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92民初1835号
原告:常州奥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东方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奥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福公司)与被告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晕处理机货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在我司订购电晕处理机1套,我司于2018年6月14日送货,共计货款13000元。我司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新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原告奥福公司与被告新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晕处理机1套,价格13000元(含税),货款付清后送货。2018年6月14日,原告将电晕处理机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泉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常州奥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