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将派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5924号
原告:无锡将派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严晓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梧桐路1号一幢1单元15楼1号。
法定代表人:雷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将派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派公司)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诉讼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被告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辉公司立即支付截止2021年3月20日结欠的租金2543376元;2.判令鸿辉公司立即支付未退还(丢失)的16.09吨租赁材料的价值金额160000元;3.判令鸿辉公司立即赔偿材料报废、报损及维修费用合计226828元;4.判令鸿辉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10日为443255元,并自2021年4月11日起以诉请一4号线的租金2418080元、未退还(丢失)的16.09吨租赁材料的价值金额160000元、诉请三中4号线部分的115226元合计金额2693306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违约金);5.判令鸿辉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6.判令鸿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将派公司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鸿辉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10日为379932元,并自2021年4月11日起以诉请一4号线的租金2418080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因无锡地铁3号线、4号线施工需要,鸿辉公司向将派公司租赁脚手架,双方还就4号线03标签订《盘扣支撑架租赁合同》,对租赁单价、违约金、授权人员等进行了约定。将派公司按约交付了脚手架,但鸿辉公司结欠部分租金未付,且在往来中,将派公司产生了材料丢失、报废、修理、报损等损失及律师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辉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胡国勇借用鸿辉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故应追加胡国勇参加本案诉讼,其公司从未参与工程的任何事项,不可能与将派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双方在无锡市××号××标工程中未发生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
鸿辉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将派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签有《盘扣支撑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地铁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3标盛岸站脚手架租赁;工程地点:无锡市梁溪区无锡地铁4号线土建3标盛岸站工地内;脚手架费用为320元/吨/月,含税价为332.8元/吨/月;账款支付:承租方次月10日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发生的脚手架使用费及相关费用的70%,余款在总结算后30日内付清。承租方连续二个月不支付使用费及相关费用的,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调整单价,在原价的基础上提高20%,并有权停工,收回一切所租物品,损失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承租方在归还租赁材料时如有丢失的,应按照附件一的理论重量按10000元/吨进行赔偿;报废的按8000元/吨。丢失物资未作赔偿之前,继续计算对应的使用费。承租方授权以下人员为委托代理人:胡国勇,代理权限如下:与出租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在相应的单据上签字或盖章。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使用费,承租方逾期支付使用费,应按未付使用费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及出租方为追讨使用费、违约金等费用和要求出租方返还租赁材料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将派公司与鸿辉公司的公章。鸿辉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称,胡国勇借用鸿辉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胡国勇上交其公司备案的合同中均未涉及无锡地铁4号线03标项目,胡国勇亦称其从未见过将派公司提供的4号线03标的合同,且该合同与其公司留存的3号线3标段合同有明显出入,亦无胡国勇的签字。关于无锡地铁3号线3标段,鸿辉公司认可胡国勇借其名义与将派公司之间存在脚手架租赁关系,但相关费用不予认可。
为证明鸿辉公司欠款情况,将派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2020年5月14日,鸿辉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鸿辉公司承建无锡地铁3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3标主体等工程[合同编号:(四)无锡地铁劳务005号、(四)无锡地铁劳务009号、(四)无锡地铁劳务011号]。租用的盘扣支撑为将派公司提供,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产生盘扣架租赁费用4070148.64元,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支付进度款1550000元,尚欠租赁款2520148.64元。该付款委托书由鸿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朝辉签字捺印,并加盖鸿辉公司公章。同日,鸿辉公司就上述付款委托书至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鸿辉公司对付款委托书、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付款委托书上的金额系胡国勇提供,并不表示其认可该金额;2、2020年11月23日胡国勇与将派公司共同签署的无锡地铁4号线盛岸站盘扣支撑架租赁费付款证明(以下简称4号线付款证明),载明,承租方为鸿辉公司、出租方为将派公司,截止2019年12月20日,结算金额为1496569.15元,欠款金额为1496569.15元,2020年1月结算金额为70673.85元、2月为52990.51元、3月为64030.2元、4月为69017.33元、5月为85520.92元、6月为113971.71元、7月为107144.18元、8月-9月为144981.49元、10月为65679.78元、11月为61376.98元,上述费用合计2331956.1元,截止2020年11月20日欠款金额为2331956.1元。鸿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证明上并无其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3、2019年12月30日胡国勇与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建公司)共同签署的无锡地铁3号线盛岸站盘扣支撑架租赁费付款证明(以下简称3号线付款证明),载明,承租方为鸿辉公司、出租方为速建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0日结算金额为1830400.08元,2019年1月结算金额为72990.03元、2月为53211.54元、3月为58912.78元、4月为57012.37元、5月为58912.78元、6月为57012.37元,7月为58912.78元、8月为58912.78元、9月为56901.63元、10月为58798.35元,租赁费用小计2421977.49元,材料报废金额31434元,报损赔偿金额72988元,材料修理费用7180元,税金40000元,费用合计2573579.49元,鸿辉公司于2018年12月支付95万元,于2019年3月支付30万元,于2019年7月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155万元,截止2019年10月30日结欠金额为1023579.49元。