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3民初301号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花,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农商行)诉被告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名扬建筑公司)、***、**花、***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融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名扬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庆名扬建筑公司立即偿还195598122017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合计433057.40元;2.判令安庆名扬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3.判令***、**花、***瑞融资对安庆名扬建筑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庆名扬建筑公司、***瑞融资、***、**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安庆名扬建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安庆农商行申请贷款,与安庆农商行签订195598122017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安庆农商行向其出借2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按季结息,贷款年利率为6.9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安庆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安庆名扬建筑公司承担。安庆农商行依约向安庆名扬建筑公司足额发放贷款。 同日,***、**花与安庆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安庆名扬建筑公司上述2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在2016年2月14日,***瑞融资与安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安庆名扬建筑公司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 安庆农商行按约向安庆名扬建筑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后,安庆名扬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安庆农商行多次催讨,***瑞融资于2019年6月24日向安庆农商行代偿贷款本金280万元,尚有利息、罚息共计433057.4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安庆农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瑞融资辩称:1.安庆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都是事实,安庆农商行应当提供罚息、利息的清单,同时作为担保公司希望安庆农商行对罚息部分给予减免;2.建议安庆农商行要求安庆名扬建筑公司尽快还款。 安庆名扬建筑公司、***、**花未作答辩。 安庆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瑞融资对安庆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安庆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4日,***瑞融资与安庆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光彩支行(部)高保字第B195598122016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瑞融资为安庆名扬建筑公司与安庆农商行在2016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2月9日,安庆名扬建筑公司与安庆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光彩支行(部)流借字第195598122017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安庆农商行向安庆名扬建筑公司提供人民币2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6%,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同日,***、**花与安庆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光彩支行(部)保字第195598122017002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花为安庆名扬建筑公司上述280万元借款向安庆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280万元贷款。借款后,安庆名扬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170529.27元。2019年6月24日,***瑞融资为安庆名扬建筑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80万元给安庆农商行。因安庆名扬建筑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安庆农商行于2020年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安庆农商行与安庆名扬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花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瑞融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庆名扬建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安庆农商行要求安庆名扬建筑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43305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花、***为安庆名扬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安庆农商行要求***、**花对安庆名扬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瑞融资为安庆名扬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且***瑞融资已为安庆名扬建筑公司代偿了280万元,故安庆农商行要求***瑞融资对安庆名扬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庆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200元,对安庆农商行要求安庆名扬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433057.4元; 二、被告***、**花对被告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花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承担7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阎 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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