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将派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异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MA17AHW690,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永长小区1#楼。
法定代表人:舒平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无锡将派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85513329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严晓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232493870,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梧桐路1号一幢1单元15楼1号。
法定代表人:雷朝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办理无锡将派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派公司)与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23日,本院对将派公司与鸿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205民初5924号民事裁定:冻结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根据将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205执保2070号。2021年12月3日,本院向中铁公司发出(2021)苏0205民初592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申请人鸿辉公司在其单位到期的债权,以3800000元为限。
中铁公司提出异议称,鸿辉公司与其债权债务存在较大争议,且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吉01民初5094号,故双方债权债务尚未明确。请求:依法不得查封、冻结中铁公司财产,并不得对中铁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本院有关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冻结行为实质上是要求第三人履行停止支付的消极行为义务,能产生防止第三人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第三人主张不履行或不负有履行该到期债权义务,就裁定解除对到期债权的冻结,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铁公司认为其与鸿辉公司债权债务尚未明确,请求依法不得查封、冻结中铁公司财产,并不得对中铁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可以依法冻结未到期的债权,但不得对中铁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现亦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中铁公司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尚未发生,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梅芳
人民陪审员  吴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一