鸿辉公司认为该付款证明的出租方为速建公司,与本案无关。对此,将派公司称,其一开始误以为系速建公司与鸿辉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在该付款证明的出租方上填了速建公司,后经调查发现是将派公司,故予以更正。将派公司同时提供速建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案涉的无锡地铁3号线03标工程的权利义务及款项结算均由将派公司享有和承担,其公司不会向鸿辉公司重复主张;4、将派公司自行制作的无锡地铁4号线盛岸站盘扣支撑架租赁费付款证明(以下简称4号线付款证明之二),载明,少材料赔偿16万元,报废材料赔偿93772元,维修材料费用21454元,并称,据此,诉请3中4号线部分的材料报废、报损及维修费用为115226元。鸿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5、将派公司自行制作的速捷架材料租用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2020年11月21日,鸿辉公司尚未归还的租赁材料为185.732吨,鸿辉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归还29.2吨,于2020年12月9日归还29.9吨,于2020年12月12日归还32.9吨,于2020年12月17日归还27.5吨,于2021年1月4日归还28.4吨,于2021年3月13日归还15.37吨,尚剩余22.49吨未还,故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的租金为86124.001元。将派公司同时陈述,在无锡××号××段的脚手架租赁中,鸿辉公司退还了6.4吨材料,故尚余16.09吨未退还。鸿辉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
关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将派公司陈述系4号线租金部分的违约金,具体为:4号线付款证明对鸿辉公司每月结欠将派公司的租赁费进行了列明,其中截止2019年12月20日,4号线部分租金为1496569.15元,根据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应付70%,故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该款的70%即1047598.4元,从2020年1月11日起即可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故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333660元,以此类推,2020年1月至11月,结欠租金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分别为14683元、10256元、11420元、11295元、12697元、15246元、12705元、12858元、4827元、3608元,上述合计443255元,现其主动将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故违约金金额为379932元。
庭审中,鸿辉公司提供了其与胡国勇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地铁3号线土建施工工程,工程由胡国勇自负盈亏,鸿辉公司不承担风险。受鸿辉公司委托,胡国勇代表鸿辉公司履行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该合同中鸿辉公司应承担的一切责任。胡国勇无权以鸿辉公司名义签订其他任何合同或协议,无权以鸿辉公司名义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单位、个人贷款或借款及收取保证金等一切融资行为和对外赊欠材料款。鸿辉公司同时提供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为其与中铁二局签订,其中包含付款委托书中所载的合同编号为(四)无锡地铁劳务005号、(四)无锡地铁劳务009号、(四)无锡地铁劳务011号的三份合同,另,编号为(四)无锡地铁劳务011号、合同名为无锡地铁3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3标、4号线主体结构(含附属)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01号载明,双方就鸿辉公司承建本项目施工中的盛岸站3、4号线联络线、附属结构主体结构工程签订本协议;补充合同02号载明,双方就鸿辉公司承建本项目施工中的盛岸站4号线、联络线及其附属主体结构工程签订本协议,上述合同均由胡国勇签字确认。鸿辉公司另提供2021年1月20日其公司与中铁二局共同填报的第末期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一份,其中载有盘扣支撑架租赁费用约90万元左右。该计价单亦由胡国勇签字。针对上述材料,鸿辉公司称,其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不涉及无锡地铁4号线03标段项目,胡国勇所签的计价单中涉及盘扣架的费用总共不到90万元,故对将派公司起诉的案涉金额有异议。
另查明,将派公司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将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付款委托书及公证书、付款证明、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委托合同、速建公司说明、鸿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价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无锡地铁3号线03标项目,鸿辉公司认为胡国勇应为本案被告,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但其同时认可胡国勇以其公司的名义向将派公司租赁了脚手架,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将派公司与鸿辉公司,而非胡国勇,对鸿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鸿辉公司提供的其与胡国勇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合同》虽载明由胡国勇承担鸿辉公司的相应责任,但该合同系胡国勇与鸿辉公司签订,为其两方内部协议,无法约束第三人将派公司。关于无锡地铁4号线03标盛岸站项目,将派公司提供了其与鸿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以加盖鸿辉公司公章的方式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无锡地铁4号线03标盛岸站项目存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鸿辉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没有胡国勇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胡国勇签字系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鸿辉公司又辩称胡国勇借用鸿辉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局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胡国勇上交其公司备案的合同中均没有案涉的4号线03标项目,但事实上,其所提交的与中铁二局签订的合同中,编号为(四)无锡地铁劳务011号的合同的补充合同中即包含了4号线3标段盛岸站的项目,鸿辉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而胡国勇上交备案的合同中有无4号线3标段的合同系鸿辉公司与胡国勇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将派公司无关,本院对鸿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鸿辉公司与将派公司之间就无锡地铁3号线03标段盛岸站、无锡地铁4号线03标盛岸站存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将派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租金。将派公司提供了鸿辉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胡国勇出具的3号线、4号线付款证明各一份,其中付款委托书由鸿辉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雷朝辉签字确认,并进行了公证,鸿辉公司辩称,该委托书上的金额系胡国勇提供,故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付款委托书予以认可。