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银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3民初476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益阳市赫山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益阳市赫山区银都商厦**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益阳市赫山区***桐子坝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湖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银都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护理、医疗等费共计40179元(其中医疗费6297.3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6972元、误工费204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11时许,原告等人受被告银都公司负责人***安排前往被告**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上面拆旧空调安装新空调时,因钢化玻璃突然破裂,导致原告从4.5米的生产车间上面摔至地面受伤,随即被送至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受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银都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与被告银都公司无关,***不是被告银都公司的负责人,亦未雇请原告在被告**公司拆除旧空调,拆除旧空调不是被告银都公司的合同义务;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系在钢结构钢化玻璃面上作业时因钢化玻璃破裂摔至地面受伤,钢化玻璃本身质量问题或钢化玻璃安装过程中产生的瑕疵都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未经有关机关确定钢化玻璃的质量问题,可能导致本案遗漏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且被告**公司提供作业的场所存有安全隐患,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四、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三、原告的摔伤是因其个人违反操作规范原因所致,与被告**公司无关;四、原告的受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他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银都公司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被告**公司在被告银都公司处购买了7台空调。同年4月21日,案外人**、**、**和原告受被告银都公司员工***指派到被告**公司安装空调,因安装空调处有旧空调需要拆除,原告便和**、**一起在被告**公司4米多高的钢结构生产车间上面拆除旧空调的外挂机,**在下面接应。移动旧外挂机时,因原告脚踩的采光钢化玻璃突然破裂,致使原告摔至地面受伤,当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带。原告随即被送至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1天,于2018年6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297.31元,出院诊断为:腰2、3横突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贰个月,继续口服促进骨质愈合及营养神经药物辅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被告银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补偿。经原告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益银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2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发票、格力空调报价单、证人**、**、**出具的证明和所作的当庭证言、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银都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指派原告等人到被告**公司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由被告银都公司支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银都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劳动关系,本案是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银都公司、**公司赔偿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安装空调的专业人员,在拆除旧空调时未佩戴安全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站立在非用于支撑人体体重的钢化玻璃上,因此,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银都公司作为空调供应商和接受劳务方,负有拆除旧空调并安装新空调的合同义务,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亦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尽职义务,被告银都公司在原告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向原告提供安全带等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受伤有主要过错。被告**公司应在原告安装空调时提供安全的场所,其对原告站立在钢化玻璃上拆除旧空调的行为未加以制止,从而产生因玻璃破裂导致原告摔伤的后果,被告**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银都公司的第一条辩称意见,对被告**公司的第一、二、三条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银都公司关于因钢化玻璃本身质量问题或钢化玻璃安装过程中产生的瑕疵可能导致本案遗漏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银都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益银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6297.3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需护理人员一名确定为6877.55元(61227元/年÷365天/年×41天);4.误工费:20129.4元(61227元/年÷365天/年×12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元;8.鉴定费:6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中原告所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54.26元,依照前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11746.28元,被告银都公司应赔偿原告19577.13元,扣除被告银都公司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银都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077.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8077.13元; 二、被告湖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746.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元,被告湖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