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1689号
原告:***,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梧桐路。
法定代表人:雷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富,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顶权,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永长小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舒平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均海,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富、叶顶权,被告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07027元;2.判令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为18707.18元);3.判令被告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长春地铁6号线2标段三工区--主体结构工程承包人,与被告一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对上述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具体包括主体及附属工程关拆模板,砼浇筑,钢筋制安,砼保护层浇筑,止水带安装,综合接地等预埋件安装,钢支撑及钢构件安拆等工作。2020年7月28日,被告一委托代理人胡国勇与原告签订《关于钢支撑安拆协作协议》,约定原告对上述工程中的钢支撑安装拆除,钢围檩安装拆除,钢构件制作安装等工作内容再分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施工,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一应当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和工资,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一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07027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1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8707.18元。由于被告二在2021年2月20日单方面终止与被告一的合同,未对其所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工资,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如所请。
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胡国勇签订的钢支撑安拆协作协议,是原告伪造。该安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我方与中铁二局的主合同之前。没有这份协议,***确实参与钢支撑安拆的班组,但是其中也有我方的人员协作,不全是***单独施工的,然后对于结算数额也有异议,对于结算明细数额也不认可。据我方与胡国勇联系,胡国勇确认其没有签署该份合同。胡国勇也是无权代理,无权签署相关文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二主张支付责任。第二,被告二不欠付四***工程款,且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二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我方为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发包人是长春地铁集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长春地铁6号线2标段项目部主体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长春地铁6号线2标段三工区-主体结构工程,地点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劳务分包内容包括主体及附属工程关拆模板、砼浇筑、钢筋制安、砼保护层浇筑、止水带安装,综合接地等预埋件安装,钢支撑及钢构件安拆等。总日历工作天数930天,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甲方总工期目标的实现。甲方委托工地代表为舒平生,乙方委托工地代表为胡国勇。合同暂定总价34955773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0年10月14日,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胡国勇为长春地铁6-2标项目的受托人,授权其办理劳务准入证的办理和年检、项目工程施工分包投标相关事宜、工程项目相关合同的合同签署、工程项目物资设备管理等事宜,授权王周富负责全权处理有关收款、付款、债权债务确认等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经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公证处公证。
庭审中,***提交胡国勇作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地铁委托代理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钢支撑安拆协作协议》,约定乙方承包长春地铁6号线02标段三工区钢支撑安装拆除、钢围檩安装拆除、钢构件制作安装等工序。钢支撑安装拆除作业范围:机械、设备进出场,配合钢支撑材料进出场,钢管支撑驳运,堆码,安装、及施加预应力、拆除、使用、清理维修,钢构件的加工等全部工序的工作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款暂定300万元,甲方按照与总包签订合同中钢支撑、钢围檩和钢构件加工合同单价的92%(包含税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如管理费、质保金等)承包于乙方。甲方根据乙方当月实际生产产值,按月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0%计价款,乙方必须在付款前将当期民工工资表报送甲方,剩余已完工且未支付工程款在当年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成。在主体结构钢支撑拆除之后15内支付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胡国勇、乙方***签字并捺印,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提交胡国勇出具的《钢支撑按拆结算明细》,载明施工内容及金额如下:一、施工内容,钢支撑安拆已计价796546元、钢支撑刷漆已计价79673元、钢支撑拆除剩余费用63400元、钢支撑刷漆剩余费用20327元、项目部签认点工单费用71279元,合计92%为948727元,已支付512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合计436727元;二、机具及其他费用,钢支撑机具折旧后费用35000元、钢支撑两次加撑费用20000元、房屋租赁剩余价值7500元、钢牛腿费用15000元,合计77500元;三、借支7200元;四、总计未支付价款507027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自认上述合同及结算明细实际签订及出具时间为2021年2月份,因该时间点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故胡国勇与其补签合同并出具结算明细。庭审中,***申请胡国勇作为证人出庭,胡国勇陈述:“***提交的钢支撑安拆协作协议和结算明细是我签的,***是实际施工人。”经询问其结算明细签订时间,胡国勇回答:“2020年12月30日”,询问其为什么该日期与之前庭审中***陈述不一致,胡国勇回答:“记不清了,签过很多份。”
2021年3月16日,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撤销其于2020年10月14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编号(2020)川内甜证字第1648号],撤销胡国勇、王周富的代理。
庭审中,***提交其于2021年7月30日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周富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王周富发送钢支撑表格一份,并发:“项目部说给你谈好的,可以不争议,你对一下***发送一张表格,并发:“总共这七项,金额232506元。”王周富回复:“看来还是有争议,我按争议报吧。第6项就没办法报,如果一定想报上去的话,你需要承诺,项目部单独支付了这部分费用。这部分就是你的。如果项目部不单独支付,认为是一个整体,我们就没办法自己掏来付给你的。毕竟你们班组是交通费生活费还有住宿费是自己负责的。其他的就按照你的主张来上报。”***回复:“那个7500项目部是承认有的,交通生活费是我自己负责,但是让我们退场了,后半年的房租项目部要补给的,这个当时说好的。”其中王周富与***互相发送的表格与胡国勇作出的《钢支撑按拆结算明细》中部分项目能够对应。
本院认为,关于***提交的《关于钢支撑按拆协作协议》及胡国勇出具的《钢支撑按拆结算明细》的效力问题。胡国勇系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的长春地铁6号线2标段劳务分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作出授权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对胡国勇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予以授权,虽该授权委托书并非直接向***出具,但并不影响胡国勇享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自认其与胡国勇先达成口头合同并进场施工,后补签书面协议,胡国勇亦出庭认可***系钢支撑的实际施工人,且该钢支撑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胡国勇授权有效,故补签合同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实际履行。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然***不具有施工资质,但其对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参照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胡国勇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作出了《钢支撑安拆结算明细》,明确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虽***提交了多次结算明细,但结算金额均一致,其自认上述明细系胡国勇于2021年2月份出具,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该明细系胡国勇授权被解除后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故***主张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0702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主张自2021年2月13日起算,但其至2021年7月30日,仍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周富通过微信就工程款进行沟通,且结算明细并未载明应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利息应自***2022年6月1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请求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的发包人,应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的长春地铁集团,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507027元;
二、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利息(利息以50702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负担94元,由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5元(***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丁文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