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638号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739086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晶海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0136405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妻子,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华亭综合楼****信用代码9134080039655664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花,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B-9地块代码9134080074486445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镔公司”)、***、**花、**、***、**、***、第三人***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瑞融资担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伟瑞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扬公司、***、尚镔公司、***、**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扬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280万元,并承担自代偿之日(2019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名扬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6万元;3.判令被告名扬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万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大观区集贤南路305#**综合楼3**205室、大观区集贤南路305#**综合楼5#楼一层及夹层、大观区**路10#惠丰综合楼3幢106室、被告***名下大观区五里墩102室房屋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大观区**新村7号楼2**503室房产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尚镔公司、***、**花、**、***、**、***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名扬公司与原告安庆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起到2018年2月9日。名扬公司与第三人伟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名扬公司在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第三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垫款项、利息等其他费用,并且应按代偿金额的20%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名扬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限额28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第三人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名下的3处房产,***名下的1处房产,**名下1处房产向第三人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与尚镔公司、***、***、***、**花、**、***、**、***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尚镔公司、***、***、***、**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依约向名扬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到期后名扬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三人于2019年6月24日代偿了该笔借款共计280万元。2019年6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对上述被告享有的代偿款的追偿权以及全部反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已按照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各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名扬公司、***、尚镔公司、***、**花、**、***、***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第二项不成立,应予驳回;2.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到期后的罚息;3.***后和解,给***时间联系买家尽快处理房屋。 被告**辩称,当时作为公司的股东做担保,建议银行与***积极协调,房屋尽快处理,偿还银行的贷款,对**的担保无异议。 第三人伟瑞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4日,原告安庆农商银行与被告名扬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为2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到2018年2月14日止。依据《授信合同》的约定,2017年2月9日,原告、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起到2018年2月9日。2016年1月25日,名扬公司与第三人伟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名扬公司在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第三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名扬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名扬公司归还代垫款项、利息等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并且名扬公司应按第三人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20年2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名扬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限额28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第三人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名下的位于大观区,***名下的大观区五里墩102室,**名下的位于**新村7号楼2**503室房产***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4日,第三人与尚镔公司、***、***、***、**花、**、***、**、***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尚镔公司、***、***、***、**花、**、***、**、***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安庆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名扬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到期后名扬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三人于2019年6月24日向债权人代偿了该笔借款共计280万元。2019年6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伟瑞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被告享有的代偿款的追偿权以及全部反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已按照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各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第三人伟瑞融资担保公司对名扬公司所欠原告的280万元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名扬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伟瑞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为名扬公司代为清偿280万元借款后,取得对该笔借款的追偿权,且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其有权向被告名扬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安庆农商银行通过与第三人伟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对名扬公司所欠债务280万元及利息的追偿权,现名扬公司未清偿前述债务,原告安庆农商银行主张被告名扬公司偿还原告280万元并承担自代偿之日(2019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名扬公司与第三人伟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违约金,但在原告安庆农商银行与第三人伟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债权相关的反担保等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其转让的仅仅是债权,对违约责任未予以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名扬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庆农商银行主张被告名扬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安庆农商银行取得了对被告名扬公司所欠债务的追偿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反担保等其他权利,原告安庆农商银行主张有权对***、***名下位于大观区集贤南路305#**综合楼3**205室、大观区集贤南路305#**综合楼5#楼一层及夹层、大观区**路10#惠丰综合楼3幢106室、被告***名下大观区五里墩102室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大观区**新村7号楼2**503室房产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伟瑞融资担保公司与尚镔公司、***、***、***、**花、**、***、**、***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请求尚镔公司、***、***、***、**花、**、***、**、***对名扬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花、**、***、**、***对被告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被告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位于大观区集贤南路305#**综合楼3**205室、大观区集贤南路305#**综合楼5#楼一层及夹层、大观区**路10#惠丰综合楼3幢106室、被告***名下大观区五里墩102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以被告**名下位于大观区**新村7号楼2**503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60元,由被告安庆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花、**、***、**、***共同负担29200元,由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程金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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