无可撤销内容。另外,异议人关于解封其已冻结账户的请求,属于执行实施行为,该行为应由执行实施机构根据本案实际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执行实施机构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把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处理本案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规定,裁定:一、异议人关于中止将已扣划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成立。二、驳回异议人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北京浩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请贵院审判长、审判员考虑,我公司与被告河南信息化公司在合同执行期间,截止我公司起诉前,为什么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请贵院审判长、审判员考虑,如果被告河南信息化公司对于我公司执行合同存在异议,为什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我公司出具“关于延期付款的***”?(***在上诉期间已经提交贵院,复印件附后)请贵院审判长、审判员考虑,被告人提出的出厂检测合格文件和报关单等相关要求,我司是按合同要求在过程中履行的,被告人只有在所收到货物以及文件确定符合合同要求后才能支付款项,并且出具延期付款***的。否则被告人是不会付款,并出具延期付款***的。事实上,被告人付款一部分,也出具了延期付款***,并且***中并没有任何连带或附加条件,这说明什么?4、法院判决后,我们对报关单进行了合理合法解释,贵院也曾经派遣工作人员到海关部门核查过。可以确定,报关单是真实的。而报关单所列内容是海关部门针对厂商发货所列内容在海关电脑系统内进行类别目录进行选项自动生成的。也就是说海关选项内容包含我们所供货物。贵院一定有这方面的常识,恰恰纠住这个细节不放,做出一个所谓的“双务判决”,这样合理吗?这样真的合法吗?(报关单的解释以及报关单,我们在诉讼期间及时提交给贵院,现再次将复印件附后)。5、海关是国家政府部门,难道让我们这样的民营企业去左右海关填报报关单的规范吗?还是让我们要求海关重新填写?这样合理吗?这样合法吗?我们做得到吗?还是由贵院做为法律执行部门客观裁定,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合适?6、自从2013年1月16日,贵院下发裁定冻结被告人银行存款2934648.35元后,为什么拖延到2017年10月19日正值十九大才扣划被告人冻结款项到贵院帐户。请问扣划前是合法执行裁定,还是扣划后是合法的执行裁定?7、“双务判决”,裁定被告人应该执行的付款至少4049191.31元,裁定我公司向被告人交付所购买货物的出厂检测合格文件和报关单。我公司已经遵照裁定向贵院和被告人提交过这些文件,而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也提交过同样的真实合法文件。被告人“蓄意”不认同,编造“瑕疵”(如字迹不清晰等),而贵院偏偏要求我们同时执行判决义务。贵院很清楚,海关报关单我们是更改不了的。这就自然出现这个结果,判决款我们永远收不回来!请问,这就是为我公司维护合法权益?双务判决,没有明确执行先后顺序,是否是故意?既然没有明确先后顺序,就“导演”出“同时执行”而实际根本执行不了的“戏剧”?如此巧妙!“双务”孰重孰轻,难道国家法律分辨不清?执法人员分辨不清?鱼目混珠,混淆是非,亵渎公平正义,必将受到法律严惩,**谴责。案件从发生到今天,时间跨度这么长,事实如此清楚,却执行到这般地步,难道法律就这么被糟蹋,公民权益就这么被践踏?8、此案从判决到执行裁定过程,是否真正能够在法律的严肃性和光明下值得推敲?是否存在官商勾结,亵渎法律尊严?我们深表怀疑,并合法坚决上访到底!复议请求:1、公平、**、严肃执法。2、我公司再次郑重强烈申请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被执行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并将限制高消费令在媒体公告。3、尽快划拨贵院已扣划被告人帐户款项2899576.19元给我公司。4、查封被告人河南省信息化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并依法执行剩余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款项。 被执行人河南信息化公司答辩称,执异65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事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案涉两份判决书即(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郑民四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浩源公司应当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向信息化公司交付货物出厂检测合格文件及报关单,在浩源公司未履行且拒不履行该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应当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浩源公司,执异6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将已扣划款项发放给浩源公司是正确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郑民四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了信息化公司和浩源公司互负给付义务(判决如下:1、信息化公司于判决十日内支付浩源公司货款人民币2513577.10元,并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1357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通资金贷款利率向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息化公司交付其购买货物出厂检测合格文件和报关单;…,判决并未确定履行顺序,信息化公司和浩源公司应当同时履行。判决生效后,信息化公司依据该两份判决申请执行浩源公司的执行案件,已经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开法执字第584号,但浩源公司到现在为止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案涉货物为进口货物,应当有正规的报关单和货物出厂检测合格文件,这是对进口货物最基本的要求,但是浩源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可见案涉货物报关单和货物出厂检测合格文件是缺失的,浩源公司不予给付货物出厂检测合格文件和报关单的行为让信息化公司面临着被海关部门追缴货物并罚款的风险。反观信息化公司,在浩源公司申请执行立案后,信息化公司积极配合执行法院,将案涉款项划入指定账户,浩源公司申请执行的款项已有保障。而在浩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之前,法院将信息化公司存入固定账户的款项划走,并欲将该款项支付给浩源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信息化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执异6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将已划扣款项发放给浩源公司,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彰显了公平正义。二、浩源公司对于案涉两份判决书有异议,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救济途径解决,浩源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其无法获得救济,不应作为其不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作为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理由。三、截至2018年1月8日,执行法院已经冻结、扣划信息化公司四百余万元的款项,浩源公司申请执行的款项已经有了充分的保障,但是浩源公司应当向信息化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却迟迟没有履行,信息化公司作为受害者,申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向浩源公司发放款项理由合理合法,执异654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信息化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综上,执异65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驳回浩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执行法院(2013)开法执第145号、第584号案件二案的执行依据均为已生效的本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一审(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的主文。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除上述已经扣划的河南信息化公司帐户款项2899576.19元外,2018年1月8日,执行法院又在河南信息化公司账户冻结款项1169925.21元,两次合计4069501.4元。 本院认为,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因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关于双务判决的执行,因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法律原则、法律价值和公平**出发,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北京浩源公司负有向河南信息化公司交付其所购买货物出厂检测合格文件和报关单的义务,而河南信息化公司负有向北京浩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就执行法院的执行实际情况而言,正确把握和适用保全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迄今为止,执行法院通过扣划、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已经实际控制河南信息化公司资金4069501.4元,从而使北京浩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北京浩源公司自己所应负义务至今仍未履行,从而使河南信息化公司的应有权益处于不安状态,因此,在此前提下,复议申请人请求执行法院进一步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向其发还相关款项,不符合执行程序的公平**原则,故,执行法院裁定河南信息化公司关于中止将已扣划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成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此外,复议申请人在提起复议过程中时,向本院提供其在诉讼期间就已经提交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证据材料,但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本案执行依据(2012)郑民四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复议申请人北京浩源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2012)郑民四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不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主张。 综上。复议申请人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