对于胡国勇出具的4号线付款证明,鸿辉公司认为无公司公章或财务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胡国勇受鸿辉公司委托与将派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在相应的单据上签字或盖章,故可知,胡国勇有权在付款证明上签字,对鸿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付款证明,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胡国勇出具的3号线付款证明,虽所载出租方为速建公司,但庭审中,将派公司对此进行了解释,速建公司亦出具说明称,案涉的无锡地铁3号线03标工程的权利义务及款项结算均由将派公司享有和承担,其公司不会向鸿辉公司重复主张。同时,该付款证明所载的截止至2019年10月30日的欠款金额为2573579.49元,4号线付款证明所载截止至2019年12月20日的欠款金额为1496569.15元,两项金额相加为4070148.64元,即为付款委托书所载的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盘扣架租赁费,另,付款委托书载明,鸿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合同编号为(四)无锡地铁劳务005号、(四)无锡地铁劳务009号、(四)无锡地铁劳务011号,上述编号的合同既有3号线03标段盛岸站的项目,又有4号线03标段盛岸站的项目,故可知付款委托书与3号线付款证明、4号线付款证明相互联系,均为双方在无锡地铁3号线、4号线脚手架租赁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再次,鸿辉公司认可双方就3号线3标段存在脚手架租赁关系,现将派公司提供了由胡国勇出具的相应对账凭证,鸿辉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综上,本院对胡国勇出具的3号线付款证明予以认可。根据上述3份材料,其中,4号线付款证明载明,截止2020年11月20日,地铁4号线3标盛岸站结欠租金为2331956.1元。另,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为320元/吨/月,故每日租金为10.66元(320/30),根据付款证明,2020年11月新增租金为61376.98元,故可测算出2020年11月剩余未退还的租赁材料为185.73吨(61376.98/10.66/31),后将派公司自认鸿辉公司陆续归还了163.21吨材料,并据此计算出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租金86124元,鸿辉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将派公司主张的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租金86124元予以认可,综上,截至2021年3月20日,无锡地铁4号线3标盛岸站尚欠租金金额为2418080.1元。关于地铁3号线3标段的租金,结合付款证明及付款委托书,截止2020年5月14日,尚结欠租赁费用2520148.64元,其中1496569.15元系结欠的4号线的租金,另有部分报损费用,故3号线3标段的结欠金额为871977.49元,鸿辉公司并未举证此后曾支付过租金,现将派公司认可鸿辉公司此后又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125296.0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鸿辉公司辩称,其提供的第末期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载明,脚手架租赁费用约为90万元,将派公司主张的租金明显高于该金额,其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计价单标题载明为第末期,故并非全部的脚手架租赁费,该计价单系鸿辉公司与中铁二局填报,亦不能以此约束将派公司,故对鸿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鸿辉公司应支付3号线部分租金125296.05元,4号线部分租金2418080.1元,合计2543376.15元,现将派公司主张鸿辉公司支付结欠的租金2543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租赁材料丢失应支付的金额。如上所述,根据付款证明所载,2020年11月新增租金61376.98元,故可测算出2020年11月尚剩余租赁材料185.73吨,现将派公司认可鸿辉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并有转去其他工地的材料,故尚余16.09吨未还,鸿辉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尚余16.09吨材料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材料如有丢失,承租方应按照10000元/吨进行赔偿,现将派公司要求鸿辉公司赔偿1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材料报废、报损、维修费用。根据3号线付款证明,无锡地铁3号线盛岸站材料报废金额为31434元,报损赔偿金额为72988元,材料修理费用为7180元。关于4号线盛岸站的相关费用,将派公司虽提供了4号线付款证明之二,列明了相关费用,但该付款证明系将派公司自行制作,鸿辉公司并不认可,故对将派公司主张的4号线盛岸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材料报废、报损、修理费用为111602元。
四、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次月10日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发生的脚手架使用费及相关费用的70%,余款在总结算后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按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缴纳违约金。现鸿辉公司未及时支付4号线付款证明上所列租金,将派公司据此要求鸿辉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将派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后,测算出截止2021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为379932元,该金额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将派公司主张此后以4号线的租金2418080元为基数持续计算违约金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律师费。该主张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合同仅针对4号线部分,将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3号线部分的律师费可由鸿辉公司承担,本院根据3号线、4号线部分的租金比例酌定由鸿辉公司承担14万元律师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将派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43376元并支付4号线租金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4月10日为379932元;以2418080元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二、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将派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材料丢失费用160000元;
三、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将派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报废、报损、维修费111602元;
四、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将派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0元;
五、驳回无锡将派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88元,由将派公司负担1421元,由鸿辉公司负担38567元(该款已由将派公司预交,将派公司不同意由鸿辉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纯阳
人民陪审员  钱荣源
人民陪审员  顾春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汤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