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92执11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奥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东方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奥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49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13063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自觉申报财产状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所涉案件较多,标的较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已停产停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立案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风险告知书,上述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也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认可,并明确表示除本院上述调查的线索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人员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执行情况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49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周 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