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

城市改造投资公司与联腾公司,渭北商品混凝土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75146534L。

法定代表人:高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渭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4664106510Q。

法定代表人:李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8479877X1。

法定代表人:王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36。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渭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北商混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591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管辖权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渭北公司针对城投公司的诉求,上诉人认为该项诉求的实现必然需要审查认定。上诉人与承包人(星华公司、联腾公司)之间是否拖欠工程款,工程进度及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等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全面事实。上诉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进行仲裁,因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求,涵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该合同就存在仲裁条款。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可以审理,必将涉及案涉工程合同及履行的方方面面。依照法律规定,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被上诉人一审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合同主体无关的第三方(被上诉人)不能干涉。本案买卖合同只能约束买卖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本案建设工程位于铜川市新区,即使经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应将本案移送铜川市新区审判庭审理。

渭北商混公司辩称,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审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星华公司辩称,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本案原告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而是在买卖关系的情形下,要求发包人承担直接支付款项义务。因此,在管辖中也不能适用和施工合同中的有关约定。

联腾公司未答辩。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渭北商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星华公司、联腾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2891270元及违约金1169187.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剩余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4060457.4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星华公司、联腾公司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城投公司在拖欠星华公司、联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星华公司、联通公司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4、星华公司、联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城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人民法院就本案的主管权和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根据渭北商混公司针对城投公司的诉求,即要求城投公司在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清偿责任。城投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的实现,必然需要审查认定城投公司与承包人(星华公司和联腾公司)之间是否拖欠工程款、工程进度及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等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全面事实。本案中,城投公司与承包方之间经法定程序招投标,并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37.1项下,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铜川市仲裁委员会进行商事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即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渭北商混公司针对城投公司的诉求涵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该合同又存在仲裁条款,依法排除法院对建设工程涉及的纠纷进行审查和处理。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但审理该案必然涉及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及履行的方方面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依法高于约定管辖和一般管辖的规定。渭北商混公司在庭前会议中明确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所适用系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投公司与承包方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合同主体无关的第三方(渭北商混公司)不能干涉,同样本案买卖合同只能约束买卖双方,不能约束除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渭北商混公司不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任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扩大纠纷至和买卖合同无关联的城投公司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且本案建设工程位于铜川市新区,即使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应当将本案移送专属管辖法院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据此,城投公司提出请求:1.依法确认渭北商混公司针对城投公司的诉请属于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2.若第一项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涉案铜川市新区XX园XX号楼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渭北商混公司就欠付的商混款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就商品混凝土买卖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城投公司所提出的仲裁条款系其和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并不能约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渭北商混公司。渭北商混公司并未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和相对方约定仲裁条款,故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主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标的为支付欠付的商混款及利息,在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渭北商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围,故城投公司关于本案系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主管权,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城投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查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看,合同第三条约定:渭北商混公司“按需货通知单”供应的商品混凝土送达到现场,而该案送达地点在铜川市新区XX园,买卖合同的履行是标的物的交付,一审以原告主张给付货款从而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扩大了给付之诉原告住所地管辖的范围,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新区审判庭受理案件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审理,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采信,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5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审理。

铜川市渭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9284元予以退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铜川市渭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少英

审 判 员 王晓亮

审 判 员 陈建安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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