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4234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系原告妻子,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琦,系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232493870)。
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梧桐路1号一幢1单元15楼1号。
法定代表人:雷朝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系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代祥松,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辉建司)、第三人代祥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丽、彭晓琦、被告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砂石款210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577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即LPR的标准加计50%,从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聘请本案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陆续将砂石转运至被告鸿辉建司项目部,鸿辉建司现场已签收且已用于项目施工,现该项目已完工,期间被告鸿辉建司尚欠原告***砂石款210577元。被告鸿辉建司承诺剩余款项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未付,故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鸿辉建司辩称:认为鸿辉建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理由:1.鸿辉建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2.代祥松不是鸿辉建司员工,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对鸿辉建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案涉对账单没有鸿辉建司加盖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鸿辉建司也没有资料专用章,对账单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与鸿辉建司没有关联性。4.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鸿辉建司承诺的内容,鸿辉建司并不清楚。故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代祥松无理拒不到庭,视为其对陈述权、答辩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力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2020年8月1日,鸿辉建司与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内江市有机废弃物综合处理工程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工程分包人项目经理为黄官成,工程地点在内江市东兴区,计划工期为开工2020年8月5日,竣工2021年3月31日;2.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0张《收据》和《对账单》以及《律师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经审理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黄官成”,被告提出只有“黄官成”能代表被告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务,依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案涉《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系内江市东兴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其承载的参保人员只有17名,其中,没有原告提及的“代彬、李山、吴彬、冯敬华”等收货人,原告提出“代彬、李山、吴彬、冯敬华”等自然人系被告的收货人,其收取货物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收货的行为,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代彬、李山、吴彬、冯敬华”等自然人系被告的职工或者是接受被告以及项目经理黄官成的委托而实施的收货行为,本院不予采信。3.案涉120张《收据》经手人分别为“代彬、李山、吴彬、冯敬华”等自然人,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所送货物由“代彬、李山、吴彬、冯敬华”等自然人接收,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代彬、李山、吴彬、冯敬华”等自然人所实施的收货行为,系接受被告或者项目经理黄官成的委托而实施的,原告提出“代彬、李山、吴彬、冯敬华”等自然人所实施的收货行为应当属于被告收货的行为,因无足够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4.虽然案涉《对账单》上叙述有“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约定”的书写内容,但该对账单上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仅仅在“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处加盖有“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市有机废弃物综合处理工程资料专用章”和第三人“代祥松”和原告“***”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公司篆刻有“资料专用章”,原告又不能证明该“资料专用章”系被告单位篆刻或使用,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案涉《对账单》却实是对120张《收据》进行的结算性的对账,该对账单确有第三人代祥松和***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5.庭审中,《律师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兰田,无故未能出庭接受询问,加之兰田系原告所聘请的驾驶员,其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代彬、李山、吴彬、冯敬华”等人实施的收货行为属于被告所实施的收货行为,本院不予采信。6.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代祥松为本案第三人,开庭时,第三人代祥松无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力的放弃,并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须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递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能递交收货人的收货行为属于被告收货的行为或者是接受被告的委托而进行的收货行为,对此,原告应当承担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不利后果,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对账单》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字确认,该对账单是对120张《收据》的结算性对账,其对帐结果对原告及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出要求第三人承担砂石款210577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31日起,以210577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即LPR的标准加计50%,计算至付清为止),和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受理费2229元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享有被告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办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代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款210577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21年10月31日起,以210577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即LPR的标准加计50%,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第三人代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9元,由第三人代祥松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第三人代祥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谢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